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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刑事法院程序
时间:2014-01-03 16:30 来源:美国资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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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有人违反法律,刑事程序便开始,接着延伸到逮捕、控告、审判,以及上诉。 美国没有任何单一的刑事或民事法院程序。联邦体系有一套国家层级的法院程序,而各州与各地区也有自己影响司法程序的一套规则。上述的所有政府实体之间确实有规范与相似处,这也是接下来探讨的重点。不过,没有两个州的司法体系是完全相同的,也没有一州的司法体系和全国性政府的司法体系是完全一样的。
    犯罪的本质与真义
    造成伤害或不道德的行为不一定是犯罪行为。只有明确违反由国会、州议会,或其它公家机关正式颁布之刑事成文法的行为,才是真正的犯罪行为。因此,犯罪是违反州法的罪行,可处以罚金、监禁,或死刑。犯罪是对整体社群义务的违反行为,并只可由州加以处罚。民事法院或民事诉讼无法加诸入狱或死刑的制裁(虽然罚金可能是民事或刑事的一项处罚)。
    在美国,大部分的罪行都属于干犯之罪(sins of commission),例如重伤害或侵占;少数属于怠忽之罪(sins of omission),例如在交通事故后没有停下车来提供救助,或未申报所得税。州认为某些罪行,例如谋杀与叛国罪,是重罪,其严重性也反映在相应的惩罚上,例如无期徒刑或死刑。州认为其它的罪行,例如并排停车或扰乱治安,只要稍加惩罚即可,因此处以小额罚金或在当地监狱拘留一晚,略施小惩。
    有些犯罪行为,例如绑架或强暴,超过了所有公民可容许的人类行为范围,有些罪行却造成意见分歧。举例来说,1897年的一项密执安州成文法规定在孩童面前咒骂是违法行为,内布拉斯加州的一项法律则禁止在教堂晚餐时玩宾果游戏。其它愚蠢的刑事成文法还包括威斯康星州规定在酒吧唱歌不合法,刘易斯安纳州则禁止在出席文学研究聚会时出现醉态。
    美国最严重的犯罪行为是重罪。绝大部分的州,任何罪行之重罪可处以死刑(在许可死刑的州)或是坐牢(联邦或州监狱);其它的罪行则包括轻罪或违规。在其它州,依据联邦法,重罪可处以死刑或入监一年以上。因此,重罪在某些州依据惩罚出现的地方而有不同;某些州,根据联邦政府,刑期才是重点。重罪的例子有谋杀、强制性交以及持械抢劫。
    轻轻罪则被各州视为小罪,其惩罚通常是在市或郡监狱监禁一年以下。公然酗酒、小赌,以及流浪都是一般常见的轻罪。有些州有第三类罪行,称为违规,通常包括不严重的交通违规,例如违规停车,通常以小额罚锾作为惩罚。罚锾通常也是轻罪或重罪惩罚的一部份。
    犯罪种类
    今日美国的主要刑事犯罪分为五大类,包括传统型犯罪、经济犯罪、组织犯罪、政治犯罪,以及合意犯罪。
    传统型犯罪
    在美国每年3,110万件传统型犯罪中,财产犯罪占其中大多数。政府将财产犯罪与暴力犯罪区别开来,即使两者往往关系密切。例如,闯进住宅的小偷不慎和抵抗的屋主起冲突时可能会伤害屋主,因此所涉及的罪行就不只是窃盗的财产犯罪。
    数量较少但更令人害怕的传统型犯罪是对人身的侵害。这些暴力犯罪包括谋杀、故意杀人、强制性交、抢劫,以及重伤害。
    经济犯罪
    经济犯罪分为四大类:
    •  个人犯罪由非暴力犯罪行径所构成,即某人以金钱报酬欺骗另一人,例如蓄意开空头支票、逃漏所得税,以及福利诈欺。
    •  违反信托是企业或政府员工违反对雇主或客户的忠诚,并从事例如商业贿赂、在工作场所窃盗与侵占,以及填写不实之公款支付账户等行为。
    •  商业犯罪是指非企业之主要目的但附带(或是为了助长公司)发生的犯罪。不实广告、违反反托辣斯法,以及为了公司所得税而估算之不实折旧数字等,皆属商业犯罪。
    •  骗局(con games)是假藉商务之名的白领阶级犯罪行径。
    组织或集团犯罪
    组织犯罪由一群人所从事,通常以某种阶级型态为领导基础。这是一种与恐惧和腐败紧密结合的持续性活动。集团犯罪的活动通常集中在特别有利可图的领域,例如非法毒品的走私、赌博、卖淫,以及高利贷(高利息与高偿还率的金钱借贷)。
    政治犯罪
    政治犯罪通常是由侵犯政府的行为所构成:叛国、叛乱、刺杀政府官员,以及煽动叛乱。不过,政治犯罪一词也指政府对个别公民、异议团体,以及外国政府或国民的犯罪行为 -例如,政府对政治异议团体进行非法窃听,或军方拒绝调查性骚扰事件等。
    合意犯罪
    所谓的无被害人犯罪,例如卖淫、赌博、非法使用毒品,以及两名成年人同意进行不法的性行为等,皆为犯罪者与委托人双方想从事法律禁止之活动,因此称为合意犯罪。
    犯罪的要素
    每项犯罪行为都有数个不同要素,除非州能在法庭证明这些关键要素的存在,否则无法定罪。虽然法庭上的司法程序可能不会清楚而个别地针对这些要素,但在将某刑事罪犯定罪的整个司法过程中,这些要素至少是内隐其中的。
    定义犯罪及其惩罚的法律
    如果法律禁止或规定某项行为,正式设立的机构(通常是国会或州议会)必须详加说明,好让人民能事先知道什么行为是受到法律禁止或规定的。立法者也必须针对涉及伤害行为的个人订定惩罚。
    这项总则会产生一些必然的结果。一是美国宪法禁止刑事的追溯法令,也就是在行为发生之后法令才宣布该项行为违法。同样的,州不能通过剥夺财产和公民权利的法案(bills of attainder),意即针对特定人士或族群,并宣布这些人的某些行为是罪行,但相同行为由其它人来做的话却是合法的。最后一项必然结果是犯罪行为的法律必须是精准的,如此一般人才能先行判断哪些行为是被禁止或规定要做的。
    犯罪行为(actus reus)
    拉丁文actus reus是指被告犯下之被法律起诉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是犯罪的物质要件。这项要件可以是犯下被禁止的行为(例如施暴或殴打),也可以是未履行规定之行为(例如拒绝停下来协助车祸受害者)。
    犯罪意图(mens rea)
    拉丁文mens rea是指关键的犯罪心理要件。美国法律系统清楚区隔意图伤害与因单纯疏忽或意外造成的伤害。因此,如果某人使另一人丧命,州通常不会称之为谋杀。如果一名心理健全人士做出蓄意谋杀之行为,则可能被称为“一级谋杀”。如果是因在酒吧争吵而动怒杀人,则可能被称为“二级谋杀”,刑责较轻。在公路上因鲁莽驾驶而致他人于死,则属于“过失杀人”— 这当然是一种罪行,但是在州看来并不如蓄意谋杀他人那么严重。
    伤害或结果
    犯罪是指某人对他人造成的明确伤害,或一人对另一人做出犯罪行为。犯罪可能会对社会大众造成伤害,例如将贩卖军事情报给外国政府,或者,伤害可能是加诸于个人的,但因其本质,而被视为危害社会整体。伤害的本质,如同犯罪意图一样,通常决定了犯罪的本质。例如,假设有两名驾驶互超对方的车,最后都停下车出来互殴。假定其中一人把对方打得太严重,致使一方死亡,    此罪行可能是(某种程度的)谋杀。如果对方没死但身体严重受伤,罪行则为重伤害。如果伤害不严重,则以一般伤害罪起诉。由于罪行通常取决于伤害的本质,因此,伤害的本质可以说是犯罪的关键法律要素。
    即使没有造成任何实际上的伤害,有些行为可能仍是犯罪行为。大部分的犯罪共谋行为即属于此类。举例来说,如果有几个人计划行刺法官或贿赂陪审员好让某罪犯不被判有罪,就犯了共谋阻碍司法之罪。即使法官安然无恙,陪审团也没拿到任何一毛钱,仍然属于犯罪行为。只要有犯罪计划和意图,加上为达目的由一共谋者从事特定且蓄意之行为(例如购买武器或拥有法官往返住家与法院之间的路线图),犯罪行为就成立。
    行为与造成的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刑事犯罪定罪之前,州必须证明被告以自然且连贯的程序造成了伤害。要证明因果关系通常不困难。假设比尔以小刀刺伤约翰并造成轻伤,比尔因为使用致命武器施暴而有罪是无庸置疑的。但若约翰的伤口因为没有得到适当医疗照护而引发感染并导致死亡,那么比尔是犯了过失杀人罪抑或谋杀罪?又或者,如果约翰被刺伤后巧遇第三人并将之伤害,比尔该为此负责吗?
    如何处理这类问题通常让法官与陪审团头痛。法律规定必须考虑所有的情况。只有当州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受害者受伤的直接、立即,或决定性的因素,才能将之定罪。
    刑事审判前的程序
    联邦与州法律规定,在举行刑事审判之前必须完成一连串的程序与事件。其中的几个阶段是美国宪法和州宪法所规定的、几个阶段是法院判定的,其它阶段则是由法律条例规定的。至于其余的,则取决于惯例与传统。虽然这些程序性事件的真正本质在联邦与州以及州与州之间各有不同,全国仍有相似之处。这些程序表面上看来具有必然性与例行性,但实际上却不然;司法体系的决策者在全程各阶段皆可据其价值观、态度,以及世界观来运用裁量权。
    逮捕
    逮捕是州与被告间的首次实质接触。美国司法体系提供两种逮捕方式:有逮捕令的逮捕与没有逮捕令的逮捕。逮捕令是在某人对他人提出控诉,经地方法官审查并发现正当的逮捕理由后所发布的。没有逮捕令之逮捕行为则发生于犯罪在警官面前发生或某警察有正当理由相信某人已经(或正要)犯罪之时。之后警官必须起誓声明或提出证词来证明当时的判断。在美国,高达95%的逮捕行    为都是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发生的。
    警察对于逮捕与否的判断绝不单纯,也绝非理所当然。当然,如果情况允许,亲眼目赌谋杀案的警察会当场进行逮捕。但是大部分的违法事件没有这么简单或黑白分明,而警察在是否拘捕某人这件事情上拥有。也行使很大的裁量权。警方根本没有足够资源来处理所有国会与议会禁止的行为。因此,他们必须行使裁量权来决定如何分配既有的时间与资源。在某些地区,警察裁量权达到了最大极限。
    微不足道的违法行为(Trivial Offenses) 许多警察手册都建议警察在关切一些不重要的违法事件时,警告比逮捕更合适。交通违规、青少年行为不端、酒醉、赌博,以及流浪等,都是轻微的罪行,由警察决定即可。
    受害者将不寻求起诉 犯罪受害者不与警察合作起诉案件时,警方一般也不会执法。例如在较不严重的财产犯罪中,受害者通常满足于赔偿或无暇出庭作证。除非警方已经投入了大量资源调查某桩财产犯罪案,否则通常就会依从受害者的意愿。
    当犯罪受害者与罪犯有持续往来的关系,警察通常拒绝逮捕。这类关系包括房东与房客、邻居,以及最近才加入的夫妻关系。不过,夫妻关系中受到高度关注的家暴行为已对警方的处理程序造成重大的影响。
    强暴与对儿童性骚扰(child molestatoin)是犯罪的另一大种类。因为受害者不愿或不能与警方合作,通常无法逮捕这类罪犯。通常受害者或与罪犯为熟识或相关,因为害怕报复或令人难堪的案情公诸于世而不愿提出告诉。
    受害者也涉入不法行为 当警方得知犯罪受害者也涉入某种不当或可疑行为时,往往选择不予逮捕。
    在治安法官面前应讯
    犯罪嫌疑犯被捕后,会送到警察局备案;也就是记录逮捕的相关事实,留下被告的指纹并拍照。接下来被告被带去见审级较低的司法官员,可能是法官、治安法官,或行政官员。这样的应讯应以“无非必要之延迟”的方式进行;1991年,美国最高法院裁定警方无逮捕令所逮捕之罪犯在法院审理其正当性之前,警方羁押时间最多为48小时。
    此次法庭应讯是刑事司法程序中多项重大事件发生的场合。首先,被告必须已经知悉被控的明确罪名以及所有的宪法权利与保障,这些权利包括最高法院于1996年对现在广为人知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 Arizona)案所做的判决中所包括的权利:被告“在回答任何问题之前必须被告知有保持缄默的权利;被告的任何陈述都可被当作法庭上不利于他的证词;有权请律师辩护,若        无法负担律师费,在应讯前会指派一名律师给他。”(进行逮捕的警官在询问嫌犯案情之前也必须先告知这些权利。) 在某些州,还必须让被告知悉该州权利法案所提供的其它权利,例如迅速审判的权利以及与带有敌意之证人对质的权利。
    第二,由治安法官决定是否让被告交保和保释金额。宪法只规定金额不可“过高”。交保被视为特权,而非权利,就死刑案件而言,如果罪证确凿或治安法官认为被告无论保释金多寡都有可能弃保潜逃,就可能会完全拒绝交保。保释的替代方法是具结释放(release on recognizance),基本上是指被告保证在指定的审理日期返回法庭。
    在次要案件中,被告可能被要求承认或否认有罪。如果认罪,可能当庭宣布刑责;如果被告不服罪,再排定审判日期。然而,在典型的重大案件(重罪)案件中,治安法官的下个主要职责是决定是否预审被告。如果预审的做法是妥当的,检方便会延后该案,下一个刑事司法程序于焉开始。
    大陪审团程序或预审
    在联邦层级,所有被控犯罪者都受到宪法第五修正案的保障,由大陪审团审理案件。然而,最高法院已拒绝让各州受此权利之约束。今日,只有约半数的州使用大陪审团;其中部份州的大陪审团只用于特殊类型的案件。不使用大陪审团的各州则采取预审或审查性审理(examining trial)。(有几个州兼用两套程序。) 无论采用哪一种方法,刑事司法程序在这个阶段的主要目的都是决定是否有充分理由让被告接受正式审判。
    权利告知
    你被捕了。在我们问你任何问题之前,你必须了解你有什么权利。
    你有权保持缄默。你随时可以不和我们说话或回答任何问题。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成为在法庭上对你不利的证据。
    在我们询问你之前,你有权咨询律师,审讯时并可要求律师在场。
    如果你没能力请律师但是想找个律师来,会指派一个律师给你。
    如果你现在想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回答问题,你仍有权随时拒绝回答任何问题。在你和律师交谈之前,你随时有权停止回答任何问题。
    自1966年起,警方在审讯之前必须将嫌犯的权利加以告知。警方使用所谓的“米兰达警告”(Miranda Warning) ,这是以恩尼斯托.米兰达(Ernesto Miranda)命名的,他因为未被告知权利而获准重审。
    大陪审团 大陪审团由16到23名公民组成,通常从选民登记名单中随机挑选,他们以多数决的方式做?判决。陪审团的开庭期可能持续一个月到一年,有些人在这期间可能审理一千件以上的案子。检察官单独向大陪审团提出证据,被告与其律师不只不在场,通常也不知道进行审理的是哪个陪审团或何时审理。假如多数陪审员认为有充分的理由,检察官便提出起诉书或向法官提出起诉通告(true bill),否则不予起诉。
    历史上有两个论证对大陪审团有利。第一,大陪审团担任制约检察官之工作,防止检察官因政治或个人因素而利用职务之便骚扰无辜人民。理想上来说,是由一群公正无私的公民介入不道德的检察官与被告之间。支持大陪审团的第二个论证,是确保地区检察官已握有充份证据,足以作为启动一桩全面性审判所带来的麻烦与花费的正当理由- 这是为了州,也是为了被告。
    预审 在废止大陪审团制的州当中,大多数采用预审方式来决定是否有充分理由审理被告。在预审时,检方提出案件,被告有权对证人进行交叉盘诘并提出有利的证据。通常被告不会选择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这个阶段争论;事实上,大部分案件中的被告往往都会放弃预审。
    如果预审法官认为有正当理由进行初审,或假如预审被放弃,那么检察官必须提交诉讼状给进行审理之法院,精确简述将在新司法阶段提出的指控。
    传讯
    传讯是指被告为了因应大陪审团之起诉书或检察官之诉讼状而被带到即将进行审理之法院的法官面前的过程。通常由检察官或法官助理于公开法庭宣读被告被控之罪名。被告被通知拥有由律师代表的宪法权利,如果必要,会免费为其指派一名律师。
    被告可选择的答辩方式有几种。最常见的答辩是有罪与无罪,但被告亦可以精神失常、曾经被告(曾经以相同罪名受审),或“不争执”(noln contendere)作为无罪答辩的理由。不争执代表被告不否认案情但主张没有犯任何罪,或者也可能表示被告不了解指控。只有经过法官(有时还需检察官)同意,才可提出不争执之答辩。这种答辩有两种好处,一来,被告可在面对大众时保住面子,因为即使被判刑或处以罚锾,被告仍可于之后声称严格来说法院并未做出有罪判决。再者,此种答辩可让被告免除可能附随有罪答辩的民事刑罚(例如,因为认了诈欺或挪用公款之罪而可能发生的民事诉讼)。
    假如被告作无罪答辩,法官将排定审理日期。如果是有罪答辩,被告可能当场或由法官择日判刑。法院接受有罪答辩之前,法官必须证实被告自愿作出答辩,也知道该答辩代表的含意。有罪答辩实际上已相当于正式的有罪判决。
    认罪协商(Plea Bargain)的可能性
    州与联邦的所有刑事案件中,至少有九成不进行审理,因为在审理日期前,检察官与被告律师已针对被提出的正式指控和州可能向法庭建议的刑罚种类达成协商。实际上,是以允诺某种形式的减轻处罚换取被告认罪。
    由于认罪协商在审理之前已经决定了被告的命运,法官只扮演确保法律与宪法程序得以妥善进行的角色。 认罪协商分为三类(彼此并非互不相容)。
    减少控诉 检察官与被告之间最普遍的协议方式就是将原来证据所支持的罪名减轻,大幅缩减了罪犯刑罚可能性的范围。罪犯认罪以换取较轻微指控的第二个原因,是避免留下会带来社会污名的    定罪纪录。另一个可能性则是被告可能希望不要留下任何重罪纪录,因此愿意承认检察官提议的任何轻罪,这么一来就不用面对重罪指控了。
    删除无关的指控 认罪协商的第二个形式是地方检察官同意放弃对某人未了结之其它指控。其方式有二:一是同意不“垂直”起诉 — 意即不向某人被告提出更严重的指控,一是协议是取消“水平”指控,也就是取消被告同罪行之未了结的额外起诉。
    此类认罪协商的另一种做法是同意移除起诉书中的累犯条款。在联邦层级以及许多州,如果某人在全美任何地点被判第三次暴力重罪,就被视为累犯。对于累犯的强制刑罚是终身监禁。州法院通常用移除累犯指控的方式换取认罪答辩。
    这个认罪协商形式的另一种做法是同意将不同法院的起诉合并至同一法院,让刑罚同时发生。当许多管辖区域都发出起诉书或预审判决时,这些起诉书和预审判决就会进入协调系统的法院待审列表。这意味着被控以四项伪造文书和一项藏有伪造文书罪名的被告,可能被列在五个不同法院的待审清单上。通常,这种多法院管辖案子的一般作法,是将对被告的所有起诉转至清单上的第一所法院,让审判长有权同时裁量被告的所有课刑。
    量刑协商 第三种形式的认罪协商是指被告以认罪答辩换取检察官向法官要求从轻量刑。量刑协商的效力以司法体系中有限资源之事实为基础。至少在州层级,检察官有把握对被告承诺的某项建议刑罚能为法官所接受。如果法官不这么做,检察官的可信度将快速降低,许多先前认了罪的被告也开始提出无罪答辩,在法院冒险一试,结果可能导致法院待审案件大量增加,以致于超出负荷,造成司法体系运作停顿。检察官与法官都很清楚这个现实,被告律师也不例外。
    宪法和成文法对认罪协商的限制 正当的法律程序规定,认罪协商必须在自愿且充分了解的情形下进行,在州和联邦层级都是如此。这意味着法院必须告诫被告认罪的后果(例如,被告放弃所有改变心意的机会),被告必须神智清楚,并且就像一州所言之“显然未受任何恐惧或劝说所影响,也未在误信将有特赦的情况下因他人怂恿而认罪。”
    对于前两类认罪协商,减少控诉以及删除无关的指控,联邦法院有其更严厉的标准。一是法官不能实际参与认罪协商过程:在州审级,法官可能在这个程序中扮演着主动的角色。同样的,如果联邦检察官与被告间达成认罪协商,则政府不可背信,一旦联邦政府背信,联邦地方法官就必须撤销认罪。最后,联邦地方法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接受认罪之前,检察官必须提出指控被告之证据摘要,法官也必须同意有确凿之证据可证明被告之罪行。
    赞成与反对认罪协商的论点 对被告来说,认罪协商的明显利益是如果被告在最高条件下被起诉,就不会被那么严厉对待。而且,不出席审判也减少案件曝光度,因为被告基于个人利益与社会压力,可能会希望避免冗长的正式审判与曝光。最后,有些刑罚专家(专门研究刑罚与改过自新的专业人士)主张,罪犯改过的第一步便是认罪和认清自己的问题。
    认罪协商也为国家与社会整体带来不同的利益。最明显的是定罪的必然性,因为不论证据如何有力,只要案件仍在进行,就有无罪开释的可能。而且,地方检察官办公室和法官可省下准备审理案件和出庭的大量时间与精力,毕竟这些案件已没有无罪的主张,再不就是不适合审判程序。最后,当警察不需出庭在刑法审判中作证,就可以花更多时间防止和解决犯罪。
    认罪协商确实有其负面之处。反对认罪协商最常见的理由,是被告的刑罚可能不是以刑罚学为基础。认罪协商因为庞大的案件量而成为常规,导致刑罚常与案情、惩治罪犯的需要,或社会对于大力起诉案件的正当关注毫无关联。第二个缺陷是,假如认罪协商成为特定制度的基准,那么就连无辜的人都可能必须承受认罪的不当压力。研究显示在某些司法管辖区中,定罪机率愈小,协商就愈困难,原因可能是检察官希望能得到被告至少某种型式的最低限度自白。
    认罪协商的第三个不利之处,在于滥用所谓过度指控(overcharging)的可能。检察官在过程中提出比证据所证明的更为严厉的指控,以期之后与辩方律师协商时能强化立场。
    认罪协商制度的另一个缺陷是能见度非常低。检察官与辩方律师的协商并非在有立场中立的法官主持并开放给所有人观看的公开法庭进行,而很可能是在法院地下室的自助餐厅一边喝咖啡、一边决定的,全凭检察官和被告律师的道德良心。
    最后,认罪协商制度有可能规避证据的关键程序与宪法规则。由于检察官不需在法庭提出任何证据或证人,因此就算是可能无法通过适当程序条款的案件,只要检察官虚张声势吓唬对方就可能定罪。被告可能处于劣势,因为某些州的公开原则(rules of discovery,允许被告详知检察官将提出之证据的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只能在认罪协商后着手准备案件。因此认罪协商可能会剥夺被告的基本宪法权利。
    对抗式的过程
    对抗式模式的基础假设是每件案子或争议都有两面:在刑事案件中,政府认为被告有罪而被告声称无罪;在民事案件中,原告宣称控告之对象造成了某种伤害,而被告拒绝承担责任。在法庭上,各当事人提供自己所认知的事实。支持此模式的理论(或希望)是,如果给予各方当事人完整的机会在立场中立且专注聆听的法官(与陪审团)面前提出全部的证据、事实,以及主张,实情就会显露出来。
    双方的代表律师是这场法庭戏剧中的要角。法官的角色更像是被动、公正的仲裁者,其主要任务是确保双方不超出可接受的法律程序规则和法庭礼仪。唯有在双方有充分机会陈述案情之后,法官才能根据证据规则决定哪一方获胜。
    刑事审判中的程序
    假设没有达成任何认罪协商且被告坚持无罪,便会举行正式的审判。这是宪法第六修正案对于被指控犯了联邦法的所有美国人所保障的权利,也是各州法律,以及宪法第十四修正案。 对于被指控之犯了州法的所有人所保障之权利。被告在受审时拥有许多宪法与成文法保障之权利。以下是约束联邦与州法院的各项主要权利。
    审判过程中被保障的各项基本权利
    宪法第六修正案写着:“在所有刑事起诉中的被告皆享有迅速暨公开审判之权利。”制宪者特别强调“迅速”一词,是为了避免被告在审判前在狱中受苦太久,并让拖延过久的官司出现判决结果。然而迅速是多快?虽然最高法院给了这名词各种定义,国会通过1974年速审法时又赋予它新的定义。法案颁布时间限制,刑事案件必须于在百日内审理,否则便取消。大部分的州在成文法典    中都有类似规定,不过确切的时限因地区而有不同。制宪者提出“公开审判”一词以表达对秘密程序的概念的不赞同。要是进行了秘密程序,那么被告就可能会在外界不知情的状况下受审,然后被打发到不为人知的拘留营。
    宪法第六修正案也保障了美国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这至少表示即将担任陪审员的人们在审判开始之前不能带有任何成见。例如,检察官或该案受害者的亲友不能担任陪审员;认为与被告相同种族或血统者“皆可能犯罪”的人也不能担任陪审员。“公正陪审员”概念的实践方式,是从选民登记名册——越来越多的司法辖区会另以车辆登记、驾照、电话簿,以及福利名单等作为补充。随机挑选陪审员。虽然这个制度无法做到完美的跨区挑选。因为不是所有人皆为注册之选民。但最高法院已表明这个方法已经可以接受了。最高法院也规定,任何种族性别(例如非洲裔美国人与女性)皆不得被排除在陪审员的可能人选之外。
    除享有在犯罪发生地点所属法庭受审和知悉被控罪名的保障权利,被告也有权与不利于他的证人对质。被告有权知道指控他们的人是谁和对方指控了什么,以便做出适当的辩护。被告“请律师协助”进行辩护的机会也在保障之列。在1960年代之前,只有罪行严重(在州层级)和请得起律师的人享有这项权利。然而,继最高法院一连串的判决之后,美国法律开始保障其罪行可能导致入监服刑之被告得到律师辩护的权利,而政府必须替贫穷的被告支付聘请辩护律师的费用。这项原则通用于国家与州层级。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声明,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遭受两次生命或身体的危害”。此即重复追诉(double jeopardy)条款,意指任何人不得因同样的罪行被州政府或联邦政府审判两次,不过,假如某人的行为违反了联邦法与州法,不代表就不会因为相同的行为受审两次。举例来说,如果有人在纽泽西州抢劫联邦注册银行,就等于违反了联邦法与州法,则这名抢劫犯可能在纽泽西州法院受法律审判并无罪释放后,又进了联邦法院为相同的行为接受审判。
    被告在州与联邦审级中受到保障的另一项权利是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这项权利阐述的含意是,若某人决定不出庭作证,法官与陪审团不得因此做出不利于此人的处置。这项保障强化了美国司法体系的原则,也就是州必须负举证之责;除非政府用其它方式证明“罪证确凿、无合理疑点”,否则都假定被告无罪。
    最后,最高法院已解释过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也就是非法搜索或取得之证据不得在法庭使用来对付被告。所谓证据排除原则是来自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最高法院也已订出对各州的限制。法院的目的是要排除任何警方可能非法获得对被告不利证据之机会。
    挑选陪审员
    如果被告选择不由法官审判。意即,不由单单一名法官审理和判刑,则由陪审团决定他的命运。在联邦审级,必须由12名陪审员做出全体一致的裁决,但在州审级,这项标准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在许多州,一个陪审团的人数可能不到12人,其判决亦非经全体一致同意。
    一群可能成为陪审团的人经传唤出庭。在陪审团资格审查(voir dire,意指“说真话”)过程中,这群人于公开法庭接受有关其担任陪审员之资格的询问。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对这些可能成为陪审员的人询问一般与特定问题。他们是州的公民吗?理解英文这个语言吗?他们或其家庭的任一成员是否曾因刑事犯罪而受审?是否曾读过即将审理的案件或已经形成任何看法?
    在资格审查的过程中,州与辩方有两个目标。一是排除有对案件裁决不公之明显动机的小组成员。常见例子可能是依法被排除在陪审团名单之外的人,审判参与者的亲友,或公开承认对即将审判之案件持有激烈偏见的人士。对这类陪审员的反对被称为有理由的排除(challenges for cause),这类排除的人数没有限制,由法官裁定这样的排除是否有效。
    在讯问可能成为陪审员的人选时,对立双方的律师的第二个目标是排除他们认为可能对己方不利之人,即使这些人的潜在偏见并不明显。各方都获准提出一些先制性的反对 — 不说明原因就要求法院将某位陪审员排除在外。大部分的州习惯上都会给被告比检察官更多的先制性反对。在联邦审级,通常允许双方从每个陪审团排除一到三人,端视罪行本质而定;死刑案可多达20人。先制性反对的使用比较凭感觉,科学的成分较少,通常以律师的直觉为主。
    过去,律师凭着先制性反对几乎无须任何理由就可以排除陪审员。然而近几年,最高法院已对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做了解释来限制这项权力,禁止检察官使用排除方式不让非裔美国人或女性担任刑事陪审员。
    询问与排除陪审员的过程会持续到有理由的排除进行完毕为止,先制性反对的额度不是用完就是放弃,12人陪审团(有些州是六人)于焉成立。有些州也会选出替补陪审员。这些人会出席审判,    但只在某位原始陪审员无法继续参加程序时才参与商议。一旦选定陪审员,即由法官或法庭书记宣示就职。
    开审陈述
    正式审判开始之后,检方与被告进行开审陈述(虽然没有任何一州强迫被告这么做)。冗长而详细的陈述较有可能在有陪审团审理,而非法官审理,的情况下进行。开审陈述的目的在于为不熟悉法律与刑事调查程序的陪审团成员概述双方诉讼的主要目的、呈堂供证有哪些、会传唤什么证人,以及双方想要证明什么。如果开审陈述得不错,陪审员就可以很快理解证据与证词的重要性。一般程序是让州先进行开审陈述,接着让辩方在陈述中加以反驳。
    检方的论据
    在开审陈述后,检察官将由州搜集而来之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呈现在法庭上。证据一般分为两类:物质证据和证人证词。物质证据包括了例如子弹、弹道测试、指纹、笔迹样本、血液与尿液检验,以及其它文件,或可作为物证之物品。辩方可以反对其中任何一项物证并且,如果成功的话,将该项证据因素排除,不加以考虑。如果辩方反对不成,则物证会由法庭人员贴上卷标并成为官方纪录的一部分。
    刑事审判大部分的证据是以证人证词的形式存在,其形式采问答程序,目的在于以井然有序的方式引导出特定信息,其目标则为呈现只与当前案件有关的证据,不提供有误导性或不相干的信息或非法证据以免造成无效审判(例如,显示被告先前曾因相同罪行被定罪的证据)。
    辩方律师对每位证人都有交叉盘诘之权利。辩方的目的是质疑检方证人的证词 -也就是让它不足采信。辩方律师可能试图让证人感到困惑、慌乱,或愤怒,使之无法自制并开始说出令人疑惑与矛盾的证词。如果辩方之后请证人作证,而其证词和州所提出之事件版本有矛盾之处,则检方证人的证词也可能会遭到质疑。完成交叉盘诘之后,检察官可进行覆主诘问(redirect examination),以厘清或修正交叉盘诘过程中的某个评判要点。在提出所有证人与证据之后,州的论据阐述便告结束。
    辩方的论据
    辩方提出论据的风格和形式与检方类似。实质证据较少出现在辩方的论述中,大部分的证据都是准备好要反驳或反对检方主张的证人证词。辩方律师询问证人的形式与检方相同。每位辩方证人可能轮流由地方检察官进行交叉盘诘,然后依序进行覆主诘问。
    检方与辩方论据的不同处在于法律规定的义务。法律不要求辩方提出任何新的或额外的证据或证人。辩方可以只质疑州的证据与证人之可信度或合法性。辩方没有证明被告无罪的义务,只需证明州的论据并非“罪证确凿、无合理疑点”。被告甚至不需出庭作证。(然而,如果被告决定作证,将会面临与其它证人一样的交叉盘诘风险。)
    被告的论据阐述结束时,检方有权提出反驳的证据。接着,辩方可以提出二次答辩,称为辩驳(surrebuttal)。之后,双方各提出结辩。通常,这是审判中最戏剧化的部份之一,因为双方会试图总结论点、浓缩最强有力的论证,并且向陪审团作出最后一次呼吁。新证据不会在这个阶段出现。双方的论证往往充满情感并诉诸超越整个案件的价值观。检察官可能会概论犯罪问题、对法律与秩序的需求,以及莫让对被告的怜悯妨碍了对犯罪受害者的同理心。另一方面,辩方律师可能会提醒陪审员“我们每个人这辈子都犯过错”,或主张在一个自由、民主的社会中,他们的任何怀疑都应以对被告有利的方式加以解决。检方可能比辩方更避免诉诸情感,因为在地方检察官在结辩中加入偏颇陈词之后,许多陪审团的判决都在上诉时遭到了推翻。
    法官在审判中的角色
    虽法官在审判中的角色虽然重要,却相当被动。法官不提出任何证据,也不主动诘问证人。检察官与辩方律师会要求法官裁定他们提出的许多请求,这些请求都是关于可以提出的证据种类和可以询问证人的问题类型。部分地区允许法官向证人询问实质问题,并向陪审团评论证据的可信度;其它各州则禁止法官从事这些行为。即使如此,美国的司法传统兼容了多种司法形式,为个别法官的性格、训练,以及智慧保留了空间。
    首先也最重要的是法官应该秉持公正,以确保双方在法律限制内尽可能提出完整论据为其首要任务。如果法官的表现和行事背离了公正、中立的角色,那么就是和美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教条背道而驰,置自身判决于被上诉法院推翻的风险之下。
    虽然法官大多扮演这样的角色,其背景与价值观仍会在双方势均力敌的情况下。当他们被要求裁定正反论据同样有力、或从法律观点来看解释空间宽广的一项声请时 -影响其裁决。
    陪审团在审判中的角色
    陪审团在审判中的角色是被动的,其职责为注意聆听对立双方律师分别提出的论据,并只依呈堂供证进行裁决。他们通常不能询问证人或法官,也不能在过程中作笔记,不是因为宪法或成文法明文禁止,而是因为这是美国法院的传统惯例。
    然而近几年,许多法官已准许让陪审员进一步参与司法领域。芝加哥美国地方法院首席法官约翰.葛瑞迪(John F. Grady)十多年来都允许法庭中的陪审员作笔记。至少有四个联邦上诉法院允许陪审团询问证人,只要陪审员不在审判中脱口询问,而律师在陪审员询问证人之前有机会反对特定问题。在某些州,少数初审法官准许陪审员在审判中扮演相当积极的角色。不过,陪审团在州与联邦审级中的角色基本上仍属被动。
    给陪审团的指示
    虽然陪审团的职责是衡量与评估案件事实,但是法官必须就法律的意义以及如何应用法律方面给予陪审员指示。由于许多在上诉时被推翻的案件皆肇因于陪审团收到的指示不完整,因此法官往往会特别留意措辞在技术与法律上的正确性。
    所有给予陪审团的指示必定有一些基本要素。其一是向陪审员解释被告所犯之罪的定义,可能包括提供陪审员定罪的各种选择。例如,某人杀了另一人,州可能会以一级谋杀加以起诉。然而,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是凶手但并非蓄意谋杀,则法官必须让陪审团了解二级谋杀或过失杀人的法律定义。
    法官必须提醒陪审团,举证责任在于州且被告被假定无罪。假如在检视过所有证据之后,陪审团对于被告之罪有合理怀疑,就必须提出无罪判决。
    最后,法官通常会让陪审员熟悉各种程序性事务:若有问题如何与法官联系、指控超过一项时必须的考虑顺序,以及谁必须签署陪审团的判决文件。向陪审团宣读指示(且已给予双方律师提出反对的机会)之后,陪审员即退回评议室去决定被告的命运。
    陪审团的判决
    陪审团在完全秘密之下进行商议,没有外人观察或参与讨论。在商议期间,陪审员可能要求法官厘清一些法律问题,他们可以查看一些证物或挑选出的部分案件文字纪录,但参考的数据可能仅此而已-没有法律辞典、没有法律著作,也没有专家意见。当成员投票做出决定时,陪审团就回到法庭上宣布判决。如果陪审团到了傍晚还无法作出决定,那么就请团员们回家,并明确指示他们既不能与他人讨论案情也不能阅读报上与案件有关的文章。在重大或恶名昭彰案件中,法官可能会将陪审团隔离,也就是让陪审员在当地旅馆过夜,远离外界的眼光。
    假如陪审团陷入僵局而无法作出判决,可向法官报告。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可能坚持让陪审团继续努力达
    成判定,或者,如果法官认为陪审团实际上已陷入无可解决的僵局,则可解散陪审团并召开新的审判。
    研究指出,多数处理刑事案件的陪审团很快就作出判决。为了想知道意见分歧或一致的状况,几乎所有的陪审团在返回商议室后不久便投票表决。三成的案件只需表决一次即达成共识,其余案件中有九成是第一次投票时多数票胜出。唯有第一次投票出现高比例的少数票时,才会出现悬而未决- 未能作出裁定的陪审团。
    学者已发现,陪审员通常会作出与法官相同的判决。假设法官是单独为判决负责的话。一项大型的陪审团研究要求法官陈述他们会如何裁定由他们所主持的陪审团案件,结果发现法官与陪审团在81%的刑事案件中(和民事案件大致相同)意见一致,在19%的刑事案件中意见分歧,因为法官明显倾向将陪审团宣告无罪的案件判定为有罪。
    陪审团达成判决后会回到法庭,通常由陪审团长公开宣布判决。此时,检察官或辩方律师通常会要求陪审团明确表态 -也就是个别询问陪审员全体判决是否反映他们内心的真正意见,目的在于判断是否每位陪审员都支持整体判决,抑或只是屈服于群体压力。如果结果发现陪审团并非意见一致,他们就必须回到陪审团室继续商议;某些司法管辖区可能会宣布判决无效。如宣布判决无效,则案件可能由其它陪审团再次审理。由于原本的陪审团并未作出一致判决,因此没有重复追诉的问题。如果陪审团作出无罪判决,则当庭释放被告,被告可径自离开法庭。
    刑事审判后的程序
    审判终结时,如被告被判有罪,通常还需经过两个阶段:判刑与上诉。
    判刑
    判刑是法院对被告的正式公告,刑罚也于此时提出。
    在联邦审级与大部分的州,只由法官进行判刑。但数个州,被告可选择由法官或陪审团判刑。在死刑案件 中,州通常规定除非12名陪审员达成一致决定,否则不可处死刑。在一些州,陪审团判某人有罪之后会再次商 议刑期。有数个州会特别在陪审团中加入新成员以讨论判刑。此时,证据规则也较为宽松,陪审团获准聆听在 实际审判时被排除的证据(例如,被告以前的刑事纪录)。
    法官宣布判刑后,在被告被判有罪和判处刑罚之间,通常历经数周。这段期间让法官听取或考虑辩方律师可能提出的任何审后声请(例如要求新的审判)并且让观护人进行判决前调查。观护人是拥有犯罪学、心理学,或社工背景的专业人士,负责向法官建议判处之刑期的长短。观护人通常会调查例如罪犯的背景、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以及罪犯继续参与非法行为之可能性等要素。法官不需遵照观护人的建议,但这项建议仍是影响法官刑罚考虑的主要因素。在决定刑事刑罚时,法官有各种选项和长度不一的刑期供他选择。其中的许多选项皆与改过自新的概念有关,因此需要犯罪学与社会科学领域专家的协助。
    法官所能判的最轻惩处是缓刑。如果罪行不严重或法官认为罪犯不太可能再涉入更多犯罪活动,就会予以缓刑。一旦处以缓刑,只要罪犯维持缓刑的条件就不必坐牢。缓刑条件可能包括远离被判刑的罪犯、不犯其它罪或犯罪频率减少,以及从事某些小区服务工作等。一旦罪犯服完缓刑且无任何事件发生,其犯罪纪录通常会被清除,在法律上视同未曾犯罪。
如果法官不打算判缓刑,并认为入狱服刑是恰当的,则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判处入狱服刑。刑期有长短范围而非自动指定的原因是,法律认为并非所有的罪行与罪犯都一样,而惩罚原则上应与罪行相符。
    为了消弭判刑上的严重差别,联邦政府与许多州已试图建立一套精确方针以提高法官之间的一致性。在国家层级,这份努力在1987年制订的量刑改革法中显露无遗,此法案为判刑过程建立了一套方针。
    国会规定法官只能在发现委员未充分考虑到的恶化或缓和情况下违反量刑方针。虽然国会提供的方针没有明确指出可违反量刑方针的因素类别,但国会确实声明这些因素不可包括种族、性别、国籍、信仰、宗教、社会经济地位、药物依赖,或是酗酒。
    各州也设有许多避免法官量刑差异过大的方案。截至1995年,已有22州设置了委员会为法官制定判刑方针。截至1997年底,这样的方针已在17个州生效。同样的,现在几乎所有的州都实施了    强制的判刑法律,针对特定罪行判决之量刑做出必然、明确的规定 — 特别是暴力犯罪、使用枪枝的犯罪,或惯犯所犯之罪行。
    尽管法官对判刑有莫大的影响,却不一定拥有最后的决定权。无论法官何时提出刑期,仍受联邦政府与州的假释法之影响。因此,假释委员会(有时是批准特赦与减刑的总统与州长)对于囚犯服刑时间长短,才有最后决定权。
    上诉
    在州与联邦层级,每个人都有权对重罪之判决至少上诉一次,但实际上几乎没有罪犯利用这项特权。上诉的基础在于审判过程中发生了法律错误,这项错误必须是可逆转且非无害的。如果错误的发生对于审判结果毫无影响,则被视为无害。然而,可逆转的错误却非常严重,可能已经影响了法官或陪审团的判决。例如,成功的上诉可能是以主张在审判中不当接受证据、法官给予陪审团的指示有缺陷,或认罪并非在自愿情况下进行等为依据的。然而,上诉必须以程序问题与法律解释为理由,而非对被告有罪或无罪之事实确认。而且,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在美国无法针对刑期长短提出上诉(只要刑期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刑事被告的确有部分成功上诉机率(约两成),但这不代表被告从此自由。上诉法院的一般作法是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重审。此时,检方必须决定是否能在第二次审判中解决原审中的程序错误,以及是否值得花费时间与精力这么做。第二次审判并非重复追诉,因为被告已经选择对原始判决提出上诉。
    关切法律议题的媒体与民众通常会留意将明显有罪之犯人予以释放的上诉法院和以技术问题被逆转的判决。这样的事情当然会发生,有人可能会认为这是民主社会中不可避免之现象,因为司法体系的基础在于公平竞争与被告的无罪推定。然而,所有被告中约有九成认罪,而这种有罪答辩就等于排除了上诉的可能性。至于其它人,有三分之二于审判中被判有罪,而其中又只有一小部份上诉。在提出上诉的人当中,大约只有两成有成功的可能性。而在判决获得逆转的人当中,许多人在之后的审判中被判有罪。因此,原先被判有罪、后来因为可逆转的法庭错误而得到释放的人数,只占小小的百分之一。
 

 

   
( 编辑:Ling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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