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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律师、 诉讼当事人以及利益团体
时间:2014-01-03 17:13 来源:美国资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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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章的重点在于司法程序中的三个重要角色:律师、诉讼当事人,以及利益团体。 美国法官裁决的案件,是由彼此发生争执或纠纷的个人或团体向法院提出的。这些对手通常称为诉讼当事人,有时他们在一些像小额赔偿法院的小场所辩论案件,但是在较重要的司法场合,他们通常由律师代表。本章先就法律专业进行检验,随后探讨司法程序中诉讼当事人与利益团体的角色。
    律师与法律专业
    在美国,律师的训练与法律的实践随着时间逐渐发展成形。现今,美国的律师在各种背景与环境下执业。
    法律专业的发展
    在殖民地时期(1607-1776),美国没有法律学校可训练对法律专业感兴趣的人。一些年轻人到英国受教育并就读律师学院(Inns of Court)。律师学院并非正式法学院,只是英国法律文化的一部分,让学生能够熟悉英国法律而已。这时期,有志于法律的人通常都跟随执业律师担任书记工作或学徒。
    美国革命(1775-83)之后,法律教育与进入律师业的门坎都不高,律师人数因而遽增。当学徒仍旧是获得法律训练最普遍的方式,但法学院已经出现。第一所法学院是由专门训练书记与学徒的法律事务所产生的。这类学校的元老是康乃迪克州的李奇菲尔德学校(Litchfield School)。该校建于1784年,以讲课方式教授商业法为重点。最后,几所大学开始在一般课程中教授法律。1817年,哈佛大学设立了独立的法学院。
    在19世纪后半,法学院数量显著增加,从1850年的15所到1900年的102所。当时的法学院与今日的法学院有两大差异。首先,以前的法学院通常不要求先前的大学学历;第二,在1850年,标准的法学院课程可于一年内完成。1800年代后期,法学院多为两年制。
    在1870年,哈佛大学开始推动重大变革,对之后的法律教育产生了长远的影响。哈佛制订更严格的入学门坎;没有大学学历的学生必须先通过入学测验。法学院课程在1871年延长为两年,在    1876年延长为三年,而且学生必须通过第一年的期末考试才能继续上第二年的课程。
    然而,影响最深远的改变是案例教学法的使用,也就是以个案纪录簿取代讲课与课本。这些个案纪录簿(真实案例的汇编)的设计以解释法律原则、法律含意,以及发展过程为宗旨。教师采用苏格拉底式教学法,引导学生从案例中探索法律概念。其它学校最终都采取了哈佛大学的教学方法,许多法学院至今仍采用案例教学法。
    因应1800年代末对律师需求的增加,新的法学院也快速建立。设立新校的花费不高,这段期间还出现了不少雇用律师与法官为兼职教职员的夜校。新校的标准通常不严谨,课程则着重本地的实际做法,其主要贡献在于给穷人、移民,以及工人阶级的学生更多接受训练的机会。
    在20世纪,有意研读法律的人数大幅增加。到了1960年代,法学院的申请人数暴增,几乎所有的学校都变得挑剔。同时,因应社会压力与诉讼,许多法学院开始主动招收女性与少数族群的申请者。
    在1960年代,部份法学院的课程也扩及例如公民权法律和法律与贫穷等社会焦点,国际法也纳入了授课范围。
    最近法学院兴起一股强调使用计算器的趋势,从注册、上课须知、诉讼格式之取得,到学生服务等,几乎无所不包。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愈来愈多法学院也提供知识产权特别课程,这是近几年有相当成长的专门领域。最后,律师大幅增加对广告的使用也对业界造成了深远的影响。在全国各地的电视频道上,民众可看到律师提出上诉以吸引新客户上门,而处理因广告使用量的增加所衍    生之业务的法律中心也已快速普及。
    成长与层级化
    过去半世纪来,美国律师数目呈现稳定成长,目前估计超过95万名。这些律师在美国要如何就业?
    法学院入学委员会在2001年版的《美国法学院官方指南》(The Official Guide to US Law School)上提供一些办法。近乎四分之三(72.9%)的美国律师都是私人开业,有些在小型、个人的办公室,有些在大型的律师事务所。约有8.2%的法律专业人员在政府机构上班;约9.5%在私人企业与协会担任律师或管理职;约1.1%在法律扶助基金会服务或担任公设辩护人,代表请不起律师的人;约1%的人从事法律教育工作。另有约5%的律师已经退休或不执业。
    美国的律师在各种不同的环境下运用其专业训练。有些环境较有利可图且享有声望。这种情形导致所谓的专业技术分层。
    影响声望层级的因素之一,是法律专业的类型和所服务的诉讼委托人类型。在大型企业或机构服务的专业律师占据了顶层,而在底层的则是代表个人利益的律师。
    位于声望顶层的,是大型的全国性法律事务所,一般都知道在此服务的律师出庭的时间少于为客户提供咨询的时间。客户必须付得起雇用这些顶尖专业法律人才的费用,因此他们通常是大企业而非个人。不过许多大型的全国性事务所也提供公益性(pro bono,拉丁文,意指”公益“或“免费”)的法律服务,以促进公民权、公民自由、消费者利益,以及更美好的环境。
    大型的全国性事务所由合伙人与律师所组成。合伙人拥有公司部分收益,律师则领薪水,并为合伙人担任核心工作。这些大型事务所争取全国最优秀的法学院毕业生。其中,最具声望的公司拥有250名以上律师以及数百名律师助手(接受过特别训练的非律师人员,专门处理法律工作的例行事务)、行政人员、图书馆员,以及秘书。
    比在大型全国性事务所服务的律师低一个层级的,是受雇于大型公司的律师。许多大公司雇用全国性法律事务的律师担任外聘律师,但愈来愈多公司雇用支薪的内部律师。有些公司的法律部门在规模上和私人事务所不相上下。此外,这些公司也和大型法律事务所为最优秀的法学院毕业生而竞争。
    除了在法庭上代表公司(必要时,通常由外聘律师代表),法律部门处理许多现代公司面临的法律问题。例如,法律部门监督公司人事作业,使其确实遵循联邦与州法所规定的雇用与免职程序。公司律师可以向董事会就例如合同、公司合并、股票出售,以及其它商业行为提出建议。公司的律师也协助训练其它员工可运用于特定职责的法律知识,并确使他们遵循法律。大公司的法律部门也    扮演与外聘律师间的沟通桥梁。
    大部分的律师则在法律专业中声望较低的层级工作,他们不像为大型的全国性法律事务所和大企业工作的人那样领取高薪。但他们从事的活动范围更广,并且几乎每天都可以在法庭上看到他们的身影。这些律师代表人身伤害诉讼的当事人、起诉被控犯罪者或为他们辩护、代表离婚诉讼中的丈夫与妻子、协助人们进行房地产交易,以及准备遗嘱等,经手的案件类型非常繁多。
    为政府工作的律师也包含在层级较低的范围内。有些人,像美国检察总长与副检察长,担任相当具有名望的职位,但许多都是辛苦且薪水微薄的职务。一些律师选择从事联邦或州层级的法官工作。
    法律职业的另一项特点是原告律师与被告律师间的不同。前者提出诉讼,后者则替被控从事民事与刑事不法行为的被告辩护。
    司法程序中的政府律师(Government Attorneys)
    政府律师的工作涉及司法程序的所有层级,从初审法院到州与联邦最高层级的上诉法院都包括在内。
    联邦检察官(Federal Procecutors) 每个联邦司法区都有一名联邦检察官和一名或多名联邦助理检察官,他们负责在联邦地方法院起诉刑事案件的被告,而当美国在联邦初审法院被告时,他们也负责为美国辩护。
    联邦检察官是由总统指派并经参议院批准的,被提名人必须居住于被指派的地区,而且必须是律师。正式任期为四年,但总统可决定重新任命或将其免职。联邦助理检察官在正规上是由美国司法部长(the U.S. attorney general)指派,虽然实务上的做法是由美国联邦地区检察官选任,再转交司法部长批准人选。司法部长可解雇联邦助理检察官。
    联邦检察官有相当大的职权可决定起诉哪些刑事案件,也有权决定哪些民事案件可寻求庭外和解、哪些案件必须在法庭上解决。因此,联邦检察官对联邦地方法院受理哪些案件的影响力很大。而且,由于联邦检察官是地方法院中接触最多诉讼的人,他们与其职员的参与在联邦初审法院的决策制定上扮演着关键的角色。
    州层级的检察官 起诉被控违反州刑事成文法的人,通常称为地区检察官。许多州的地区检察官是民选的郡级官员;少数几州的地区检察官则是被指派的。地区检察署通常会雇用一些助理,由助理执行大部分的实际审判工作。多数地区的助理检察官都是法学院的应届毕业生,他们从这样的职务得到宝贵的审判经验。许多人后来自行开业,通常担任刑事辩护律师。其它人则希望在几年后成为地区检察官或法官。
    地区检察官署在处理案件上有很大的斟酌空间。?于预算与人事限制,并非所有案件都可获得相同的时间与关注。因此,有些案件遭到驳回,有些案件不起诉,有些则在法庭上被大力起诉,不过大部分的案件都以认罪协商收场,也就是地区检察署同意接受被告承认较轻的罪,或撤销部分指控以换取被告认罪。
    公设辩护人 通常被指控违反州或联邦刑事成文法的人是请不起辩护律师的。在某些地区,被称为公设辩护人的政府官员负责代表付不出钱的被告。因此,公设辩护人是检察官的对手。与地区检察官不同之处,在于公设辩护人通常是被指派而非选出的。
    美国某些州设有遍及全州的公设辩护人制度;在其它地区,公设辩护人则由地方官员担任,通常是来自于郡政府。公设辩护人和地区检察官一样都雇用助理与调查人员。
    其它政府律师 在州与联邦层级,有些政府律师在上诉法院的表现比在初审法院更广为人知。例如,每州都有一名检察总长(attorney general),专门监督负责处理州法律事务的律师职员。在联邦层级则由司法部代表美国负责类似的工作。
    美国司法部 虽然司法部是政府行政机构,其本质仍与司法部门有关。许多在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都和全国性政府脱离不了关系。有时政府被控告,有时则是政府提出诉讼。无论如何都必须由一名律师代表政府。即使许多政府机构都聘有律师,与联邦政府有关的诉讼大多仍由司法部处理。
    司法部的检察总长办公室(Office of the Solicitor General)在于最高法院辩论的案件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司法部之下设有多个法律部门,各有专门领域的律师,由助理司法部长(assistant attorney general)所领导。法律部门监督联邦检察官处理的诉讼、将案件带到上诉法院,并在最高法院辩论的案件中支持检察总长办公室。
    联邦检察总长(U.S. Solicitor General) 联邦检察总长是司法部第三号人物,有5名代理人与20名助理检察总长提供协助。联邦总检察长的主要功能是代表美国决定哪些案件该或不该交由最高法院复审。当行政部门或机构在上诉法院输掉官司并希望最高法院复审时,该部门或机构可要求司法部取得移审令。联邦检察总长将决定是否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
    做这类决定时有许多因素需列入考虑。也许最重要的着眼点在于最高法院可审理的案件有限。因此,联邦总检察长必须决定某些案件是否值得法院的密切注意。除了决定是否寻求最高法院复审之外,联邦总检察长个人也替由最高法院审理的政府案件进行辩论。
    州检察长(State Attorneys General) 每个州都有一位检察长担任主要的法律官员。在大多数的州,州检察长是由全州各党票选的,负责监督以处理该州所涉及之民事案件为主要工作的律师雇员。虽然对刑事被告的起诉通常由地区检察官处理,检察长办公室在调查全州各地刑事活动方面仍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此,检察长与其职员在准备起诉被告案件时会与地区检察官密切合作。
    州检察长也为州与地方机构提供咨询意见。通常,这些意见是对尚未被法院裁决之部份州法的解释。虽然咨询意见可能在法庭上的案件中遭到否决,就认定州与地方机构的行为而言,检察长的意见仍具重要性。
    司法程序中的私人律师
    在美国,刑事案件的被告拥有宪法赋予的权利,可由律师代表。部份司法管辖区已设置公设辩护人办公室代表贫穷的被告,其它地区则采取指派私人律师代表给付不出钱的被告的方式。出的起钱的被告也会这么做。
    在民事案件中,宪法未赋予原告或被告雇用律师的权利。然而,在民事范围中,法律问题通常非常复杂,所以需要雇用律师。有需要的人也可寻求各种形式的法律协助。
    指定的辩护律师 必须指派私人律师代表某位贫穷的被告时,通常由某位法官基于特殊原因进行指派。地方律师协会或律师本身通常会提供愿意担任这项工作的律师名单给法院。
    私人辩护律师 有些私人开业的律师专精于刑事辩护。虽然电视与电影将刑事辩护律师的生活描绘得光鲜亮丽,但真实情况却是工时长、薪水少,而且声望低。
    法院工作小组
    在刑事法庭工作的律师与法官常会变成工作小组的成员,而非指示偶尔为了解决某件纠纷而集会然后分道扬镳的陌生人。
    法院工作小组中能见度最高的成员 - 法官、检察官,以及辩护律师 -各司其职:检察官负责给被控刑事上违反政府的人定罪,辩护律师为客户寻求无罪,法官则担任立场超然的裁决者以确保审判的公平性。尽管职责不同,法院成员共享某种价值观与目标,并不如许多人想象的那么势不两立。法官、检察官,以及辩护律师之间以合作为常规。
    法院工作小组最重要的目标是快速处理案件。法官与检察官喜欢快速处理案件,以彰显其成就与效率。私人辩护律师需要处理大量案件才能维持生活,因此快速处理案件对他们有利,而公设辩护人快速处理案件则纯粹因为缺乏充足资源来应付案件量。
    法院工作小组的第二项重要目标是维持小组团结。成员间发生冲突会使得工作更难实行,并且使案件无法快速解决。
    最后,法院工作小组关心不确定性的减少与控制。在实务上,这代表法院工作小组的所有成员都尽力避免审判。审判(尤其是陪审团审判)会造成许多不确定性,因为它需要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却无法保证会有令人满意的结果。
    为达上述目标,小组成员使用多项技巧。虽然也会出现单方面的判决与相互对立的程序,但协商仍是在刑事法庭中最普遍使用的方式。小组成员针对广泛的各项问题 -例如:延期审理、审理日期,以及信息的交换等 - 进行协商,而认罪协商然是协商中最关键的手段。
    提供给穷人的法律服务
    刑事被告在宪法上有权由律师代表,民事案件被告或想要提出民事案件的人却不然。因此,没有钱雇请律师的人可能觉得难以获得正义。
    为此,许多地区都设有法律扶助服务。早在1880年代末,纽约与芝加哥即设有法律扶助协会,其它大城市也于20世纪陆续跟进。部份法律扶助协会由律师协会赞助,但多数凭靠私人捐献。在部分地区,法律扶助协会与慈善机构结合,许多法学院也开设法律支持中心为穷人提供法律协助并提供法学院学生有价值的训练。此外,许多律师提供的多为“公益性的”(pro bono publico,拉丁文,意指“为了公益”)法律服务,因为他们视之为职业义务。
    诉讼当事人
    向法院提出的案件,有些是由个人提出的,其它的则是由一位或多位可能是政府机构、企业、协会、利益团体,或大学的诉讼者所提出的。
    什么原因促使一个人或团体把不满带上法院?在刑事案件中,这个问题的答案相当简单,那就是有人涉嫌违反州法或联邦法,所以政府对于涉嫌违反成文法的人起诉。民事案件就没那么单纯了。有些人准备将不满带上法院,许多其它的人在相关费用和时间的考虑下尽量避免采取此一途径。
    政治科学家菲利普.库柏(Phillip Cooper)指出法官要解决的纠纷有两种:私人的法律案件与公开的法律争议。私人的法律纠纷指的是由某公民或组织控告他人的纠纷。所谓的公开的法律争议,则是公民或组织声称某政府机构或官员违反宪法或成文法保障他们的权利。库柏在《困难的司法抉择》(Hard Judicial Choices)一书中提到,法律行动,无论是私人或公开的,一定是政策导向或以赔偿为目的。
    一个私人、寻常,且以赔偿为目的的经典诉讼案例是,在汽车肇事的车祸中受伤的某人控告另一辆车的驾驶人,以获得赔偿金作为所需之医药费的补偿。这类诉讼属于私人性质,不以改变政府或商业政策为目的。
    然而,部份私人法律案件在本质上却是以政策或政治导向的。个人伤害与产品责任的诉讼从表面上看来可能纯粹以赔偿为目的,但也可能用来改变被告之私人公司的制造和商业运作方式。
    北卡罗莱纳州一起诉讼案就是很好的例子。此案始于1993年。当时,一名五岁女童在另一名孩童将儿童池的排水孔盖移开后被困在排水管里。在救出女童之前,排水管强大的吸力几乎把女童的大小肠都吸去了。结果,女童余生的每一天都必须花费大约11个小时靠进食管维持生命。1997年,陪审团判给女童家人2,500万美金的赔偿金,而在陪审团考虑惩罚的赔偿之前,排水管制造商与其它两名被告已以3,090万美金和解。原告律师表示,这件诉讼案突显了全国其它地区的类似事件,并揭露了业内人士知悉而其它人不知情的事情。这家人不只赢得诉讼,北卡罗莱纳州议会也通过立法要求设置多个排水孔以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然而,最具政治与政策导向的诉讼是公开的法律争议,也就是为了阻止可能的不法政策而向政府提起诉讼。这类诉讼也可能寻求赔偿金或其它的补偿形式。最高法院判决之卢卡斯诉南卡罗来纳州海岸委员会(Lucas v. South Carolina Coastal Council)案,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南卡罗来纳州的沿岸区域管理法禁止戴维.卢卡斯(David H. Lucas)在他所有的两块海滨空地上建造住宅区。南卡罗来纳州初审法院裁定卢卡斯有权获得损失赔偿,但是南卡罗来纳州最高法院推翻了这项判决,于是,卢卡斯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的判决有利于卢卡斯。该判决指出,如果财产所有者因为被拒绝使用自己经济上可用之财产而蒙受损失,依宪法规定可以得到赔偿。
    政治或政策取向的诉讼在上诉法院比在初审法院更普遍,也是美国最高法院最常见的案子。一般的赔偿金案例通常在司法程序初期就结束了,因为诉讼者发现和解或接受初审法院判决是较有利可图的做法。政治案件的诉讼者通常不会很努力地透过在下级法院争取胜诉的方式推动政策目标,而宁愿透过上诉法院的判决获得外界的高度关注。在上诉法院上诉所费不赀,因此这个审级的案件大多有利益团体提供某种形式的赞助。
    司法程序中的利益团体
    虽然利益团体较为人所知的是其影响立法与行政部门决定之企图,但他们也在法院追求政策目标。有些团体发现司法部门比其它两个政府部门更能接纳他们。没有在国会或州议会发动密集游说攻势之经济来源的利益团体发现,雇请律师或以某宪法与成文法法条为基础而构成法院案件的作法比较容易。同样的,成员中没有法定登记选民的小型团体可能缺乏政治力量,难以对立法与行政部门官员造成影响。然而,大型会员组织与政治力对向法院提出诉讼而言并非必要条件。
    有时利益团体也会转而诉诸法院,因为他们发现司法部门比其它两部门更为支持其政策目标。从1960年代初期到末期,以自由政策为目标的利益团体在联邦法院取得很大的进展。此外,以大众利益为宗旨的法律事务所的概念在此时代也备受瞩目。以大众利益为宗旨的法律事务所进行的,是对一般大众有利的案件,包括消费者权利、就业歧视、职业安全、公民自由,以及环境议题。
    在1970与1980年代,保守的利益团体比以往更常诉诸于联邦法院。这是自由利益团体胜利的部分效应,联邦法院为保守的观点提供一个愈来愈有利的场所也是原因之一。
    利益团体在参与司法过程中可能会依据团体的目标而采取几个不同形式,其中有两项主要策略特别受到瞩目:透过「法庭之友」状(amicus curiae brief)参与测试案例与资料陈述。
    测试案例(Test Cases)
    由于司法部门只能藉由在特定案件中作出裁决的方式参与决策,因此,利益团体使用的策略之一,是确保能达到政策目标的案件能向法院提出。在某些情况下,这代表利益团体将提供所有必要资源以促进案件的进行。此类赞助中最著名的,是布朗诉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1954年)。在本案中向堪萨斯州托皮卡教育局提出诉讼的虽然是琳达.布朗(Linda Brown)的双亲,但美国有色人种促进会(NAACP)也提供了所需的法律与金钱赞助,让本案一路顺利上诉至最高法院。索古德.马歇尔(后来成为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代表原告和美国有色人种促进会辩论此案。    结果,最高法院判决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政策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美国有色人种促进会赢得了胜利。
    利益团体可能会为一个原本由他人所提出,但涉及该团体非常重视之议题的案件提供协助。以一个宗教自由的案件:威斯康星州诉尤德(Wisconsin v. Yoder)一案为例。威斯康星州提出刑事诉讼,控诉乔拿斯.尤德(Jonas Yoder)等人未依州法规定让孩童接受直到16岁的义务教育。尤德等人是阿米希(Amish)教徒,他们认为八年级以上的教育会瓦解他们所珍视的信仰,并「对他们的孩童造成世俗的影响」。
    一个名为阿米希宗教自由全国委员会(National Committee for Amish Religious Freedom)的组织为尤德等人辩护。在初审法院做出不利于阿米希的判决后,阿米希宗教自由全国委员会向威斯康星州巡回法院提出上诉,不过该法院支持原判。该会继而向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上诉并得到有利于阿米希的判决。判决认为,义务教育法(compulsory school attendance law)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信教自由条款。1972年5月15日,威斯康星州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结果最高法院认可阿米希宗教自由全国委员会以宗教理由反对义务教育法的主张。
    正如以上各例所阐明的,利益团体的诉讼参与以可送达最高法院的重大宪法议题为重点。因为只有少部分案件能上诉到国家最高法院,所以大部分利益团体律师所处理的,大都是下级法院的一般例行工作。这些律师可能只要处理所属团体之诉讼委托人的法律问题即可,不需为了上诉法院而打造重大的测试案件。
    举例来说,在1950和1960年代的民权运动中,公益的律师不只针对重大的民权议题打官司,也为与地方当局发生问题的非裔美国人与民权工作者辩护。这些利益团体律师后来在专业的法律扶助协会中发挥了许多功能:他们担任参与重要社会改革运动人士的法律代表,并透过持续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方式让大众注意到非裔美国人的困境。
    法庭之友状
    呈递法庭之友状是利益团体参与案件的简便办法。透过这个方式,即使利益团体无法掌控案件,仍然可以把想法呈现在法庭上。假如团体获得诉讼当事人或法院的同意参与案件,利益团体便可呈递法庭之友状作为诉讼者的补充辩论。提出法庭之友状的策略通常用于联邦与州层级的上诉法院而非初审法院。
    有时法庭之友状用于加强一方诉讼当事人的立场。当威斯康星州诉尤德一案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时,提出法庭之友状支持阿米希动机的组织包括基督复临安息日会(the General Conference of Seventh Day Adventists)、全美基督教会协会(the National Council of Churches of Christ in the United States)、美国犹太教会堂理事会(the Synagogue Council of America)、美国犹太人委员会(the American Jewish Congress)、全国犹太委员会法律与公共事务部(the National Jewish Commission on Law and Public Affairs),以及门诺中央委员会(the Mennonite Central Committee)。
有时使用法庭之友状不是以加强一方当事人的辩论为目的,而是为了向法院表达该团体对如何裁决案件的看法。法庭之友状的使用通常是为了说服上诉法院批准或拒绝复审下级法院的裁定。美国    最高法院的一项研究发现,法庭之友状的出现大幅提高了法院完整解决案件的机会。
    不同于私人的利益团体,政府所有层级不需经过批准即可呈递法庭之友状。在这方面,联邦检察总长尤其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某些情况下,最高法院可邀请联邦检察总长呈交法庭之友状。
 
( 编辑:Ling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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