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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L-1跨国公司内部转移人员签证的法律法规
时间:2013-11-07 17:53 来源:美国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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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移民与国籍法》101(A)(15)(L)规定:
    申请人须在提交申请前三年内,已经在公司或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实体、分支机构或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并且将继续向相同雇主提供相同的经理、主管或特殊技能服务,则该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同申请人共同申请L1签证。
    《美国联邦法规》(以下简称《法规》)214.2(l)(1)(ii)(A)进一步规定:“跨国公司的转让员工是指,该外籍员工在申请L1签证前的三年内,已经在境外企业或其分支机构持续工作一年以上,并且将继续向相同雇主提供相同的经理、主管或特殊技能服务”。
    《法规》214.2(l)(1)(ii)(B)和(C)规定:
    管理职能是指,在企业组织内,该员工的主要职能为:
    (1)管理企业组织、部门、科室、功能,或该组织的组成部分;
    (2)监督和控制其他监督,专业或管理人员的工作,或组织内,部门内或科室内的某种基本功能;
    (3)如果有其他直接下属员工,有权雇用和解雇或推荐此类人事行为(如晋升,休假批准); 如果没有直接监督的下属员工,则申请人须在公司的组织结构中或对于所管理的功能处于高层位置。
    (4)在公司日常运营中行使决策职能。一线主管必须直接管理专业员工,单纯具有管理决策头衔并不足够。
    行政管理职能是指,申请人在企业中必须主要从事以下职能:
    (1)指导组织的管理阶层,或指导组织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或功能;
    (2)制定组织,组成部分或功能的目标和政策;
    (3)行使宽泛的自由裁量决策权; 和
    (4)只接受组织中更高层行政管理人员、董事会、或股东的一般性监督。
    《法规》214.2(l)(1)(ii)(F)规定:
    新公司是指一个已在美国境内通过母公司、分支机构、关联企业或子公司的形式经营不满一年的机构。
    合格组织是指满足以下条件的美国或境外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1)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母公司,分支机构,关联公司或子公司的合格关系之一;(2)该企业,在申请人作为公司内部转移人员处于美国境内期间,正在或即将在美国和在至少另外一个国家由该公司本身或通过其母公司,分支机构,关联公司或子公司进行从事商务活动(不要求涉及国际贸易);(3)符合本法101(a)(15)(L)的要求。
    《法规》214.2(L)(1)(I)(H),(L),(J),(K)规定:
    从事经营活动是指,一个合格组织经常性地、系统地、持续地提供产品或服务,不包括仅仅是在美国有代理处或办公室就能满足。
    母公司是指拥有子公司的公司,企业,或其他法律实体。
    分支机构是指设置在不同地区的同一组织的操作部门或办公室。
    子公司是指这样一个企业,公司获其它法律实体,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一半以上股份,并实质控制该实体;或直接或间接拥有实体的50%股份并实质控制实体;或在合资企业中直接或间接各持50%股份且共同拥有表决权和否决权;或虽直接或间接拥有少于50%的股份,但实际上控制的实体。
    关联企业是指:(1)两个以上的分公司由同一家母公司控股并实际控制,或(2)两个以上的法律实体由一组人共同控制,且每个人都拥有基本相同的份额和控制权。
    《法规》214.2(L)(3)进一步规定,这类跨国公司申请必须提供以下证据:
    (一)申请人和企业符合本法对于合格组织的定义(1)(1)(ii)(G)
    (二)该外国雇员将履行行政管理、经理或需要专业知识的职能,须提供一份工作职责的详细描述。
    (三)该外国雇员在申请前的三年内,至少在境外为合格组织全日工作过连续一年以上。
    ( 四)该外国雇员在为境外企业工作期间担任行政管理、经理职能,或其他涉及专门知识的职能。且该外国雇员具有与工作性质相应的教育、培训、工作经理背景。但在美国境内的工作不必与境外完全相同。
    (五)如果申请指出,受益人是美国作为一个新公司的经理主管,则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据表明:
    (1)在美国拥有足够的实体房产作为新办公室
    (2)受益人在申请前的三年内从事经理主管职能,且其所计划的工作涉及到对新公司的管理职能;
    (3)在申请通过的一年内,在美国的业务会支持此行政管理或经理人员的职位。证明材料包括:
    (a)企业的性质,经营范围,组织架构,财务目标;
    (b)美国企业的投资规模和财务能力,以证明有能力向申请人支付相应报酬。
    (c)外国企业的组织结构
    (六)如果受益人是公司的拥有人或实际控股人,申请必须另外提交证据证明,受益人的服务是暂时性的,一旦美国境内的任务完成,受益人将调回海外企业。
    关于L-1跨国公司经理人员签证的法律法规
    《美国移民与国籍法》(以下简称“法案”)第203(B)(1)(C)规定:
    此类外国人是指,该外籍员工在申请EB1(C)前的三年内,已经在境外企业或其分支机构持续工作一年以上,并且将继续向相同雇主提供相同的管理或行政管理职能。
    《美国移民与国籍法法规》204.5(J)(1)规定,
    通过本条款申请EB1的申请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
    (一)如果受益人在境外,则该外国雇员在申请前的三年内,至少在境外为本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担任过行政管理或经理职务一年以上。
    (二)如果受益人已经在美国且供职于同一家企业,或子公司、或关联企业),则须证明该雇员在此雇员以非移民身份进入美国前3年内,为境外企业工作过一年以上,且担任行政管理或经理职位。
    (三)美国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是同一个法律实体,或者是其子公司、关联企业。
    (四)美国雇主至少已经营业一年以上。。
    《法规》204.5(J)(2) 规定:
    子公司是指这样一个企业,公司获其它法律实体,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一半以上股份,并实质控制该实体;或直接或间接拥有实体的50%股份并实质控制实体;或在合资企业中直接或间接各持50%股份且共同拥有表决权和否决权;或虽直接或间接拥有少于50%的股份,但实际上控制的实体。
    《法规》204.5(J)(4)(ii)规定:
    如果雇员多少作为判断执行管理职能或经理职能的考虑因素之一,则必须同时根据其整个目的和发展阶段来考虑组织,部门或功能的合理需要。不可以单纯通过受益人所管理员工的数量来判断其是否有管理职能。
    《法规》204.5(J)(5)规定:
    这类申请不要求提供劳工证明,但美国雇主负责证明该雇员在美国企业中担任执行管理或经理职位。该证明文件必须包括工作职能任务的详细描述。

 

( 编辑: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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