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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闻自由
时间:2012-10-07 16:31 来源:美国资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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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自由是人民的一项宝贵权利,但它与人民享有的其他自由不同──它既是个人的权利,也是机构的权利。它不仅指个人有权利表达意见,而且也指文字和广播媒体有权利发表各种政治观点和采集、报导新闻。因此,新闻自由是民主社会的基石之一──如20世纪美国专栏作家沃尔特•李普曼(Walter Lippmann)所述:"新闻出版自由不是特权,而是一个伟大社会的有机组成部份。"的确,随着社会发展日益复杂,人们越来越需要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来了解世界的新闻、舆论和政治观点。新闻自由重要性的一个标志就是,当反民主势力一旦控制国家,他们的第一个举动往往就是压制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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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托马斯•杰斐逊论新闻自由的必要性(1787年)
    我们政府的基础是民意,最首先的目标应是保持那项权利;倘若要我来决定我们是应该有政府而没有报纸,还是有报纸而没有政府,我会毫不迟疑地选择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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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言论与新闻自由的起源几乎相同,因为根据英国法律,批评政府的言谈,无论书面还是口头,都可受到惩罚。无论出版内容属实与否,政府视批评本身为祸害,因为它对政府官员的正直可靠性提出质疑。向真正的新闻自由──人们可以不担心政府报复而发表自己的观点──的发展不是平坦的。18世纪中期伟大的英国法律评论家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宣称,新闻自由虽然关系到一个自由国家的本质,但它可以、也应该受到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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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国法律评注》─ 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1765年)
    亵渎、不道德、谋反、分裂、煽动叛乱、或恶毒诽谤一概受英国法律惩罚,……按照正当理解,这绝没有侵犯或践踏新闻出版自由。新闻出版自由实系一个自由国家之基本实质;但其含义在于不对出版实行预先制约,而并非意味发表犯罪言论不受惩罚。每一自由人无疑有权利在大庭广众畅所欲言;禁止这样做乃是破坏新闻出版自由。但一个人若公开表达不正当、有危害或不合法之词,则必须为其冒失承担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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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亵渎、不道德、谋反、分裂、煽动叛乱、或恶毒诽谤"的定义是什么呢?实际上,它们完全任凭政府下定义,说到底,任何对政府的政策或领导人的哪怕是温和的批评,都会导致坐牢或更恶劣的后果。依据这种主观判断,真相完全无足轻重。
    美洲殖民者将英国普通法带到了大西洋彼岸,殖民地的官员如同故乡的主人一样容不得新闻出版自由。1735年,纽约皇家总督威廉•科斯比(William Cosby)指控报纸发行人约翰•彼得•曾格煽动诽谤,因为曾格对总督把一位在一个重大案件里作出对总督不利的裁决的法官撤职提出批评。按照布莱克斯通阐述的传统原则,曾格有权利发表他的批评意见,而现在必须承担其后果。但是,曾格的律师,安德鲁•汉米尔顿(Andrew Hamilton)说服陪审团定曾格无罪,理由是,曾格所发表的情况属实。虽然后来又经过了很多年,"属实"才成为被英美法律接受的反驳诽谤罪指控的绝对依据,但这个案子成为一个有重要政治意义的先例。由于美洲地区的陪审员不肯给公开真相或甚至发表观点的人定罪,因此,皇家官员很难在殖民地提出煽动诽谤罪的起诉。到了独立战争时期,尽管有成文法律,但殖民地出版商皆无拘无束地对王权和皇家总督进行抨击。
    鉴于几乎所有美国新成立的州在独立时都采用英国普通法,包括其中对新闻出版的规定,因此,很难说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新闻出版条款"("Press Clause")的起草人是否有意采纳曾格案的教训。1789年国会在美国与法国的短暂冲突中通过的《煽动叛乱法》,允许在对有关诽谤美国总统和政府罪的指控作出反驳时,把真相作为辩护的依据。但这一法律在实施中被蒙上了一种对杰斐逊派共和党人的敌意和党派对立色彩。联邦党人的法官实际上不理会有关真相辩护的规定,而是效仿他们的英国同行,只要言从口出即当诽谤处治。例如,佛蒙特州一家报纸的发行人马修•莱昂(Mathew Lyon)批评约翰•亚当斯总统"无止境地渴求荒谬的炫耀,愚蠢诌媚,自私贪婪"。为此,他被罚款$1000美元,并坐牢四个月,直到筹齐资金支付罚款为止。
    《煽动叛乱法》于1801年失效,在其后的一个世纪里,除了内战时期制定的一些限制以外,联邦政府从没有任何违反"新闻出版条款"的行为。诽谤从刑事案件逐渐基本变成了民事案件,一些名人自己提出民事诉讼,以保护个人声誉。国会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通过另一项《反叛乱法》,就像在前面"言论自由"一章中所指出的,与这一法律有关的案件主要被作为言论自由问题处理,并且导致采用"明显而现实的危险"这一判断标准。但是,就新闻自由而言,其重大发展是直到1930年代初期──也就是预先制约的理念重新复活时──才开始。在发展真正的新闻自由的过程中,报界发现最高法院是强有力的同盟;正是最高法院把《合众国宪法》的《第一条修正案》中所包含的"或新闻出版自由"几个字变成了保护新闻自由的强大盾牌。
    "新闻出版条款"的现代法学理念始于1931年"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Near v. Minnesota)这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子。尽管初看上去,这个案子好像不外乎重申了布莱克斯通有关预先制约的学说,但是实际上,它是将那一学说发展、进而形成强大和独立的新闻业的第一步。
    明尼苏达州通过一项类似于其他州的法律,准许将"恶意、造谣中伤或诬蔑性的"刊物作为公害予以禁止。但在这个案子里,通过这项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关闭《星期六新闻报》(Saturday Press)。这家报纸除了刊登对黑人和其他族裔的种族攻击言论外,还刊登了一系列揭露地方政客和商界领袖腐败行径的文章。州法院欣然关闭了《星期六新闻报》,但是这家报纸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首席大法官查尔斯•埃文斯•休斯(Charles Evans Hughes)把《第一条修正案》的"新闻出版条款"应用于州政府(以前只被用于国会),并且重申这一观点:除非在战时紧急情况下,任何政府都不得对报纸的宪法权利──出版──加以限制。这并不意味着报纸不能因其他原因而受惩罚或不能被人指控诬蔑而受起诉。但是,这个判决为30多年后的两项重大发展奠定了基础,而那两项发展构成了现代新闻出版自由的支柱。
    第一项发展起源于1960年代的民权运动。那时,大多数州的法律没有关于设立预先制约的规定,但是,如果刊登的内容是恶意的或者哪怕只是有误,法律便允许提出诬蔑人格的民事诉讼。当时,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倡导民权的活动人士和警察发生摩擦,一些民权组织和个人在《纽约时报》(The New York Times)上刊登了一整版题为《听一听他们高涨的声音》的广告,详述民权工作者面临的困难并请求资助他们的事业。广告虽然没点阿拉巴马蒙哥马利市警察局局长沙利文(I.B.Sullivan)的名字,但沙利文对《纽约时报》提出起诉,理由是,广告中有事实错误,破坏了他的公职声誉。地方陪审团判沙利文获胜,要求《纽约时报》向他赔偿50万美元。
    沙利文控告报社不是因为事实误差很大(广告中有一句话说马丁•路德•金[Martin Luther King, Jr.]博士7次入狱,而实际是4次),而是因为南方人把新闻界当作民权斗争中的对手。每次有示威人士挨打或被逮捕时,报界都不仅向全国而且向全世界报导。《纽约时报》不仅是全国领先的报纸,而且也是最大和最成功的报纸之一。如果能重罚它(50万美元在1964年是一笔巨额),较小的和没有那么成功的报纸就会在报导民权运动时三思而行。换言之,如果允许这个判决成立,就将对《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新闻出版自由权利造成"令人寒心的"严重影响。
    最高法院不仅推翻了这个判决,而且远远超越了从英国继承的无预先制约的原则;它取消了对刊登涉及政府官员及其公职表现的报导的一切处罚,除非报社明知消息不属实、但为恶意中伤政府官员的名声而照样刊登发布这一消息。这个裁决虽然没有允许报纸刊登一切,并仍使公民个人有权提出诽谤诉讼,但它确定了关于新闻出版自由的一个重大问题,即新闻界能够完全地、无拘束地对政府和政府官员进行报导。虽然时而会有疏忽性的错误,但这没有关系;法院的解释是,"紧追"新闻的过程中常会出现错误。但公民需要知情,以诽谤为由威胁报刊履行其职责是不能被容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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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威廉•布伦南(William Brennan,Jr.)大法官关于"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的意见书(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 1964年)
    我们是基于全国深深信奉的一项原则来考虑此案的,这项原则就是:对公共问题的辩论应该是无拘无束的、活跃的和广开生面的,而且其中很可能包含对政府和政府官员强烈的、刻薄的、有时不愉快的尖锐攻击。此案中的这个广告,作为表达不满和对我们时代的一个重大公共问题的抗议,看来显然是合乎宪法保护的。问题在于,某些事实陈述上的错误和被告提出的诬蔑指控是否使它失去宪法的这一保护。历来对《第一条修正案》所提供的保障的权威性解释,都从不承认对证明真相这一点存在任何例外──无论是由法官、陪审员、还是行政官员来证明──尤其不能责成说话人证明真相。'宪法保护'不要求证明所发表的思想和信念的真实性、受欢迎程度或社会实用性。……有损政府官员的名声不比事实有误更能够成为压制自由言论的理由。……对政府官员行为的批评,不因为它一针见血和因此降低了政府官员的声誉而失去宪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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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形成现代新闻自由的第二个支柱,是所谓"五角大厦文件"案("Pentagon Papers" case)。案子是由一份国防部文件被反对美国卷入越战的一名政府文职雇员偷出公布于众而引发的。文件是1967年布置进行的大规模历史回顾的一部份,不涉及与当时在东南亚的军事行动有关的秘密情报。但是,文件的确暴露了导致林登•约翰逊(Lyndon Johnson)当政期间美国进一步卷入越战的决策思维及判断错误。虽然当时是新一任总统理查德德•尼克松(Richard Nixon)坐主白宫,但他反对发表这些文件,理由是它可能对国家安全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纽约时报》于1971年6月13日开始发表五角大厦文件。当政府很快从法院获得禁止发表的临时禁制令时,《华盛顿邮报》开始刊登它获得的五角大厦文件的抄本。在政府到法院去禁止《华盛顿邮报》之后,《波士顿环球报》(The Boston Globe)拾起了接力棒。由于下层法院对能否确实施加这种预先制约性质的禁令意见不一,也由于政府希望尽快解决这个问题,因此最高法院同意从速受理这个案子。虽然司法审理经常被人指责为速度缓慢,但最高法院法官这次行动神速。他们在星期五同意受理此案,第二天就听取口头辩论,在其后的星期二,也就是《纽约时报》开始刊登文件后的第17天,作出了裁决。
    裁决以前所未有的最明确的语言指出,政府无权审查报纸或阻止披露可能引起难堪的信息。其中三位大法官认为,政府本来就根本不应从下级法院获得禁令,并批评下级法院宽容这类预先制约的企图。虽然法院没有说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设制预先制约(在诸如战时紧急状态下明显具有敏感性的信息仍然被列为例外),但是显然,五角大厦文件的材料不属于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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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威廉•道格拉斯大法官对"纽约时报诉合众国案"的赞同意见(New York Times v. United States, 1971年)
    这些披露可能产生严重影响。但那不是给新闻出版施加预先制约的理由。……《第一条修正案》的主要目的,是禁止政府对难堪信息的普遍压制。全国正在围绕我们在越南的势态展开大规模辩论。对公共问题进行公开的辩论和讨论,与国家健康极其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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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是所有人都同意法院的意见。退役将军、前驻越南大使马克斯韦尔•泰勒(Maxwell Taylor)表达了政府内部许多人对法院裁决的不满。他说,一个公民的知情权限于"那些他作一个好公民和尽其职能所需要知道的事",只此而已。但是,法院裁决的根本目的,其实就是让公民履行自己的义务。道格拉斯大法官指出,全国正在围绕美国在越南扮演的角色进行重要辩论,如果不许公民得知重要的信息,他们怎样尽公民的义务和明智地参与辩论呢?
    但是,《纽约时报》、《华盛顿邮报》和其他主要报纸并不是个人,而是大企业,拥有数以千计雇员和数百万美元的资产。给予新闻出版机构──它们往往具有商业实体形式──这么大的自由度与人民权利呈什么关系呢?对此人们有必要回忆一下"言论自由"一章里谈到的布兰代斯大法官论公民义务的一段话:"公共讨论是一种政治职责;这应该是美国政府的一项根本原则。"但是,为了参加这种讨论,为了履行作为公民的职责,人们必须掌握信息。准确的信息不总是直接来自政府,但却可能来自独立的消息来源,而维护自由与民主,就是要靠这些来源能够完全独立和无所畏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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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托马斯•卡莱尔(Thomas Carlyle)论新闻(1841年)
    伯克言,议会有三权;但就座于彼端记者台者为第四权(Fourth Estate),且重要性远胜于三权之和。这并非比喻,亦非妙语;而是实在的事实──此时此刻对我们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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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伯克称新闻出版业为"第四权"的意思是,新闻对公众舆论具有的影响力使它成为管理国家时的一个重要资源。今天,我们对新闻自由的作用的理解有所不同,但仍将它视为一种准社会机制。波特•斯图尔特(Potter Stewart)大法官认为,新闻自由是揭露腐败和保持政治程序公正所不可缺少的因素。他的最高法院同事威廉•道格拉斯也表达过同样的看法,他说,新闻出版落实了"公众知情权。知情权是民治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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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波特•斯图尔特大法官论新闻出版自由的作用(1975年)
    对"新闻出版自由"的保障,从根本上说,是《宪法》的一个机构条款。《权利法案》中的其他大部份条款针对的是保护个人的具体自由或具体权利。……而"新闻出版自由条款"("Free Press Clause")为机构提供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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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界履行其机构角色的一个范例涉及刑事司法制度。除了在其他章节中讨论的对被告权利的保护之外,公民需要知道实施司法程序的效力。审判是否公正?是得到迅速处理、还是受到拖延以至造成磨难?然而,一般人没有时间去地方法院旁听审判,也没有时间连续多个小时收看有线电视转播的某些审判。他们是从新闻报导中获得消息,无论是从早报,还是从晚间电视或广播新闻。如果禁止新闻界旁听审判,那它就不能提供这一对"民治至关重要"的讯息。
    但是,如何兼顾公平审判的需要呢?如果罪大恶极,如果地方民情高涨,如果过度的舆论会影响挑选组成公正的陪审团,那么是否应该把新闻界排除在法庭之外?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决,回答是否定的。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Warren E. Burger)认为:"预先制约言论与出版是对《第一条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的最严重和最不能容忍的侵犯。"法官手中有各种各样处理这类情况的办法,包括对被告和原告律师的禁令、把开庭地点改到一个不太情绪化的地方,以及将陪审员隔离等等。
    有关新闻界报导审判的要案是1980年的"里士满报业公司诉弗吉尼亚州案"(Richmond Newspapers, Inc. v. Virginia)。由于一家自由媒体的努力,这个案子巩固了人民知情的权利。在这个案子中,一个人因谋杀被捕,但各种各样的问题导致三次审判无效。于是,当第四次审判开始时,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一致认为,应该不将审判对旁人和新闻界公开。
    当地报纸提起诉讼,向法官的决定提出挑战。最高法院在其作出的重要裁决中,平衡了《第一条修正案》与《第六条修正案》(The Sixth Amendment)──新闻出版自由的权利与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的关系,法院认为,二者相辅相成。《第六条修正案》保障"及时和公开审判"的含义是,不仅保护被告不遭受秘密的私刑审判,而且还保护公众旁听和目睹审判的权利。鉴于弗吉尼亚州,或甚至里士满市的全体民众,显然不可能都去旁听审判,因此,必须允许新闻界旁听和报导审判,协助确保审判公正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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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关于"里士满报业公司诉弗吉尼亚州案"的意见书(1980年)
    《权利法案》是在审判应予公开这一悠久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当时,公众旁听审判的权利被视为审判程序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愿来多少就来多少的民众前面"举行审判被看作是"自由英国宪政的不可估量的优势"。《第一条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和新闻出版等自由可以被理解为是对每个人出席审判的权利的保护,从而使那些明文规定的权利具有意义。"《第一条修正案》不仅限于保护新闻出版和个人言论,而且也禁止政府对公众获取信息的来源施加限制。"言论自由意味着某种听取的自由。在很多情形中,本法院都曾提到《第一条修正案》赋予的获取信息与观点的权利。就审判而言,《第一条修正案》对言论和出版的保障本身就意味着禁止政府断然关闭在《修正案》诞生以前就早已对公众敞开的法庭大门。"因为《第一条修正案》的语言并非模棱两可。…… 它必须被视为──按照一个热爱自由的社会的解读──用明晰的语言所能表达的涵盖范围最广的一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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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这个案子涉及的是刑事审判,但其理念同样适于民事审判。最高法院大法官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任期1902年-1932年)曾说过,公众监督是正当行使司法的保障。他写道:"[民事]案件的审判应该在公众的注视下进行,这不是因为一位公民与另一位公民之间的纠纷需要公众关注,而是因为这是一个最佳时刻,让那些行使司法的人应该永远凭公共责任感行事、让每一个公民满意地亲眼目睹执行公务的方式。"
    近年来的技术发展把公众出席旁听审判的概念推入了一个新阶段。虽然在法庭使用摄像机目前不属于宪法权利,但许多州已经立法,允许转播审判。当电视最初问世的时候,由于摄像机的体积、对灯光的要求和每人都需要接话筒等原因,转播审判不切实际。今天,只需少数几架几乎不为人看见的小型摄像机就可拍下整个法庭,操作控制可在隔壁房间或在外面停放的一部面包车里进行。虽然转播审判一开始只是试验性的,但实践说明,电视转播审判颇受欢迎。一个叫作电视法庭(Court TV)的美国有线电视网,专门转播审判以及律师和法学教授的评述。在这里,媒体继续扮演公众与司法体系之间的中介角色,而通过这种新方式,观众更好地了解到正在发生的情况。
    (同样,国会两院的会议、国会听证会和州议会会议,通常得到有线广播网──尤其是公共事务卫星有线电视网(C-SPAN)──的转播,这是媒体在民众与政府之间发挥搭桥作用的又一个例子。)
    从《第一条修正案》的"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条款"引申而来的"知情权",在美国政治与司法观念中是一个较新的概念,但由此我们可以再次看到,民主体制和随之而来的自由,不是静止不变,而是随着社会本身的变化而演变。"人民知情的权利"与新闻自由紧密相关,但它是以更宽广的民主体制作基础。如果我们把民主体制理解为亚伯拉罕•林肯所说的"民有、民治和民享的政府",那么,政府的事务实际就是人民的事务,而这也是自由的新闻机构的角色与公民的民主关怀的汇合点。这不是个简单的问题。人民和新闻界不必知道政府中的一切事务。显然,有关国家安全问题、外交事务和制定政策的内部辩论,不必当即受到公众审视。正如研究《第一条修正案》的权威人士、法学院教授罗德尼•斯莫拉(Rodney A. Smolla)所述:"民主政府在很大程度上应该是公开和透明的政府。然而,即便是最公开和民主的政府,在某些情形下,为良好地运作,也需要有某种程度的秘密或保密。"
    虽然这听起来合情合理,但其实却包含着两股相互竞争的势力。一方面,所有层次的政府官员,即使是在民主社会里,都不情愿向新闻界或公众传递信息;另一方面,受公众支持的新闻界经常希望获取多于它理应得到的信息。为解决这一矛盾,美国国会于1966年通过了《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通常简称FOIA)。这项法律是应新闻界和公共利益团体的要求制定的,新闻界和公共利益团体提出,旨在使公众了解情况的现行联邦法律经常带来相反的效果。在对这项法律的解释中,法院的一贯立场是,将信息公布于众属于常规,联邦政府部门必须对公民了解情况的要求作出及时和认真的答复。继联邦法律之后,各州也都制定了类似的涉及州政府运作情况及档案数据的信息自由法规。
    根据这一法律,公民个人和新闻机构都可以提出获取信息的要求,不过实际上,大多数要求是新闻机构提出的。个人,即便是训练有素的研究人员,很难找到充足的线索作为按照《信息自由法》索取信息的根据;而报纸和电视台拥有大批雇员,可以安排几组人马来处理一个问题,它们也拥有支付复印大量文件所需要的资金。显然,新闻媒体,无论是文字还是广播,都不可能调查政府的每一项运作,采访每一个审判、报导每一次立法会议,但是,正因为这样,新闻自由才对民主体制具有关键作用。个人可以受益于来自新闻社或地方报纸的多方报导,可以观看电视转播的听证会或审判,甚至可以从因特网的众多新闻与评论网站获益。自从人类脱离小村落生活模式以来,从没有哪个公民──只要他/她愿意──可以对政府的运作如此了如指掌。这种知识使他/她能够明智地投票,签署支持或反对某一提案的请愿书,给立法院写信,以及履行作为公民的一般义务。没有新闻自由,就不可能做到这些。
    但是,新闻界会不会走得太远呢?任何自由走到极端都会导致限制。一方面,很多人拍手称赞新闻界揭露政府的腐败,另一方面,他们也哀叹那种为获取有关所有政府官员和公共人物的各种信息而带来的对个人隐私的侵犯。这种担心是切实的,并主要通过法院得到处理。法院在扩大《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的同时,设立了一些限制。虽然新闻机构对每一条限制都鸣冤叫屈,认为它破坏了新闻自由享有的宪法保护,但从整体而言,这些制约表明了一个符合常理的态度,即新闻自由并非意味着它不受制于一切正常的社会制约。这些制约包括,在政府需要得到刑事起诉的证据时,限制记者将消息来源保密;当普通公民而不是政府官员受到诬蔑时,追究民事责任;以及限制进入某些政府设施,如监狱。此外,新闻界抱怨,当美国展开军事行动时,记者被拒绝前往第一线报导。也许,判断这个问题的最好方法是问一问,如果将这些制约用于个人是否合理,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它们是合理的,因为很难想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允许任何个人在监狱四处行走,或信步战场前线。我们虽然期待新闻界为我们采集信息,但我们也认识到这是有限度的。
    另外,还有批评指出,新闻界报导那些与政府官员履行公职的能力关系不大或毫无关系的事情,侵犯了政府官员的隐私权。近年来,特别是随着因特网和有线电视的发展,出现了无数关于包括总统在内的所有政府官员私生活的消息,同时,围绕着这种报导趋势将会走多远或应该走多远,也出现了活跃的辩论。这种公开示众的做法令很多人感到不安,他们认为,在公、私之间应该有明显分界,应该把公事行为置于光天化日之下,而对私人生活不予理会。其他一些人则认为,不存在这种界线;男男女女个人生活是什么样,非常能够说明他们的道德质量,而这一点是人民投票选举政府官员时有权考虑的因素。
    1980年代末,记者发现一位计划竞选总统的国会参议员有婚外情。这个消息打破了这位参议员入主白宫的一切希望,他斥责新闻界说:"这不是200年前开国先父设想的情形。"许多人感到他说得在理。不过实际上,一些开国先父也曾被意在揭丑的新闻界追踪过。亚历山大•汉米尔顿(Alexander Hamilton)和托马斯•杰斐逊都曾因有暧昧关系而受到报纸文章的恶言恶语,但他们谁都没有想用压制报纸声音来解决问题。
    汉米尔顿自己利用报纸来作出响应。他承认与玛丽•雷诺兹(Mary Reynolds)有关系,但同时驳斥了对他的其他指责。就在临终之前,汉米尔顿为一个被审判法院判定诽谤罪的纽约出版商辩护。汉米尔顿对新闻自由的价值作了斩钉截铁的辩护发言,声言:"新闻出版自由包含着基于诚意和合理目的公开事实而不受惩罚的权利。"在另一方面,杰斐逊选择对有关他与自己的奴隶萨莉•亨明斯(Sally Hemmings)有牵扯的指责保持缄默。但是,即使在他认为新闻报导百分之百充斥着对他和他盟友的谩骂的时候,他仍然坚信新闻自由对民主社会的必要性。他对一个朋友说:"他们的报纸充满谎言、诬陷和放肆之词,但我将保护其撒谎和诬陷之权利。"
    20世纪初,新技术给过去的常理带来变化,同时也改变了人们对自由媒体的作用的看法。例如,很多年来,收音机和电视被视为受到较少保护的新闻媒介,因为当时人们错误地认为,调频对容载多少广播台有严格的技术限制。因此,国会决定,法院也同意,广播频率为公共所有,电台被给予使用某一频率播放的许可。作为取得许可的条件,广播电台和后来的电视台必须遵从某些政府规定,而这些规定往往限制了他们采集新闻或播放观点评论的能力。有线和卫星系统的发展打破了广播媒介能量有限的概念,广播媒体开始与传统的印刷媒体并驾齐驱。
    因特网的出现又向人们提出了许多问题,而且近期内不会找到答案。有史以来,一个人第一次可以做到以极少的投资,将自己的观点公诸于众──不仅向当地民众,而且向全世界!虽然一个人不可能有报纸或电视台那样的采集新闻的能力,但就发表观点而言,他/她可以向任何愿意倾听的人慷慨陈辞。而且,还有一些人成立起因特网新闻服务,实时提供专门的政治、天气、股票市场、体育和时装消息。除了印刷和广播媒体以外,世界上现在有了第三支新闻队伍:在线服务。
    也许可以说,从人民权利这一角度来看,新闻从不会过剩。许多美国报纸在刊头上都印有《圣经》的话:"你将得真知;真知将使你自由。"开国先贤相信,新闻自由是保护个人不受政府压制之必需。布兰代斯大法官认为,新闻自由提供了人们履行公民义务所需要的信息。就权利的性质而言,也许它在任何其他领域的变化都不如在新闻采集和传播领域的变化来得迅速,然而,其使命依然如故。《第一条修正案》的"新闻出版条款"继续是维护民主和人民权利的根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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