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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司法管辖权与决策之界限
时间:2014-01-03 17:26 来源:美国资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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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设置法院管辖区域时,国会和美国宪法 - 以及各州议会和州宪法 - 规定了每个法院可受理的案件类型。 本章讨论(特别是)国会如何透过重新定义法官可受理之案件类型的方式影响司法行为;也探讨司法自制,并检验源自于法律传统和宪法与成文法,以及主宰法官复审一个案件与否之决定的十项原则。
    联邦法院
    联邦法院系统分为三个审级:初审法院、上诉法院,以及美国最高法院。
    联邦地方法院(U.S. Disctrct Court)
    国会已经订定了联邦地方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这些法院有联邦刑事与民事案件之初审管辖权;意即,无论当事人是谁或议题有多重大,依法这些案件必须由联邦地方法院进行初审。
    刑事案件
    当地方上的联邦检察官有理由相信发生了违反美国刑法的行为,刑事案件于焉诞生。在取得联邦大陪审团的起诉后,联邦检察官在个人所服务的地方法院对被告提出指控。国会定义的刑事活动涵盖了范围广泛的各种行为,包括州际汽车偷窃、非法输入毒品、刺杀总统、密谋剥夺个人公民权,甚至捕杀非当季候鸟。
    向被告提出指控后若无认罪协商,地方法院便开始进行审理。在法院,被告享有权利法案所保障之一切特权与豁免权(例如迅速暨公开审判的权利),或国会立法或最高法院裁决所保障的一切权利(例如12人小组陪审团必须提出全体一致的裁决)。被告可以放弃参加由同侪陪审团作出判决之审判的权利。被告被判无罪后便获得释放,此后不会再因为同一桩罪行受审(第五修正案禁止重复追诉)。若被告被判有罪,地方法官会在国会规定的范围内裁量适当的刑罚。只要是在规定的范围内,刑期长短就不可以再上诉。政府也许不能上诉陪审团的无罪裁决,但若被判有罪的被告认为法官或陪审团做了不当的法律判决,则可上诉。
    民事案件 
    民事案件民事案件,也就是私人当事人之间或与美国政府(以不起诉的身份)之间的诉讼,占了地方法院案件量的绝大部份。源于美国地方法院的民事案件可分为几类。第一类与宪法的解释与应用、国会法案,或美国条约之诉讼有关。这类案例包括:请愿人声称联邦法保障的其中一项民权遭到侵害、诉讼人宣称受到违宪之国会成文法所伤害,以及原告主张因为条约之不当影响而蒙受损害。重点是必须提出联邦问题,联邦初审法院才拥有管辖权。
    传统上,有些类型的案件必须涉及特定最低金额的争议初审法院才会受理,但在几种普通类型的案件中则另当别论。例如,涉嫌违反民权法的案件,例如1965年的选举权法案,必须由联邦而非州法院审理。这类型的其它案件还包括专利与著作权的请求、护照与归化程序、海事法与海事纠纷,以及违反美国邮政法等。
    联邦初审法院行使一般初审管辖权的另一个范围广大的案件类型,包括所谓的不同公民资格(diversity of citizenship)的纠纷,也就是发生在不同州的当事人之间或美国公民与外国或其公民之间的纠纷。
    若是被定罪的罪犯坚称被监禁(或被拒绝假释)是违反联邦保障的权利,联邦地方法院也拥有这类请求的管辖权。绝大多数这类案件中的犯人都会要求“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 -一项由法官所颁布、判定监禁或拘留是否合法的命令。法官会要求狱方证明拘留的正当理由,否则就要释放请愿者。在州法院被定罪之犯人必须主张受联邦保护的权利(例如,在受审时由律师代表)遭到侵害,否则联邦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联邦的犯人上诉范围较为广,因为他们的所有权利与选择都在美国宪法范围内。
    最后,联邦地方法院有权审理任何国会可能依法指定的案件。
    美国上诉法院(U.S. Courts of Appeals)
    美国上诉法院没有任何初审管辖权;交由这些中级陪审团的每项案件或纠纷事先都在其它法庭辩论过了。美国上诉法院就和联邦地方法院一样,是由国会所创造的,其结构与功能从过去至今已发生了相当大的改变。
    基本上,国会允许巡回法院有两种一般种类案件的管辖权。一是来自于联邦初审法院的一般民事与刑事上诉。在刑事案件中,上诉人是被告,因为政府不能随意上诉一项无罪的裁决。在民事案件中,于初审法院输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被告,但是赢的一方若对下级法院的判决不满也可上诉。第二个广泛的上诉管辖权类型包括了来自特定联邦行政机关与部门的上诉和来自独立之管制委员会的上诉,例如证券暨交易委员会、国家劳工关系局等。
    美国最高法院
    美国最高法院是宪法中唯一提到名称的联邦法院,宪法并说明了最高法院管辖权的大致架构。最高法院常被认为是上诉法院,不过它的确拥有部份初审管辖权,而其中最重要的,当属两州或数州之间的诉讼。
    最高法院在以下这些案件中(与联邦地方法院)共有初审管辖权:外国大使或领事被控或由他们提告的某些案件、美国与一州之间的案件,以及一州控告其它州公民或其它国家公民的案件。在这些管辖权共享的案件中,最高法院被视为拥有共同权限。最高法院可初审的案件通常非常重要,但数量上并未占所有案件的大部分。近几年,最高法院初审的案件占不到受理纪录的百分之一。
    美国宪法声明最高法院“依国会之规定…拥有上诉管辖权”。多年来国会已通过多项立法,制定了决定哪些案件能够出现在国家最威严之司法机构的“规定”。向最高法院上诉的途径主要有二。    第一,上诉可能来自于所有下级联邦宪法与领土法院以及大多数的联邦法立法院。第二,只要涉及实质的联邦问题,最高法院可以审理来自各州最高审级法院之上诉。
    最高法院受理的大部份案件皆为该院同意颁布移审令之案件 — 此为裁量行为。这类令状(至少必须得到四名法官的支持)是最高法院要求下级法院呈交完整案件纪录给最高法院复审之命令。从历史上来看,最高法院批准移审令请求之案件可说少之又少- 通常低于一成,近几年的数量更近乎1%。
    最高法院行使上诉管辖权的另一个方法是认证(certification)。此程序在一上诉法院向最高法院要求针对某一法律问题给予指示时发生。大法官可能选择给上诉法院的法官具约束力的指示,也可能会要求把全部的纪录转交给最高法院进行复审与最后裁决。
    州法院的管辖权与决策
    美国50个州的法院系统各自独立,但其架构与国家法院系统几乎相同。每一州都有一套宪法,规定该州初审与上诉法官的职权与决策权。同样的,每个州议会也会通过法令,进一步说明法官的具体权力与优先权以及在州法院兴讼者之权利与责任。由于各州法令与立法组织不同,因此各州法院的管辖权也各异。
    州法院对于美国的政策制定而言相当重要。有九成九以上的司法案件都是州的案件而非联邦案件,而全美九成五的法官都担任州层级的职务。再者,州法官的决策通常对公共政策有重大影响。例如,1970年代,联邦法院有多起诉讼质疑州花费在学童的教育款项严重不均是否合法。(发生这类情事的原因,是较贫穷的校区无法筹措到与富有校区同等的金额。)诉讼当事人主张贫穷区域孩童是非法歧视的受害者,其为宪法所保障之平等保护权利遭到侵害。然而,最高法院在圣安东尼奥独立学区诉罗德里格斯案(San Antonio Independent School 
    District v. Rodriguez)案(1973年)中以五票比四票反对这项主张。但至此事情还没结束。许多州接到诉讼案,主张不平等的教育机会违反了各州宪法的多项条款。自罗德里格斯案后,这类诉讼在24个州被提了28次。在其中的14个案件中,州最高法院宣布该州筹措教育资金的方法无效,因此要求将数十亿美金重新分配。
    管辖权与立法政治
    有些法官与司法学者主张美国宪法与各州文件赋予部分重要领域的司法权限某种固有的管辖权,使之不受立法意志的支配。然而,美国法院的管辖权界限也是立法判决的产物 — 判决通常受到政治的影响。
    国会可能会为了达成某项目标而给予法院以往是司法权限禁地的审理权力,让法院受理公共政策领域的案件。例如,国会通过1968年的民权法案让法官有权惩罚“因其种族、肤色、宗教,或国籍,以及因其曾…于州际通商…游历”而加以妨碍之人。在1968年之前,法院对于干扰他人旅游权之事件没有管辖权。同样的,国会可能会为了阻止某项社会运动而通过立法,使其拥护者在法院没有任何成功的机会。
    州法院的管辖权,就像联邦法院一样,也受到州议会 - 及其政治产物 - 之意志的支配。
    司法自制
    法官被禁止或不受到鼓励涉入的活动,与其说和管辖权有关,不如说是与可裁判性(justiciability)有关 —也就是司法制度内的法官应否审理或避免审理某些类型的纠纷的问题。以下探讨的十大司法自制原则旨在控制或抑制美国法官的权力。这些准则的来源广泛 — 包括美国宪法与州宪法、国会与州议会的法案,以及普通法。有些较适用于上诉法院、较不适用于初审法院;大部分都适用于联邦与各州的司法体系。
    必须有明确的争议
        美国宪法声明“司法权应扩及根据本宪法、美国各项法律,以及根据美国各种权力所缔结之条约……所产生之法律和衡平法中的所有案件”(第3条第2项)。这项条文的关键词是案件。自1789年起,联邦法院即选择照字面诠释“案件”一词的意义:已达诉讼之严格法定标准的合法对手之间必须存有真正的争议。该争议必须涉及有意义且具有一定重要性的权利之保障,或直接影响到诉讼当事人之不法行为的预防或赔偿。这项大原则有三项必然结果。
    第一,在假设性或未对双方当事人造成真正冲突的情况下,联邦法院不提供咨询意见与裁决。纠纷必须是真实且当前发生的,法院才会同意受理。
    第二,诉讼当事人必须有适当资格。这个概念与向法院提出诉讼者之资格有关。提出诉讼者必须曾经遭受( 或即将遭受)直接且重大的伤害。一般来说,诉讼者无权代表他人(幼童之父母或是称为集体诉讼的特殊案件除外)。此外,可能的伤害必须个人化且具立即性,而非一般化的抗议。
    第三,当基本案情或当事人的状况在提出诉讼之初与法官受理这两个时间点之间有所改变,法院通常不审理已过时(moot)的案件。当一方诉讼当事人死亡或双方停止对抗状态时,大部分的法院都认定该案件已过时。然而,即使案情状况与当事人可能看似已发生根本的改变,法官有时仍可能裁定有进行审理的必要。这类案例包括有人反对州拒绝准许堕胎,或准许关闭末期病患的维生系统。(这类案件中,当案件送达上诉法院时,妇女的小孩可能已出生,而垂死病患可能已经去世。)在这些案子中,法官认为这些议题非常重要,法院必须表态。在实务上,只要宣布这类案件过时,就能不让它们及时得到上诉机构的审理。
    虽然联邦法官不裁决抽像、假设性的议题,但许多州法院可以某种形式裁决这类议题,联邦法立法院可能也会提供咨询意见。而且,美国的法官有权提供确认之诉(declaratory judgment),明确定义各当事人依据成文法、遗嘱,或合约所拥有的权利。确认之诉并不限定任何类型的强制补助。1934年的联邦确认判决法案赋予联邦法院采取这项行动的能力,约有四分之三的州赋予其法院这项权力。联邦法院必须避免的抽像纠纷和确认之诉的情况之间虽存有差异,然而在真实世界中,法官很难画这条界线。
    抗辩必须具体、明确
    联邦司法的另一项约束是,除非请愿者能先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抗辩基础,否则法官实质上不审理案件。例如,宪法第一修正案禁止政府制订“与宗教组织有关”之法令。在1989年,纽约州只为了撒塔玛哈西德派(Satmar Hasidim)人士的利益而建立了一个学区。该派由一群来自东欧且强烈抗拒现代社会之同化的哈西迪犹太人(Hasidic Jews)所组成。该教派大部分的孩童就读克亚斯乔尔镇(Kiryas Joel)的教区学校,但这些私校不收弱智或残障的学生。撒塔玛哈西德派声称,如果这类学生被迫就读公立学校将受到精神创伤。州议会的响应办法
    是建立一个只有单一学校的特别区,由该校收容来自哈西迪犹太人小区的残障学生。这项做法遭到代表纽约州学校委员会之协会的抗议。1994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单一学校学区的建立等于是将政治力量委托给正统派犹太教族群人士,因此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对政府“宗教组织”的禁令。无论是否所有人都同意纽约法规的合法性,几乎无人怀疑该学校委员会在获得司法复审上不符合标准:宪法明令禁止政府将政治权力委交特定的宗教实体。在上述的案例中,纽约州政府立即承认曾经为了单一宗教团体独特利益而通过一项法令。
    然而,若是有人走进法院声称某法条或公务行为“违反权利法案的精神”或“违反了制宪者的价值标准”,法官当然不会受理,因为如果法官可以随意将实质意义赋予这种含糊的概述,那么他们的所作所为就不受限制了。在真实世界中,由于宪法包含许多能广泛解释的条款,让法官有巧妙处理与决策的充分空件,因此“抗辩必须具体、明确”的原则并不像表面上看起来那么简单、清楚。
    受益人不得控告
    司法自制的第三点是身为法令或公务行为受益人的请愿者不可质疑该法。例如,假定一名农夫长期以来都是某方案的成员,参加该方案时,他同意让部分农地休耕并定期接受联邦政府的补助。几年后,他获悉一邻人因为让所有农地休耕而获得定期款项。邻人不劳而获的情况触怒了农夫,他因而质疑方案的合宪性。农夫向当地的联邦地方法院抗议方案的合宪性。法官发现农夫为方案之成员并且从中获得金钱补助便驳回了诉讼:人民不能在受惠于某项政府措施或公务行为后又在法院加以抨击。
    上诉法院裁决法律问题 — 而非事实问题
    州与联邦上诉法院的可行做法是,法院一概不受理以初审法官或陪审团不当堆积与识别案件之根本事实因素为理由的上诉。这不代表初审法官或陪审团在做事实判决时总是完美无缺,而是因为他们更贴近案件的实际当事人与物质证据,因此,比起在初审几个月或几年后阅读文字纪录的上诉法院,在事实评估方面能做得更好。不过,法律事务 — 哪条法律适用于案件的事实,或如何就优势法律评估事实 — 就适合上诉法院进行复审。
    最高法院(严格说来)不受判例约束
    如果最高法院在裁定案件时能够随意推翻或规避以往可能具有主导性的判例,这对司法积极(judicial activism)而言似乎是项争论 — 而非限制。然而,这个惯例却是司法自制原则之一。如果最高法院无可避免必须遵循先前判决,便失去了通融性。偶尔享有否决或忽视判例的自由让最高法院保有支配权,也因此建立了必要时可躲避的安全角落。当法官发挥智慧、主导法院改变方向,或保持开放的态度时,这项自制原则便可付诸使用。
    必须用尽其它救济方式
    另一项司法自制原则通常让焦虑的诉讼当事人感到挫败,但对井然有序的法律行政来说则是必要的:只有在其它法律与行政上的救济办法都用尽后,法院才能受理案件。简言之,此项准则代表诉讼者的法律请求必须经过向上层层打通关。联邦案件首先由美国初审法院审理,接着由一个上诉法院复审,最后才由美国最高法院审理。无论案件或诉讼者的重要性为何,都必须按此程序进行。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上诉过程可缩短。
    用尽救济方式意味着可能的行政救助和严守司法三审级的准则。这类救助可能是以向行政官上诉、在委员会前召开听证会,或经由立法组织正式考虑问题的形式进行。
    法院不裁决“政治问题”
    对美国法官而言,政府的行政与立法部门是属于政治性的,因为都是以制订公共政策为目的而由人民选出的。相较之下,开国元老们并未将司法设计成表达民意的工具,因此司法不具政治性。于是,根据这项推论,政治问题理所当然应由其它两个政府部门之一来解决。
    例如,奥勒冈州在大约1900年左右给予公民复决权与创制权的投票权,此举遭到美国太平洋洲电话电报公司的抗议。(该公司害怕选民会忽略较为商业导向的法案,并通过限制其费率与获利的法令。)该公司主张,宪法第4条第4项保障各州「实行共和政体」 — 此名词应该是指法律只能由人民选出之代表制订,而非直接由人民立法。最高法院拒绝审理此案,并声明这是政治问题。法院的    推论是,既然宪法第4条主要规定国会职责,因此制宪者是希望由国会 — 而非法院 — 来监督各州的政府形式。
    近数十年来,一项重要的政治对上非政治的纠纷已经影响到立法区域的重新分配。1962年之前,最高法院多数的大法官拒绝裁决立法区人数不平等的合宪性问题,并表示这类事务「不应受法院审判」,而且法院也不敢进入法官菲立克思.法兰克福特(Felix Frankfurter)所谓的「政治棘丛」(the political thicket)。根据传统的最高法院思维,制宪者希望议会能自行重新分配区域 — 也许由选民共同参与。但是,在最高法院贝克诉卡尔(Baker v. Carr)案(1962年)的裁决中,多数大法官已彻底改变思维。自彼时起,在许多案件中,法院皆认为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规定立法区的人口规模必须相等,而且法院应该加以监督,确认此项命令之实施。
    声请人需负举证责任
    美国的法官一般都认为质疑成文法之合宪性的人必须承担提出证据之责。因此,如有人抨击某条成文法,那么此人不能只是证明“其合宪性可疑或不明确”;还必须让法院相信反对法律的证据是清楚且占绝对优势的。
    这项举证原则的唯一例外是公民权与自由的领域。有些强烈主张公民自由意志论的法官长年来坚决声称,当政府试图限制基本人类自由时,举证责任应该转给政府。现在,这项主张在多个公民权法律学的特定领域相当盛行。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已裁定,与各种因种族与性别而对人民实施差别待遇的法律有关的案件要自动受到“特殊详查”,意即将举证责任转给政府,由政府来证明确实有强制且优先的需要,所以必须依种族或性别来区分人民。举例来说,政府一直以来(成功地)主张应给予军中女性较大的限制,防止她们奉派执行全面性的战斗任务。
    只以最狭义的理由推翻法律
    有时在审判中,法官清楚明白宪法的规定已被立法或行政行为所冒犯。然而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能还是会谨慎行事。首先,法官可能可以选择宣布某一所谓法定公务行为无效,而不是以宪法为依据。于法无据(statutory invalidation)意指法官因为某公务员的行为超越了法律所授与的权力推翻该公务员的行为。这类裁决具有在宣布不端的公务行为无效之同时挽救法律本身的功能。第二,如果可能,法官只宣布有合宪性缺陷的部份法令无效,不推翻整个成文法。
    不依立法“智慧”作出裁决
    如果严格遵守,这项原则代表宣布某法令或公务行为违宪的唯一依据,是该法令或行为真的违反宪法。成文法不单因为不公平、浪费公帑,或导致糟糕的公共政策而违宪。认真思考之后会发现,这意味着当法官在检验立法的合宪性时,不能随意采用个人对于公共政策的对错或好坏的观念。
    随着这项原则而来的情况是,某法令在通过时可能得到全体认可为良善且明智的,但该法却违宪;反之,成文法可能合理化某项所有人明知不适当又危险的公务行为,却仍无违宪之虞。
    不依法律“智慧”作出裁决的原则实际上是很难遵循的,因为宪法是一份相当简短的文件,在许多公共生活领域又着墨不多,而其中的诸多措辞与告诫也予人相当大的解释空间。例如,宪法提到国会可规定州际通商,但到底什么是通商?在具有“州际”特性之前,必须达到多大的规模?生而为人,法官对这个问题也有不同响应。宪法保障被控犯罪之人有请辩护律师的权利。但若有人向有罪之判决提出上诉,这个权利应继续维持吗?若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要持续几次上诉?从严格与含糊的角度来解释法律的人,对上述疑问的响应也各异。
    总的来说,尽管法官解释宪法时无法避免地会带有个人的价值观,但几乎每位法官都赞同以上原则,意即:只有在违宪时 ——而非不合法官个人偏好时 - 法律才会被宣布无效。
 
( 编辑:Ling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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