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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第112届国会第二次会议
时间:2014-05-30 17:59 来源:美国资讯网
字号:【

    召开地点:华盛顿市
    召开日期:2012年1月3日星期二
    为改善新兴成长型企业的公开融资环境,促进美国就业和经济增长,特制定本法案。
本法案由美利坚合众国国会参议院和众议院通过。
    第1条、简称
    本法案简称《2012年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
    第2条、目录
    本法案目录表如下:
    第1条、简称
    第2条、目录
    第一篇:对新兴成长型企业重新开放美国资本市场
    条款101、定义
    条款102、披露义务
    条款103、内部控制审计
    条款104、审计准则
    条款105、新兴成长型企业的有效信息
    条款106、其他事宜
    条款107、新兴成长型企业的豁免选择权
    条款108、《S-K规则》评估
    第二篇:创业企业的资本形成
    条款201、豁免权修改
    第三篇:公众集资
    条款301、简称
    条款302、公众集资豁免权
    条款303、不符合持股上限的公众集资投资者
    条款304、集资网站监管
    条款305、与州法律的关联
    第四篇:小企业资本形成
    条款401、特定证券的豁免权利
    条款402、各州―蓝天法‖对上市发行监管的影响研究
    第五篇:私人企业的灵活与成长
    条款501、注册限制
    条款502、员工股
    条款503、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制定
    条款504、证券交易委员会关于《12G5–1 规则》执法机构的研究
    第六篇:资本扩张
    条款601、注册上市股东人数限制
    条款602、规则制定
    第七篇:法律修订宣传
    条款701、由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法律修订宣传
    第一篇:对新兴成长型企业重新开放美国资本市场
    条款101、定义
   (a)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3年证券法》第2(a)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7b(a))予以修订,在该条款结尾处添加以下内容:
   (19)“新兴成长型企业”(emerging growth company)是指最近一次完整财务年度中年收入总额不足10亿美元的上市企业(该收入额是由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照每五年的通胀率计算得出的,可以反映出美国劳工统计局发布的所有城市消费者的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确定变化值最接近100万)。上市企业在财年第一天被确定为“新兴成长型企业”,之后仍将被视为“新兴成长型企业”,直到下列任一日期:
   (A)企业财年最后一天,当年企业总收入额达到或超过10亿美元(该收入额是由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照每五年的通胀率计算得出的,可以反映出美国劳工统计局发布的所有城市消费者的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确定变化值最接近100万);
   (B)企业财年最后一天,根据有效的注册上市申请书,该企业作为“新兴成长型企业”自首次公开发行普通股已满五年;
   (C)该上市公司在过去三年已累计发行不可转让债超过10亿美元;或者
   (D)根据《联邦规章典集》第17篇第240.12b–2条款,或者之后的修订条款,该企业被确定为大型加快披露公司(Large Accelerated Filer)。
   (b)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8c(a))修订如下:
   (1)将《2010年投资者保护与证券改革法》第941(a)条款(法典编号:Public Law 111–203, 124 Stat. 1890)增补进《1934年证券交易法》,因此原第77段文字改为第79段;
   (2)在该条款后增加如下内容:
   (80)新兴成长型企业——“新兴成长型企业”(emerging growth company)是指最近一次完整财务年度的年收入总额低于10亿美元的上市企业(该收入额是由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照每五年的通胀率计算得出的,可以反映出美国劳工统计局发布的所有城市消费者的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确定变化值最接近100万)。上市企业在财年第一天被确定为“新兴成长
型企业”,之后仍将被视为“新兴成长型企业”,直到下列任何某一日期:
   (A)当企业总收入额达到或超过10亿美元(该收入额是由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照每五年的通胀率计算得出的,可以反映出美国劳工统计局发布的所有城市消费者的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确定变化值最接近100万)时,企业当年财年最后一天;
   (B)根据有效的注册上市申请书,自该企业作为“新兴成长型企业”首次公开发行普通股已满五年时,企业当年财年最后一天;
   (C)该上市公司在过去三年已累计发行不可转让债超过10亿美元;或者
   (D)根据《联邦规章典集》第17篇第240.12b–2条款,或者之后的修订条款,该企业被确定为大型加快披露公司(Large Accelerated Filer)。
   (c)其他定义——该法案本篇所适用的其他定义如下:
   (1)“证券交易委员会”——是指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
   (2)首次公开发行日期(initial public offering date)——是指根据美国《1933年证券法》的有效注册上市申请书中所示发行企业首次发行普通股的日期。
   (d)生效日期——尽管《1933年证券法》第2(a)条款第19段文字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条款第80段文字做了以上规定,但是,如果根据美国《1933年证券法》的有效注册上市申请书中所示发行企业首次发行普通股的日期是在2011年12月8日或者之前,则该发行企业不能认定为“新兴成长型企业”。
    条款102、披露义务
   (a)高管薪酬
   (1)豁免——《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4A(e)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8n–1(e))修订如下:
   (A)删除“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并插入如下内容:
    ―(1)综述—“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
   (B)删除“证券发行机构”,并插入“任何其他证券发行机构”;另外
   (C)在该条款结尾处增加如下内容:
    ―(2)对新兴成长型企业的特殊对待——
    ―(A)综述——新兴成长型企业可豁免第(a)和(b)分条款的要求。
    ―(B)新兴成长型企业期满后的合规要求。——证券发行机构的“新兴成长型企业”资格认定期满后,在不晚于以下日期,须纳入第(a)(1) 分条款的第一单项规定:
    ―(i)如果根据美国《1933年证券法》的有效注册上市申请书中所示发行企业首次发行普通股的日期起,证券发行机构被认定为新兴成长型企业已满两年,从第三年起;
    ―(ii)对于其他证券发行机构,在取消新兴成长型企业认定之日起的一年初始。
   (2)委托——关于《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4 (i)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8n(i)),在“包括”后插入“对于任何非新兴成长型企业的证券发行机构来说,”。
   (3)薪酬披露——对于《2010年投资者保护与证券改革法》第953(b)(1)条款(法典编号:Public Law 111–203; 124 Stat. 1904),在“要求各证券发行机构”之后插入“,非新兴成长型企业(定义参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条款)”。
    (b)财务披露与会计公告——
    (1)《1933年证券法》——《1933年证券法》第7(a)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7g(a))修订如下——
    (A)删除“(a)注册上市”,并插入如下内容:
    ―(a)注册上市申请书信息披露要求——
    ―(1)综述—“注册上市”;另外
   (B)在该条款结尾处增添如下内容:
    ―(2)对新兴成长型企业的特殊对待——新兴成长型企业
    ―(A)在向证券交易委员会申请证券首次公开发行时所提交的注册上市申请书和其他上市文件中,无须提供本企业超过两年的经审计财务报告;对于企业首次公开发行所关联的最早审计日期之前的任何时期,新兴成长型企业无须按照《联邦规章典集》第17篇第229.301条款提供特定的财务数据;另外
    ―(B)新兴成长型企业无须履行任何新版或修订版的财务会计准则,直到该企业不再属于证券发行机构(根据《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第2(a)条款的定义)并被要求履行新版或修订版的财务会计准则,前提是该财务会计准则适用于非证券发行机构。
   (2)《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3(a)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8m(a))予以修订,在该条款结尾处添加以下内容:―在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任何注册上市申请书、定期报告或其他报告中,对于《1933年证券法》规定的有效首次注册上市申请书中所关联的最早审计日期之前的任何时期,新兴成长型企业无须按照《联邦规章典集》第17篇第229.301条款提供特定的财务数据;对于此类注册上市申请书或报告,新兴成长型企业无须履行任何新版或修订版的财务会计准则,直到该企业不再属于证券发行机构
    (根据《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第2(a)条款的定义)并被要求履行新版或修订版的财务会计准则,前提是该财务会计准则适用于非证券发行机构。
    (c)其他信息披露——新兴成长型企业应遵守《联邦规章典集》第17篇第229.303(a)条款或其修订条款的规定,从而按照《1933年证券法》第7(a)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7g(a))的规定在每个财务期间的财务报告中提供相应信息;新兴成长型企业应遵守《联邦规章典集》第17篇第229.402条款或其修订条款的规定,从而和所有证券发行机构(已发行7500万美元由非关联方持有的普通股,包括有表决权的和无表决权的普通股)一样披露相同的信息。
    条款103、内部控制审计
   《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第404(b)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262(b))予以修订,在“应证明”前插入“,除了被认定为新兴成长型企业的证券发行机构”。
条款104、审计准则
   《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第103(a)(3)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213(a)(3))予以修订,在该条款结尾处添加如下内容:
“(C)新兴成长型企业过渡期——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强制轮换制度,或者要求对审计师报告进行增补,据此审计师须对证券发行机构的审计和财务报告提供额外信息(审计师讨论与分析),会计监督委员会关于此类要求的任何规则不适用于《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条款定义的新兴成长型企业。本子段落内容实施生效后,会计监督委员采用的其他附加规格不适用于任何新兴成长型企业的审计,除非证券交易委员会为了保护投资者并确定该项措施可以提升效率、竞争和集资,决定采用该方式对于公众利益是必要的或者合理的。”
    条款105、新兴成长型企业的有效信息
   (a)研究信息——《1933年证券法》第2(a)(3)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7b(a)(3))予以修订,在该条款结尾处添加如下内容:
   “某证券经纪商或经销商编制了一份关于某新兴成长型企业的研究报告,根据该新兴成长型企业准备提交、已经提交或已经生效的注册上市申请书,企业计划公开发行其普通股证券,然而根据该分条款下第(10)段落和第5(c)条款的规定,该研究报告的出版或发行不能视为证券的招股书或推销文件,即使该证券经纪公司或经销公司参与或将参与该证券发行机构的证券注册发行。本段中所提及的‗研究报告‘是指书面、电子格式或口头的信息,内容包括关于证券发行机构的证券信息、观点或意见,或者关于证券发行机构的证券分析,从而以投资决策的角度判断证券发行机构是否提供了充足合理的信息。”
   (b)证券分析信息——《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D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8o–6)修订如下:
   (1)将第(c)分条款的序号改为(d);另外
   (2)在第(b)分条款后插入如下内容:
   “(c)限制——虽然第(a)分条款或《1934年证券交易法》任何其他条款有明文规定,但是证券交易委员会或其他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A条款注册的任何美国证券业协会,针对新兴成长型企业的普通股首次公开发行,不得采取或执行以下任何限制规则或规定——
    ―(1)按照职能分类,证券经纪商、经销商或者美国证券业协会成员单位的内部人员,被限制安排证券分析师与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或者
    ―(2)按照职能分类,证券经纪商、经销商或者美国证券业协会成员单位的内部人员(职能非证券分析师)与新兴成长型企业高管的任何沟通会,限制证券分析师参加。”
   (c)扩展许可信息——《1933年证券法》第5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7e)修订如下:
   (1)将第(d)分条款的序号改为(e);另外
   (2)在第(c)分条款之后插入以下内容:
   “(d)限制——虽然有本条款任何其他规定的限制,新兴成长型企业或者代表该企业的授权个人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与潜在投资者进行沟通,潜在投资者必须是《联邦规章典集》第17篇第230.144A条款和第230.501(a)条款(或者修订条款)分别定义的合格机构买家或者合格机构投资者,通过沟通从而确定投资者是否对该企业计划的证券发行感兴趣,沟通
会的时间可以是企业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注册上市申请书的上市时间之前或之后,但是此类沟通会必须符合第(b)(2)分条款的要求。”
   (d)上市后信息——证券交易委员会或其他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A条款注册的任何美国证券业协会,在以下时间内,关于新兴成长型企业的证券发行,不得采取或执行任何规则或规章,限制任何证券经纪商、经销商或者美国证券业协会成员单位出版、发行或发表任何研究报告:
   (1)在新兴成长型企业首次公开发行日期后的任何特定时间内;或
   (2)任何证券经纪商、经销商或者美国证券业协会成员单位与新兴成长型企业或其股东签订了协议,限制或禁止新兴成长型企业或其股东在首次公开发行之后出售所持有的证券,在任何此类协议到期之前的任何特定时间内。
条款106、其他事宜
   (a)注册上市申请书草稿——《1933年证券法》第6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7f)予以修订,在该条款结尾处添加如下内容:
   “(e)新兴成长型企业——
    ―(1)综述——任何新兴成长型企业在首次公开发行日期之前,应以非公开方式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注册上市申请书草稿,之后由证监会在公开呈报之前对申请书进行非公开审查,另外,证券发行机构须在不晚于路演前21天向证监会公开提交正式注册上市申请书及其修订内容(路演:定义见《联邦规章典集》第17篇第230.433(h)(4)条款或者修订条款)。
―(2)保密条款——尽管本篇另有其他规定,但是,证券交易委员会根据本分条款所提供或获得的信息,不得对外披露。根据《联邦规章典集》第5篇第552条款,该分条款应视为第552条款第(b)(3)(B)分条款所列的规定。根据该分条款描述或所获得的信息应构成《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24(b)(2)条款所规定的机密信息。”
   (b)最小报价单位——《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1A(c)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8k–1(c))予以修订,在该条款结尾处新增如下一段文字:
   “(6)最小报价单位——
    ―(A)研究与报告——美国证券交易和报价的最小变动单位由1/16美元或者1/32美元,
调低到1美分,即10进制小数,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对此展开研究,研究应关注十进制报价实施前后对首次公开发行数量的影响。另外,研究还应关注十进制报价对中小资金规模企业的资产流动性影响,以及十进制报价是否促进了交易活动并对经济产生充分的刺激。本段文字实施生效后90天内,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向国会提交一份关于该项研究的报告。
    ―(B)指定报价单位——如果证券交易委员会决定新兴成长型企业的证券报价和交易所使用的最小变动单位高于0.01美元,那么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在本段文字实施生效后180天内,按照规定确定新兴成长型企业证券的报价和交易最小单位(在0.01-0.10美元区间),该报价单位将适用于任何证券交易所或其他交易场所的证券报价与交易。”
条款107、新兴成长型企业的豁免选择权
   (a)综述——关于本篇或本篇修订版规定新兴成长型企业所享有的豁免权,新兴成长型企业可以选择放弃豁免权,并选择遵守一般证券发行机构(非新兴成长型企业)应履行的要求。
   (b)特殊规则——虽然第(a)分条款有明文规定,但是关于《1933年证券法》第7(a)(2)(B)条款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3(a)条款规定的财务会计准则(即本法案第102(b)条款的添加内容)的遵守时限,如果新兴成长型企业选择按照对非新兴成长型企业的要求遵守该财务会计准则,那么新兴成长型企业
   (1)必须在首次被要求向证监会提交注册上市申请书、定期报告或其他报告(依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3条款规定)时做出选择,并将该选择告知证券交易委员会;
   (2)不得选择按照该方式遵守部分准则,但是不遵守其他准则,而必须按照对非新兴成长型企业的要求同样遵守所有准则;另外
   (3)在作为新兴成长型企业的期间,必须按照对非新兴成长型企业的要求持续遵守财务会计准则。
    条款108、《S-K规则》评估
   (a)评估——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对《S-K规则》(法典编号:17 CFR 229.10 et seq.)进行评估,从而——
   (1)综合分析《S-K规则》现行的注册上市要求;另外
   (2)确定这些注册上市要求应如何更新,从而简化注册上市流程,满足现代市场需求,降低新兴成长型企业在上市发行过程中所承担的成本,并减轻其他上市负担。
   (b)报告——在本篇文字实施生效后180天内,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向国会提交一份关于第(a)分条款所要求评估的报告。该报告应包括证券交易委员会关于改善注册上市流程的建议,流程改善的目标在于提升效率,并减轻证监会和新兴成长型企业上市发行的负担。
    第二篇:创业企业的资本形成
    条款201、豁免权修改
   (a)规则修改——
   (1)本法案实施生效后90天内,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对《联邦规章典集》第17篇第230.506条款中的规则进行修订,规定《联邦规章典集》第17篇第230.502(c)条款对于―一般劝诱或广告‖行为不适用于第230.506条款中规定的证券发行和销售,前提是所有证券买家均为合格投资者。该规定应要求证券发行机构通过适当的方式证实证券买方为合格投资者,所使用证实方式须是经证券交易委员会确认的方式。《联邦规章典集》第17篇第230.506条款按照本条款进行修订后,应仍然视为《1933年证券法》第4(2)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7d(2))下的规定。
   (2)本法案实施生效后90天内,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对《联邦规章典集》第17篇第230.506条款中的规则进行修订,从而规定根据修订后豁免权所销售证券除了可以向合格机构投资者出售,还可以向合格个人投资者出售。如果证券发行机构以及机构代表可以证实证券的买方为合格机构投资者,则可以通过一般劝诱或广告行为销售其证券。
   (b)解释一致性——《1933年证券法》第4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7d)修订如下:
   (1)删除“第5条款的规定”,并插入
   “(a)第5条款的规定”;另外
   (2)在该条款结尾处添加如下内容:
   “(b)《联邦规章典集》第17篇第230.506条款(按照《JOBS法案》第201条款修订后)所规定的证券销售豁免,由于采用了一般劝诱或广告行为,不应视为联邦证券法律所规定的公开发行。”
   (c)豁免权解释——《1933年证券法》第4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7d)修订如下:
   (1)删除“第5条款的规定”,并插入
   “(a)第5条款的规定”;另外
   (2)在该条款结尾处添加如下内容:
   (b)(1)关于根据本法案《D条例》《规则506》所进行的证券发行与销售,满足第(2)段落所规定条件的任何个人不得按照本篇第15(a)(1)条款注册为证券经纪公司或经销公司,原因在于:
    ―(A)该个人主张的平台或者机制允许证券或关于证券的发行、销售、购买或洽谈,或者允许证券发行机构通过网络、面谈或其他方式运用一般劝诱、广告或类似行为进行证券发行与销售;
    ―(B)该个人或与该个人相关联的其他个人参与该证券的联合投资;或者
    ―(C)该个人或与该个人相关联的其他个人提供关于该证券的辅助性服务。
    ―(2)第(1)段落中所规定的豁免权适用于本段所描述的任何个人,如果
    ―(A)该个人以及该个人相关联的其他个人未从该证券交易中获得相关报酬;
    ―(B)该个人以及该个人相关联的其他个人未持有与该证券交易相关联的客户基金或证券;以及
    ―(C)该个人不属于本篇第3(a)(39)条款所规定的丧失法律资格,另外该个人丧失法律资格未关联其他个人。
    ―(3)根据本分条款的内容,术语‗辅助性服务(ancillary services)‘是指:
    ―(A)提供关于该证券的发行、销售、购买或洽谈的尽职调查服务,但是服务不包括向证券发行机构或投资者提供的投资意见或者建议,并对此类服务进行单独收费。
    ―(B)向证券发行机构和投资者提供标准化文件,只要该个人或者实体未代表第三方洽谈发行条款,并且证券发行机构未被要求使用标准化文件作为使用服务的条件。
    第三篇:公众集资
    条款301、简称
    本篇可以简称为《2012年在线集资以及反欺诈和不道德非披露法案》或者《公众集资法案》。
    条款302、公众集资豁免权
   (a)《1933年证券法》——《1933年证券法》第4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7d)予以修订,在该条款结尾处添加如下内容:
   “(6)证券发行机构(包括所有由证券发行机构直接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实体)可以通过公众集资进行证券发行或销售,前提条件如下:
   (A)证券发行机构销售给所有投资人的证券总额应不超过100万美元,包括交易发生前12个月内以及本段规定的豁免权相关联的所有交易金额。
   (B)证券发行机构销售给任何单个投资者的证券涉及的总金额(包括交易发生前12个月内以及本段规定的豁免权相关联的所有交易金额)应不超过:
    ―(i)2000美元或该投资者5%年收入或净值(以较大者为准)(如适用),如果投资者年收入和净值均不超过10万美元;并且
  (ii)该投资者10%年收入或净值(如适用),最多不超过10万美元,如果投资者年收入和净值达到或超过10万美元;
    ―(C)证券发行或出售的交易应通过经纪公司或集资网站进行,该经纪公司或集资网站须满足第4A(a)条款的相关规定;并且
    ―(D)证券发行机构履行第4A(b)条款的相关规定。”
   (b)公众集资豁免权资格规定—对《1933年证券法》(法典编号:15 U.S.C. 77a et seq.)予以修订,在该条款结尾处添加如下内容:
条款4A、关于小额交易的要求
   (a)对经纪公司的要求——按照第4(6)条款的规定,受他人委托担任中介进行证券发行或销售交易的机构应:
    ―(1)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为:
    ―(A)经纪公司;或
    ―(B)集资网站(定义见《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80)条款);
    ―(2)在任何相关自律组织(定义见《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26)条款)完成注册;
    ―(3)按照证券交易委员会确定的适当规则,提供如下信息披露,包括投资风险提示和其他投资者教育相关材料。
    ―(4)确保每位投资者:
    ―(A)按照证券交易委员会确定的适当规则,审核投资者教育信息;
    ―(B)明确肯定投资者已经了解所有投资存在损失的风险,并且投资者能够承担投资损失;并且
    ―(C)通过回答问题,表明投资者:
    ―(i)了解初创企业、新兴企业以及小型证券发行机构的一般风险等级;
    ―(ii)了解投资无法立即变现的风险;并且
    ―(iii)按照证券交易委员会确定的适当规则,了解此类其他相关事项;
    ―(5)采取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照规则制定的措施,降低交易欺诈风险,包括了解每个证券发行机构的高管、董事以及拥有超过20%可流通股本的个人的背景,以及证券执法监管历史记录;
    ―(6)在证券销售前21天内(或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时段),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和潜在投资者呈现证券发行机构按照第(b)分条款的规定所提供任何信息;
    ―(7)根据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照规则确定的合适方式,当筹集的资金总额与目标发行额相等或比后者更高时,确保所有发行收益只属于证券发行机构,并允许所有投资者可撤销其出资承诺;
    ―(8)根据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照规则确定的合适方式,确保任何投资者未在12个月内购买过证券发行机构按照第4(6)条款规定发行的证券,确保没有超过第4(6)(B)条款规定的投资限额;
    ―(9)根据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照规则确定的合适方式,采取措施保护投资者隐私信息;
    ―(10)对于向经纪公司或集资网站提供任何潜在投资人个人身份信息的传播者、收集者、信息生成者,不得对此类人员支付报酬;
    ―(11)禁止经纪公司或集资网站的董事、高管或合伙人(或任何享有同等身份或具有同样职能的人)通过服务的证券发行机构获得经济利益;
    ―(12)根据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照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要求,保护投资者和公众利益。
    ―(b)对证券发行机构的要求—按照第4(6)条款的规定,发行或销售证券的证券发行机构应:
    ―(1)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备案,为投资者和相关经纪公司或集资网站提供并使潜在投资人了解如下信息:
    ―(A)证券发行机构的名称、法律地位、地理位置和网址;
    ―(B)董事和高管(或任何享有同等身份或具有同样职能的人)以及任何拥有超过20%股权股东的姓名;
    ―(C)证券发行机构的业务介绍和业务发展计划;
    ―(D)证券发行机构的财务状况介绍,对于证券发行以及之前12个月内按照第4(6)条款规定进行的证券发行,目标发行总额为:
    ―(i)10万美元或以下,所要提供的财务状况介绍包括:
    ―(I)证券发行机构最近一次完整年度(若有)所申报的所得税申报表;以及
    ―(II)经证券发行机构的首席执行官确认无误,并且资料翔实完备的财务报告;
    ―(ii)超过10万美元,不超过50万美元,经过与证券发行机构无关联的公众会计师按照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设立的标准和程序并运用专业标准和程序予以审核的财务报表;并且
    ―(iii)超过50万美元(或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照规则确定的其他额度),审计后的财务报表;
    ―(E)针对目标发行额,证券发行机构对于所获收入的明确目标和使用规划的介绍;
    ―(F)目标发行额、目标发行额截止限期,以及证券发行机构目标集资进展情况的定期更新信息;
    ―(G)证券公众价格或证券定价法,在证券销售前,每位投资者都应得到以书面形式表示的最终价格和所有所需信息,并确保其拥有撤消购买证券承诺的机会;
    ―(H)证券发行机构所有权和资本结构的描述,包括:
    ―(i)证券发行机构此次发行证券的条款,以及其他类型证券的条款,并包括这些条款的修改方式和各类型证券区别的概述,概述应包括发行证券的权益限制、稀释或对其他类型证券的权益限制的方式;
    ―(ii)证券发行机构的主要股东行使权利对证券购买者产生负面影响的方式;
    ―(iii)所有拥有证券发行机构的任何种类证券超过20%股份的股东的姓名和所有权等级;
    ―(iv)证券发行的估值方法,以及未来企业经营过程中,证券发行机构对证券估值方法的示例;以及
    ―(v)购买者买入证券发行机构少数股权所承担的风险、企业行为对证券购买者造成的风险,企业行为包括增发证券、出售证券发行机构、或者出售证券发行机构的资产;并且
    ―(I)为保护投资者和公众利益,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照规则规定的其他信息;
    ―(2)除了向集资网站和经纪公司的直接投资者告知证券条款外,不得对外公示证券发行条款;
    ―(3)对于任何人通过经纪公司或集资网站提供的沟通渠道对证券发行进行推广,证券交易委员会会按照规则要求该个人根据每次推广沟通活动明确披露过去或预期的报酬发票,未完成此类步骤,无论间接或直接方式,不得对该个人提供报酬或者承诺提供报酬;
    ―(4)至少一年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备案一次,并根据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照规则确定的合适方式,向投资者提供证券发行机构的经营及财务报表报告,并遵守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定的除外情况和截止日期;以及
    ―(5)按照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定的规则,保护投资者和公众利益。
    ―(c)材料虚假和遗漏责任——
    ―(1)授权行为:
    ―(A)综述——按照第(2)段落,在第4(6)条款规定豁免的交易中购买证券的个人,可以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对第(2)段落中所述证券发行机构提起法律诉讼或衡平诉讼,以取回为该证券支付的费用和相应产生的利息(扣除购买该证券所获得的任何收入),或者,若不再持有该证券则要求进行补偿。
    ―(B)责任——根据本段规定提起的诉讼,应符合第12(b)条款和第13条款的规定,并视作等同于第12(a)(2)条款规定的责任。
    ―(2)适用性——证券发行机构对于第(1)段落中所述诉讼负有责任,如果该证券发行机构符合以下情况:
    ―(A)在第4(6)条款规定的拥有豁免权的证券发行或销售交易中,通过使用邮寄方式或在州际商务中使用任何交通或通讯手段或工具,或利用招股书或口头交流,其中包括有重大事实的不实陈述或漏报了重大事实,或根据陈述时的具体情况,遗漏了为使陈述不致产生误导而必须陈述的任何重大事实(购买人对该不真实或漏报不知情);并且
    ―(B)不能举证证明其确实不知道,且在尽合理注意后仍然不知道该不真实或漏报的。
    ―(3)定义——在本分条款中,“证券发行机构”包括参与第4(6)条款规定豁免的发行或购买证券交易的证券发行机构的任何董事或合伙人、首席执行官或高管、财务人员(和任何享有同等身份或具有同样职能的人),和任何发行或销售证券的个人。
    ―(d)各州应获得的信息——证券交易委员会,或相关经纪公司或集资网站应向美国所有州、领土及哥伦比亚区的证券委员会(或任何拥有相同职能的机构或部门),提供第(b)分条款中规定的信息,以及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照规则确定要提供的其他信息。
    ―(e)证券销售限制——按照第4(6)条款规定交易中发行的证券:
    ―(1)自购买日起一年内,购买者不能转让证券,除非将该证券转让给:
    ―(A)证券发行机构;
    ―(B)合格投资者;
    ―(C)作为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上市发行的一部分;或者
    ―(D)购买者的家庭成员或其他等同身份的人,或者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照规则自行确定的与购买者死亡和离婚或其他情况相关联的人;并且
    ―(2)应遵从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照规则确定的其他限制:
    ―(f)适用性——第4(6)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证券发行机构的证券发行或销售交易中:
    ―(1)未按照美国州、领土或哥伦比亚区的法律组建的证券发行机构;
    ―(2)满足《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3条款或15(d)条款规定的关于备案报告的要求;
    ―(3)《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条款规定的投资公司,或者不满足《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b)条款或第3(c)条款关于投资公司的定义;或
    ―(4)满足证券交易委员会确定的合适规则或规定。
    ―(g)法律解释规则——本条款和第4(6)条款中任何内容不应视为,禁止证券发行机构按照第4(6)条款中未规定的方法进行集资。
    ―(h)特定计算:
    ―(1)美元金额——第4(6)条款及其第(b)分条款中的美元金额应最少每5年由证券交易委员会调整一次,并公布于《联邦公报》中,以反映劳工统计局发布的城市消费者物价指数发生的任何变动。
    ―(2)收入和净值——第4(6)(B)条款规定的每位自然人的收入和净值,应按照本篇中证券交易委员会关于合格投资者的收入和净值的规则,分别进行计算。
   (c)规则制定——法案实施后270日内,基于投资者保护,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发布必要或合适的规则,从而实施《1933年证券法》第4A条款和第4(6)条款(增补本篇内容)。执行本条款时,证券交易委员会应与美国各州,领土和哥伦比亚区的证券委员会(或任何拥有相同职能的机构或部门)互相沟通,并与任何适用的证券业协会进行协商。
   (d)豁免权丧失:
   (1)综述——法案实施后270日内,证券交易委员会应按照规则制定豁免权丧失的规定,如下:
   (A)如被认定丧失豁免权,证券发行机构没有权利按照《1933年证券法》第4(6)条款的规定发行证券;并且
   (B)经纪公司或集资网站没有权利实施或参与第4(6)条款规定的交易。
   (2)包括内容——该分条款所述豁免权丧失的规定应:
   (A)与《联邦规章典集》第17篇第230.262条款(或其修订版本)的规定相似;并且
   (B)免除任何由以下人员所进行的证券发行或销售的豁免权:
   (i)根据各州证券委员会(或任何拥有相同职能的机构或部门)、监管及审查银行、储蓄协会或信用社的州当局、各州保险委员会(或任何拥有相同职能的机构或部门)、联邦银行业机构,或美国信用社管理局发布的终审裁定:
   (I)禁止以下个人:
   (aa)与证券交易委员会、当局、机构或部门官员的有关联的人;
   (bb)参与证券、保险或银行业务的人;或
   (cc)参与储蓄协会或信用社活动的人;或
   (II)对于证券发行或销售前10年内违反防虚假、操纵或欺诈行为的法律或法规的行为,构成终审裁定;或
   (ii)已经因犯发行、销售证券相关的重罪或轻罪,或涉及向证券交易委员会进行虚假备案,而被指控的人。
    条款303、不符合持股上限的公众集资投资者
   (a)豁免权——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g)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8l(g))予以修订,在该条款结尾处添加如下内容:
    ―(6)排除持有一定份额证券的人——证券交易委员会应按照规则,有条件或无条件地将按照《1933年证券法》第4(6)条款规定发行所取得的证券从该分条款的规定中免除;
   (b)规则制定——法案实施后270日内,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发布规则,从而实施增补该条款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g)(6)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8 c)。
条款304、集资网站监管
   (a)豁免权:
   (1)综述——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8 c)予以修订,在该条款结尾处添加如下内容:
    ―(h)集资网站有限豁免权:
    ―(1)综述——证券交易委员会应按照规则,有条件或无条件地豁免注册集资网站,不要求其按照第15(a)(1)条款规定注册为经纪公司或经销公司,前提是该集资网站满足如下条件:
    ―(A)仍然受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审查、执行和其他规则制定当局的监管;
    ―(B)属于按照第15条款规定的注册美国证券业协会的会员;并且
    ―(C)根据证券交易委员会明确的适当规则,满足本篇规定的其他要求;
    ―(2)美国证券业协会的会员资格——按照第15(b)(8)条款和第15(A)条款规定,“经纪公司或经销公司”包括集资网站,“注册经纪公司或经销公司”包括注册集资网站,除了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照规则确定的其他情况,前提是美国证券业协会仅仅审查和执行其专门针对注册集资网站制定的规则。
   (2)规则制定——法案实施后270日内,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发布规则,从而实施增补该分条款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h)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8 c)。
   (b)定义——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8 c(a))予以修订,在该条款结尾处添加如下内容:
    ―(80)集资网站——―集资网站‖指按照《1933年证券法》第4(6)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7d(6))规定的任何受他人委托担任中介进行证券发行或销售交易的机构,集资网站所提供服务不包括:
    ―(A)提供投资意见或建议;
    ―(B)通过劝诱性的购买、销售或发行方式,吸引购买其网站发行或展示的证券;
    ―(C)对于其网站所展示或推介的证券销售,对实施劝诱行为的员工、代理机构或其他个人支付报酬;
    ―(D)持有、管理、拥有或处理投资者基金或证券;或
    ―(E)参于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照规则确定的其他行为。
条款305、与州法律的关联
   (a)综述——对《1933年证券法》第18(b)(6)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7r(b)(4))予以修订:
   (1)分别将子段落(C)和子段落(D)重新编排为子段落(D)和子段落(E);并且
   (2)在子段落(B)插入以下内容:
   “(C)第4(6)条款;”。
   (b)关于各州执法当局保留权的说明:
   (1)综述——按照《1933年证券法》第18(a)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7r(a))的规定,第(a)分条款的修订仅仅与州登记、文件管理和发行要求有关,并且对其他州对
证券发行机构、集资网站或其他按照《1933年证券法》第4条款(6)规定豁免登记的个人和实体的执法权利不构成影响或限制;
   (2)关于各州对集资网站、证券发行机构非法行为管辖权的国名——对《1933年证券法》(法典编号:15 U.S.C. 77r(c)(1))第18(c)(1)条款予以修订,删除以下内容:“对于与证券或证券交易有关的经纪公司或经销公司虚假或欺诈、违法行为”,并插入以下内容:“与证券或证券交易有关”。
    ―(A)关于——
    ―(i)虚假或欺诈;或
    ―(ii)经纪公司或经销商的违法行为;
    ―(B)与第4(6)条款所规定交易存在关联的:
    ―(i)虚假或欺诈;或
    ―(ii)经纪公司、经销公司、集资网站或证券发行机构的违法行为;
   (c)备案通知书批准——对《1933年证券法》第18(c)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7r(c)(2))予以修订,在该条款结尾处添加如下内容:
   “(F)公众集资证券不收取费用——尽管有子段落(A)、子段落(B)和子段落(C)的规定,按照第(b)(4)(B)分条款的规定,任何属于已被联邦法涵盖的有价证券不需要进行备案或交纳费用,或者在完成交易后成为已被联邦法涵盖的有价证券,不包括证券发行机构的主要业务区域所在各州证券委员会(或任何拥有相同职能的机构或部门),或者当地居民拥有50%或更高证券发行总额的州(本次段落中的“州”包括哥伦比亚区和美国其他领土)。”
   (d)集资网站:
   (1)各州豁免权和监督——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i)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8o(i))进行如下修订:
   (A)分别将子段落(2)和子段落(3)重新编排为子段落(3)和子段落(4);并且
   (2)在子段落(1)后插入以下内容:
   “(2)集资网站:
    ―(A)各州法案限制——除了子段落(B)的规定,任何州或行政区域不得对此类业务的注册集资网站实施任何法案、规则、法规或者其他管理措施。
    ―(B)审查和执法权利——如果此类法律、规则、法规或者其他管理措施不附属于或区别于证券交易委员会对注册集资网站要求,那么对于证券发行机构的主要业务区域所处的州或行政区域,子段落(A)的规定不适用于其法案、规则、法规或者其他管理措施的施行。
    ―(C)定义——在本段中的“州”包括哥伦比亚区和美国的其他领土。”
   (2)各州反诈骗局——对《1933年证券法》第18(c)(1)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7r(c)(1))予以修订,删除“或经销公司”,并插入了“、经销公司或集资网站”。
    第四篇:小企业资本形成
    条款401、特定证券的豁免权利
   (a)综述——《1933年证券法》第3(b)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7c(b))修订如下:
   (1)删除“(b)证券交易委员会”,并插入如下内容:
    ―(b)附加豁免权——
    ―(1)小规模发行豁免权利——证券交易委员会;另外
   (2)在该条款结尾处添加如下内容:
    ―(2)其他发行——按照规则或者规章,证券交易委员会根据如下限制性条件在本条款规定的豁免证券中新增一类证券:
    ―(A)根据本段规定确定享有豁免权之前12个月内,已发行和出售的证券总额不超过5000万美元。
    ―(B)证券以公开方式发行和出售。
    ―(C)此类证券不应是联邦证券法律和其他据此颁布规章所规定的限制性证券。
    ―(D)第12(a)(2)条款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应适用于参与此类证券发行或出售的任何个人。
    ―(E)关于公众利益或为了保护投资者,证券交易委员会设定了限制性的条款和条件,根据此类条款和条件,证券发行机构可以在提交上市发行申请书之前吸引投资者对其发行证券的兴趣。
    ―(F)证券交易委员会应要求证券发行机构每年向证监会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G)关于公众利益或为了保护投资者,证券交易委员会设定了其他必要的条款、条件或者要求,包括:
    ―(i)要求证券发行机构根据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编制上市申请书和其他文档,其他文档包括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关于证券发行机构业务经营、财务状况、公司治理原则、投资者资金使用情况和其他相关事宜的介绍,并将此类文档以电子格式提交给证券交易委员会,并发送给潜在投资者;另外
    ―(ii)关于证券发行机构或者其前身、关联公司、高管、董事、承销商或者其他相关个人丧失豁免权资格的规定,本质上同《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第926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7d note)中的规定所包括的资格丧失条款类似。
    ―(3)限制——只有下列类型的证券可以按照第(2)段落的规则或规定享受豁免权:权益性证券、债务性证券、以及可转换或兑换成股权的债务性证券,包括此类证券的任何抵押品。
    ―(4)定期披露——根据证券交易委员会关于公众利益或为了保护投资者而规定的条件和条款,按照规则或规定,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第(2)段落所述享有豁免权利的一类证券,定期向投资者披露信息并将披露的信息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备案,所披露信息应包括关于证券发行机构、企业经营、财务状况、公司治理原则、投资者资金使用情况和其他相关事宜的介绍,并且针对证券发行机构此项要求的暂停和终止做出规定。
    ―(5)调整——《2011年小企业融资法案》(Small Company Capital Formation Act)实施之日起两年内以及之后的每两年,证券交易委员会应评估第(2)(A)段落中发行总额限制,并按照合理的方式提高该金额。如果决定不提高该金额,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将不提高的理由上报给众议院的金融服务委员会和参议院的银行、住房和城市事务委员会。
   (b)按照《全国性证券市场促进法》规定对待已被联邦法涵盖的有价证券——《1933年证券法》第18(b)(4)条款(按照第303条款修订后)(法典编号:15 U.S.C. 77r(b)(4))再次进行修订,在第(C)段落(按照条款添加)后插入如下内容:
    ―(D)根据第3(b)(2)条款所通过的规则或规章,此类证券
    ―(i)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发行或出售;或者
    ―(ii)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或出售,此处,合格投资者由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照第(3)段落的规定针对证券交易来定义的;
    (c)与修正版保持一致——《1933年证券法》第4(5)条款予以修订,删除“第3(b)条款”,并且插入“第3(b)(1)条款”
    条款402、各州―蓝天法‖对上市发行监管的影响研究
    美国审计长应对各州证券发行监管法律(或称“蓝天法”)对《条例A》(法典编号:17 CFR 230.251 et seq.)监管下的上市发行产生的影响进行研究。在本法案实施后三个月内,美国审计长应向众议院的金融服务委员会和参议院的银行、住房和城市事务委员会提交一份关于此项研究的报告。
    第五篇:私人企业的灵活与成长
    条款501、注册限制
   《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g)(1)(A)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8l(g)(1)(A))修订为如下内容:
   “(A)从证券发行机构总资产超过1000万美元之日算起,第一财年结束之后120天内,并且股权证券(豁免证券除外)的记名股东达到
    ―(i)2000人,或者
    ―(ii)500非合格投资人(合格投资人,定义由证券交易委员会确定),并且”。
    条款502、员工股
    《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g)(5)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8l(g)(5))(已按照本法案302条款修订)中第(A)子段落进行修订,在结尾处添加如下内容:
“为了明确证券发行机构是否应根据第(1)段落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记名证券不包括根据员工薪酬计划所获得证券,按照《1933年证券法》第5条款规定此类交易免除向证监会注册。”
    条款503、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制定
    证券交易委员会应按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g)(5)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8l(g)(5))修订“记名证券”的定义,从而使第502条款的修订内容生效。另外,证券交易委员会应通过“安全港”条款,证券发行机构在确定其股东是否曾通过员工薪酬计划获得证券。
   (按照《1933年证券法》第5条款规定此类交易免除向证监会注册)。
条款504、证券交易委员会关于《12G5–1规则》执法机构的研究
    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对《12G5–1规则》的执法机构进行评估,从而确定是否需要新增执法部门实施《12G5–1规则》第(b)(3)分条款所包含的反逃税规定,另外,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在该JOBS法案实施生效之日起120天内向国会提交其关于《12G5–1规则》执法机构的意见。
    第六篇:资本扩张
    条款601、注册上市股东人数限制
   (a)《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条款修订——《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8l(g))进一步修订如下:
   (1)第(1)段中,第(B)子段落修订为如下内容
   “(B)如果证券发行机构属于银行或者银行控股公司(银行控股公司,定义见《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第2条款(法典编号:12 U.S.C. 1841)),该分条款生效之后,
从证券发行机构总资产超过1000万美元之日算起,第一财年结束之后120天内,并且股权证券(豁免证券除外)的记名股东达到或超过2000人,”;另外
    (2)第(4)段中,删除“三百人”,并插入“300人,或者,如果证券发行机构属于银行或者银行控股公司(银行控股公司,定义见《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第2条款(法典编号:12 U.S.C. 1841)),则是1200人”。
    (b)《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条款修订——《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d)条款(法典编号:15 U.S.C. 78o(d))予以修订,在第三句中,删除“三百人”,并插入“300人,或者,如果证券发行机构属于银行或者银行控股公司(银行控股公司,定义见《1956
年银行控股公司法》第2条款(法典编号:12 U.S.C. 1841)),则是1200人”。
    条款602、规则制定
    本JOBS法案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发布根据本篇内容完成修订的最终规章,以及本篇内容所完成的修订规章。
    第七篇:法律修订宣传
    条款701、由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法律修订宣传
    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当提供在网上发布信息,并且开展宣传活动,将本法案涉及的法律修订内容告知中小企业、女性企业、退伍军人企业、以及少数族裔企业。
    众议院议长
    美国副总统兼参议院议长

( 编辑:Ling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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