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拥有风险投资发展成熟和完善的资本市场,美国的法律也为私募提供了依据,主要有《1933 年证券法》第4(2)节,第4(6)节0条例504条、505条、506条。对私募的方式、规模,“经认可的投投者”的界定都分别作了规定,由于私募的证 券不经登记,投资的风险也可能增加,所以上述条例对私募中可能存在的欺诈行为制定了保护措施。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被认可的投资者“主要指下列个人(或机构)
1、 银行;
2、 储蓄和贷款协会;
3、 信用社;
4、 总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的公司或合伙人公司;
5、 经纪─交易商;
6、 保险公司;
7、 注册投资公司;
8、 资产在500万美元以上的非盈利性组织;
9、 企业发展公司(1940年《投资公司法》中对其有定义);
10、 小企业投资公司(SBICs);
11、 少数民族小企业投资公司(MESBICs);
12、 根据《雇员退休金保证法案》成立的雇员福利计划。
对多数企业来说,更切实可行的私募对象是:
(1) 公司的管理层和董事;
(2) 净资产超过100万美元的个人;
(3) 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过去两的实际收入和今后预计)的个人;
(4) 在过去两年里,与配偶的收入合计超过30万美元的个人。
二、发行规模不超过100万美元,则没有信息披露标准,对广泛的促销宣传和再买卖限制很少,对投资者人数未加限制,不要求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三、发行规模100──500万美元,则要求:
1.12个月内,发行总额不得超过500万美元(包括注册资本)。
2.非“经认可的投资者”不超过35人,而且必须给他们必要的信息。
3.“经认可的投资者”人数不限定。
4.不允许进行广泛的促销宣传。
5.财务报表需审计。
四、发行规模在500万美元以上的证券,要求如下:
1.发行额度必须超过500万美元,但没有时间限制。
2.非“经认可的投资者”不超过35人,发行者有责任来核实这些投资者是否有足够能力进行投资风险评估。
3.“经认可的投资者”人数不加限制。
4.不允许进行广泛的促销宣传。
5.财务报表需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