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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规制内幕交易的立法
时间:2014-11-26 11:10 来源:美国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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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节。第16节(a)要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10%以上股份的内部人报告其持有公司“股权性证券”的受益所有权及其变动情况;第16节(b)规定了这些内部人在6个月内买卖公司股权性证券所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归入权);第16节(c)禁止这些公司内部人从事短线交易。
    2.《规则10b-5》。虽然《规则10b-5》并不是法律,而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授权制定的行政规章,但它在美国反证券内幕交易中却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规则10b-5并不是简单和直接地禁止内幕交易的,其核心是反欺诈。规则10b-5(1)是有关用未公开的信息进行交易行为的,它主要解决是否要证明交易者进行的交易与他所占有的内幕信息有因果关系;规则10b-5(2)是有关内幕交易中的“信义”义务的,它涉及在何种情况下,非商业关系的人(如家庭成员、私人关系)应当由内幕交易法所规制。美国SEC认为,家庭成员进行内幕交易同样会对投资者的信心造成伤害,危害证券市场的公平,应当进行规制。
    3.《规则14e-3》。证券交易委员会根据《证券交易法》第14节(e)的授权,制定了《规则14e-3》来规制内部任何接受信息者在要约收购中的内幕交易行为。《规则14e-3》直接、全面地界定了要约收购中的内幕交易。但是《规则14e-3》本身并没有直接使用内幕人这一概念,而是规定任何拥有和收购要约有关的重要信息的人,只要其知道或理应知道该信息是非公开的、且是直接或间接从采取实质步骤开始收购要约的人那里获得的,都要遵守“公开或戒绝交易”规则,即除要约方外,任何人如果知悉来自要约方或目标公司的有关该要约的未公开的实质性信息,除非披露该信息,否则不得买卖目标公司的股票。SEC也指出,在有关信息公开一段合理时间后,可以从事证券交易而不违反《规则14e-3》的规定。但如果公开披露违反合同或诚信义务的话,那么唯一的选择就是戒绝交易。
    4.《内幕交易制裁法》及《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了有效地遏制、打击内幕交易案件的迅猛势头,SEC促使国会在1984年通过了《内幕交易制裁法》,规定可以对内幕交易者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利润或避免损失额3倍的民事罚款;对主动参与或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内幕交易的证券公司,SEC有权给予其暂停营业一年、撤销注册登记的处罚;对雇员从事内幕交易的,没有尽到谨慎勤勉防止义务的雇主或控制人也须承担连带责任等。1988年的《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规定:证券公司、投资顾问等经常接触内幕信息的公司或机构,要建立预防内幕交易的有关制度,违反者要承担连带责任;泄露信息者要对接受信息者的违法所得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扩大了私人诉权,允许内幕交易者的对应交易方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提高了故意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对个人罚款从10万提高到100万美元,对机构从50万提高到250万美元,对违法者的监禁从5年延长到10年。自1986年以来,SEC每年提起30-40件内幕交易执行诉讼,仅1991年法院就判令被告吐出非法所得达4.24亿美元,罚款高达900万美元。

( 编辑:wangsh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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