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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赦免权 非法移民的希望
时间:2013-10-23 15:13 来源:美国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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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赦免权是美国总统的一项重要的专有权限,不受任何机构的干涉和限制。赦免权适用于在美国一切法院的判决中被宣告有罪的人。
    赦免分两种:一般赦免和特殊赦免。一般赦免又叫大赦,不指定特定对像,赦免的客体是罪名和刑罚,所以在判决的前后皆可进行;特殊赦免又叫特赦,须指定一定对像,赦免的客体是刑罚,所以必须在宣告罪名并且判处刑罚之后才能进行。
    美国总统的赦免权一般指的是特赦权,不过在实践中有些大赦的特征:“水门事件”迫使尼克松下台,接任的福特总统赦免了尼克松“已经犯下的和可能将要犯下的一切罪行”。
    此行为为俄罗斯总统普京所仿效:叶律钦提前下台后,普京宣告赦免其“已经犯下的及其可能涉及而犯下的一切罪行”。这一点曾被久加诺夫指责为违宪,但后来不了了之。
    另:克林顿总统在其任期的最后一天一共签署了 141 个特赦令。
    元首的赦免权就是元首有以命令的方式赦免犯罪和对于已被定罪的罪犯给以赦免或者减轻其刑罚的权力。赦免通常有大赦和特赦两种:大赦指赦免罪,可以施行于审判机关判决之后,免除刑罚的执行;也可以施行于审判机关判决之前,免除其刑事追究。而且,大赦可以使犯罪者的犯罪行为在法律上消灭,使他在被赦免后不存在前科。特赦与大赦不同之处在于特赦是指赦免特定的人,只可以使他在法院判决确定之后免除刑罚的执行,故只能消灭刑,不能消灭其罪。在有的国家一般通称赦免权,并不严格划分大赦与特赦。事实上各国的大赦权很少使用,只是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当某一国家发生内乱,统治阶级出于政策的或者人道的考虑,才以通告大批赦免罪犯。
    不仅美国总统有赦免权,世界上很多国家的世界都有各国关于元首的赦免权,规定颇不一致。有些国家规定,赦免须经议会同意;有些国家规定,弹劾罪不赦,其所以把立法机关通过弹劾而对政府的高级行政官员犯罪进行审判后的定罪作为例外,元首不得赦免,这是出于防止元首偏袒高级行政官员的目的;有的国家规定,叛逆罪不在赦免的范围之内,这是因为叛逆罪直接侵害社会秩序,破坏社会安宁。当然,各国宪法规定的方式不同,都是由于具体国情所决定的。但是在现代国家中,赦免权属于元首,而且是元首所必不可少的权力,仍然是普遍的观念;特别是配合国家的重大节日喜庆行使赦免权,仍然是较普遍的现像。例如1981年8月17日阿尔及利亚总统沙德利签署了一项命令,赦免一批因触犯普通法而被判刑的圣战者。总统的这次赦免权是在纪念圣战者日二十六周年的前夕行使的。二十六年前的这一天,圣战者战土对君士坦丁北部的法国殖民军发起了进攻。
   
     美国总统的赦免权极大,既不须经国会同意,而且又可以使用于定罪以后;亦可以使用于定罪之前,并通常包括有免除罚金,免除没收,准许缓刑与减刑的权力,即弹劾罪与叛逆罪也不例外。1974年9月8日,福特宣布对尼克松在担任总统期间“所犯下的或者可能犯下的或者参与的所有不利于美国的罪行”实施赦免,即是一例。早在1787年美国制宪会议时期,曾经有人极力主张总统不能赦免弹劾罪与叛逆罪,但是终于没有成功。美国统治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认为总统的赦免权是一种颇为灵活的手段,它可以在必要的时候用以补救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比较“过激”的措施,使统治阶级在这种相互牵制和平衡中获得最大限度的好处。
    孟德斯鸠曾经认为,赦免权是一国的君主最必要和最有用的权力。但是他认为在共和制国家,元首就不应该有这种权力。孟德斯鸠以后的法学家,不断有人反对共和国元首享有赦免权,他们坚持“三权分立”理论,主张赦免权在民主共和国绝对不应存在,其理由是:人们不能承认有任何机关高出于执行法律的法官。不过坚持这种意见的人并没有占上风,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元首应该拥有赦免权。
    有的认为,世界上没有一种司法制度是毫无缺点的,要求审判机关根本不发生判无罪为有罪的错误,那是不可能的。赦免权的目的之一,就在纠正这种错误于万一。有的认为,元首赦免权之所以需要,乃是因为刑法的过于刚性,况且刑法在制定的时候,不可能完全预见到犯罪的一切原因和详细情形,故当法院发生错判时可以得到救济。诸如此类的说法还是有一定道理的。当然,像上面所谈到的从政策上考虑、从人道主义考虑,更主要的从政治影响考虑,更足以说明元首的赦免权确实应当合理存在。至于有的国家,元首属于最高权力机关的一部分或者元首必须根据最高权力机关的决定而发布赦免令,则更不发生在理论上有什么高于司法机关之上的权力的问题了。
( 编辑:Par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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