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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DIP融资制度史简论
时间:2013-04-19 12:48 来源:美国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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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DIP融资概述
  DIP融资制度(debtor-in-possession financing)是指企业破产重整的特殊阶段,立法者出于吸引新的注资以使企业能够顺利重整为目的而在法律上进行的一系列制度安排,主要是对DIP融资者的优惠性政策。最典型的就是债权特殊优先权的设置。DIP融资能够非常有效的解决企业重整中融资难的困境,就因为其设置的特殊优先权能够保证新债权的清偿,消除了DIP融资者的后顾之忧。
  美国DIP融资制度的历史最早可追溯到19世纪末的美国铁路行业、铁路公司的一次大调整,DIP融资前身当时被称为“receiver certificate”,其原理和现代DIP基本原理是一致的,利用的还是优先权机制。本文也以此为起点,讨论规则的具体设置及其发展变化。
  二、DIP融资制度的前身―receiver certificate的来源
  DIP融资制度的诞生,上述已论及,源于19世纪的一项制度“receiver certificate”。早期的美国铁路公司重整实施的是接管人制度,如果有任何一家铁路公司对债权人违约,那么任何一个债权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 “creditor bill”要求法院指定一个管理人接管公司。[1]管理人在铁路公司漫长的重整期间为了保持运营必须解决其和供应商之间的支付问题,否则铁路公司将无以为继(主要是钢铁煤)。处于财务困境的铁路公司很少会手握重金,即便有一定现金也必须保证支付担保债权以及其他优先债权,资金稀缺且使用受限,所以资金需求非常紧迫。另一方面,对于供应商而言,面对困境企业很少会愿意签订新的合同,因为其债权清偿得不到保障,没有优先性,对自己不利而在一定程度上对担保债权人或者优先债权人有利。在这两难之下,重整的铁路公司最后的命运可想而知。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当时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878年提出了六个月法则:只要在接管开始的六个月内发生的供应商债权可以全额即时支付。法院的观点认为铁路公司的其他优先债权人会乐于让供应商获得支付因为这对于公司重整恢复是必须的,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认为的具有“共益性质”。后来六月法则的适用不断扩张,只要是对铁路公司维持运营所必要的债权(种类主要是作为劳动力和物质资料的对价债权)都可适用六月法则。
  六月法则虽然有一定积极意义但对于困境中的铁路公司融资的作用仍然有限,其融入的主要是劳动力和物质资料而非现金,企业的现金流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授予了接管人在特定情况下签发接管证明(receiver certificate)的权利以帮助企业解决融资问题。
  接管证明实际上是一种由接管人签发的短期本票,并以铁路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债权进行担保。最重要是其担保债权优先于铁路公司的其他任何债权甚至优于既存的担保债权。这一超级优先权极大地激发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最终为铁路公司重整融资问题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案。DIP制度的雏形也基本形成。
  三、DIP融资的发展
  刚开始的接管证明适用范围比较有限,但是随着这一制度的广泛运用,接管证明的理念也悄然开始转变。
  接管证明之债优先的基础理论在于公共利益的优先性,他认定重整融资对于铁路公司维持的重要意义并由于铁路公司的性质具有公共价值,故其优先。另外,证明的适用必须符合目的要件,必须出于保护维续铁路公司担保财产的目的。不过随后的发展一次次地扩大了接管证明的适用范围,从维持担保财产到公司重整期间的运营事项,从铁路公司走向所有公司,并于1938年钱德勒法案最终以立法形式确立,现代DIP融资制度也随之诞生。
  之后的1978年法案更是使DIP融资制度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张,融资的形式也更加丰富,融资优先权被分为三个级别:
  首先,如果债务人能够以非担保债权形式融资,那么无须法院授权,债权地位相当于破产费用。
  其次,如果债务人未能以上述方式融资,那么法院可以授予DIP融资者在破产费用中的首要优先权。
  或者法院可授权给予其债权设定担保的机会。
  最后,如果债务人财产都已经设置担保,那么法院可以授权DIP融资者在已担保财产上设定担保并获有优先权。
  最后一种超级优先权由于极有可能对现有的担保债权人利益造成侵害,所以在美国其适用必须符合充分保护原则。主要方式有:(1)向担保债权人定期支付现金,其数额等于债权人担保物价值上的减少额;(2)提供追加担保或在其他财产上设定担保权益;(3)如果日后发现提供的充分保护并不充分,如提供保证的人无清偿能力,对于因此遭受的损失给予债权人以共益费用请求权地位。
  四、现代DIP融资的异化
  从DIP制度设计者的初衷、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其本来只是为了解决公司重整期间的融资问题而作的制度性安排。中心是围绕债权优先权的设置及一系列利益的重新分配和平衡。但是随着DIP融资的实践发展和市场的发达,DIP融资越来越成为一个公司治理问题,它逐渐成为公司重整期间DIP融资者与公司管理层之间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工具。而法律问题的中心也随之转移从如何设置规则吸引新的注资转向如何规制DIP融资带给公司治理可能的不利影响。
  现代DIP融资协议可以分为loan-oriented和loan-control两种。前者是指融资方的目的仅在于影响公司的决策权而后者目的在于通过公司财产出让或其他方式最终转移公司控制权。
  在前者融资协议中,可能的不利影响主要是两方面:首先是基于出资方的优先地位其可能向公司施加压力要求清算;其次就是混合担保问题。(混合担保是指原债权人重新注资并要求其获得的优先地位覆盖至其原债权)
  在后者中,主要的问题在于融资协议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其他要求参与竞标的潜在的公司收购者。
  尽管存在很多争议和新问题,DIP制度对于公司重整融资而言,仍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也是美国破产重整中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
( 编辑: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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