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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判决:1803年马伯瑞诉麦迪逊案
时间:2014-01-02 16:58 来源:美国资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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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马歇尔
 
 
    正如乔治.华盛顿(George Washington)协助塑造了行政部门的实际形式,美国第三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也塑造了法院所扮演的角色。
    在华盛顿总统及继任者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任内,只有执政的联邦党成员被指派为法官,而且根据宪法,他们只要“行为良好”即可终生任职。因此当反对党共和党赢得1800年选举时,杰佛逊的支持者发现,他们虽控制总统职位与国会,联邦党却仍然支配司法。新政府的行动之一便是废除1800年司法条例,该条例增设了许多新法官。虽然亚当斯总统企图在卸任前填满这些空缺,但是有些任命状来不及送达,其中一位获任命者威廉.马伯瑞(William Marbury)便控告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以强迫他发出治安法官的任命状。
    新任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 明白,假如法院发给马伯瑞强制令(强迫麦迪逊发出任命状的命令),杰佛逊政府将不予理会,因而严重削弱法院权威。反之,如果法庭拒绝发出强制令,则不免显得法官怕事。两者都背离了法律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
    马歇尔对本案的判决一直被誉为一项司法杰作。基本上,他宣示麦迪逊应该发出任命状给马伯瑞,但接着又主张1789年司法条例中,有一条授权最高法院发布强制令的条款,侵犯了宪法第三条分配给法院的权威,因此这一条款无效。是故他节制了杰佛逊支持者,又避免造成法庭命令被藐视的情况。
    马伯瑞案的关键重要性在于最高法院因此取得一些权力。一是有权宣告国会的行为,并由此隐含总统的行为,若超越宪法赋予的权力时即为违宪。而更重要的是,最高法院成为宪法裁决者,拥有解释宪法意义的最后权威。因此在理论上与实际上,最高法院成为政府当中地位平等的又一权,并且从此以后一直扮演着这个角色。
    最高法院后来到1857年,才宣布国会的另一项法律违宪,这项司法审查权它使用得很谨慎。不过最高法院透过宪法裁决者的角色,一直是扩张个人权利的主要机关,在20世纪尤其是如此。
    For further reading: George L. Haskins and Herbert A. Johnson, Foundations of Power: John Marshall, 1801-1815 (1981); Donald O. Dewey, Marshall v. Jefferson: The Political Background of Marbury v. Madison (1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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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伯瑞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
    首席大法官马歇尔阐述判决理由
    根据前一次开庭时宣读并由书记存档的宣誓证词,本庭曾指定一项规定,要求国务卿提出不应发布强制令的原因,该强制令是指示将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郡治安法官的任命状交给威廉.马伯瑞。
    迄今未有任何原因提出,目前的意向是赞成强制令。因本案之敏感性、其某些状况之无前例可循、以及关照本案涉及的所有问题有其实际困难,因此需要针对法院判决理由所依据的原则,做一完整的阐述…
    依照法院审理本案的顺序,下列问题经过考虑并做成裁决:
    第一,请求人有权获得他要求的任命状吗?
    第二,假使他有权利,但权利遭到违反,那国家有提供法律救济吗?
    第三,若法律确实提供救济,此救济应当是法院的强制令吗?
    第一个探究的主题是 — 请求人有权获得他要求的任命状吗?
    本法院认为,当总统签署任命状时即代表任命已完成;当国务卿盖上美利坚合众国的大印时,任命状即已完成…
    因此不交出任命状的行为,本法院视为非法律允许之行为,违反了法律赋予个人的权利。
    由此引发第二个疑问。假使他有权利,但权利遭到违反,那国家有提供法律救济吗?
    公民自由之精义无疑在于当人民受到伤害时,人人都有权要求法律保护。政府的首要职责之一便是提供此种保护。美国政府一直不断强调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若法律赋予之权利遭致违反,法律却未提供救济,当然就不配获得此一崇高令誉…
    根据美国宪法,总统被赋予若干重要政治权力,总统行使这些权力时有自我裁量权,并且在政治角色上只对自己的国家及良心负责。为协助行使这些职权,总统有权任命一些官员,让他们秉持他的权威行事并遵守他的命令。
    在这种情况下,官员的行为即总统的行为;不论对行政裁量权的使用方式有何意见,然而并没有、也不可能有控制此种裁量权的权力。官员是政治任命的。他们尊重国家,而非个人权利,他们被托付给行政部门,因此对行政部门的决定不得有异议…
    但当立法部门立法赋予官员其他职责;当他受到强制指示须采取某些行动;当个人权利有赖履行那些行动时;官员在此范围内是执法官员;他的行为须服从法律;不能自行决定取消他人被赋予之权利。
    如此推理的结论是,当部会首长为行政部门的政治或机要代理人,只在执行总统的意志,或应该说是在行政部门拥有宪法或法定裁量权的情况中采取行动,则毫无疑问的,其行为只可在政治上接受检验。然而若是法律指定的职责,而个人权利有赖履行该职责,则似乎同样无疑的是,自认受到伤害者,有权诉诸国家法律寻求救济…
    因此本法院认为,马伯瑞有权获得任命状;拒绝送交任命状明显违反其权利,国家法律允许他为此寻求救济。
    仍须探讨的是﹕第三,他有权获得他所请求的救济。这取决于﹕第一,所请求之令状的性质,及第二,本法院的权力。
    第一,所请求之令状的性质…
    本案单纯涉及强制令,或是交出任命状,或是交出自纪录中抄写的副本;唯一需要探究的是,
    强制令是否能由本法院发布。
    设置美国各级法院的法律授权最高法院,“在合乎法律原则和适用的案件中,向任何在美国主权下的指定法庭或公职人员发布执行令”。
    在美国主权下任职的国务卿正符合此一条文的叙述;若本法院无权发布强制令给某一官员,则必然是由于某项法律违宪,才无法授予此项权力及其条文声称应赋予和指定的职权。
    宪法将美国整体司法权授予一个最高法院,以及国会应不时制订法律加以设置的次级法院。这项权力明确延伸到因美国法律而产生的所有案件;因此可以透过某种形式行使于本案;因为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是由美国法律所赋予。
    在分配司法权时,宪法中说﹕“最高法院对大使、其他公使与领事,以及州为当事人的案件,拥有初审管辖权。对所有其他案件最高法院拥有上诉管辖权。”
    在法庭上有一方坚称,由于最初授予最高法院与次级法院的审判权是一般性的,而指定初审权给最高法院的条款并不包含负面或限制文字,所以立法机关仍有权力就所引述条款未言明的其他案件,将初审权指定给最高法院;条件是那些案件必须在美国司法权范围内。
    倘若此宪法条文的用意在于让立法机关依其意愿,自行在最高法院与次级法院之间分配司法权,则显然除定义司法权和司法权应归属的法院外,本条文的其他作为均无用处。若其解释是如此,则此条款其后的部分纯属多余,全然没有意义。若国会可自由赋予本法院上诉管辖权,但宪法已表明应为初审管辖权;或国会赋予初审管辖权之处,宪法已表明应为上诉管辖权;则宪法分配的司法管辖权即属虚有其表。
    正面表列文字的效用,通常否定了在正面表列以外的部分;在本案中,必须给予那些文字负面或排他意义,否则完全没有效用。
    吾人无法假定宪法中的任何条款,其订立的意旨是为不发生效用;因此这种解释是不允许的,除非有明文规定。
    若制宪会议因重视我们与外国强国的和平而有心立下条款,指定最高法院对可能影响他国的案件拥有初审管辖权;然而若此条款无意于进一步限制国会权力,则除去规范涉外案件外并无其他作为。除国会可能定出的例外,最高法院应对所有其他案件具上诉管辖权,这一点并无限制;除非本条款文字被视为只有初审管辖权。
    当基本上是在组织司法体系的一个条款,将此体系划分为一个最高法院和许多立法机关可立法设置的次级法院;然后列举其权力并进而加以分配,藉由明定其拥有原始管辖权的案件以及拥有上诉管辖权的其他案件,定义了最高法院的管辖权;这些文字明显的意涵似为,某一类案件其管辖权为初审而非上诉;其他案件则是上诉而非初审。如有任何其他导致此条款失去效用之解释,即是拒绝这类解释以及遵守条文明显含义的又一理由。
    因此为使本法院能够发布强制令,必须证明其为行使上诉管辖权之行为,或为让本法院行使上诉管辖权所必要。
    法庭上曾有指出,行使上诉管辖权可以有多种形式,如立法机关认为强制令应使用于此目的,则必须予以遵守。此一主张是正确的,但必须是上诉管辖权,而非初审管辖权。
    这是上诉管辖权的基本标准,它修订并改正已确立理由的诉讼过程,但不设定理由。因此强制令虽然指派由法院发出,然而向官员下令要求送达令状,事实上等同于维持该令状的原始行动,因此似乎不属于上诉,而是初审管辖权。像这类案件亦无必要让法院行使上诉管辖权。
    由此观之,设置美国各级法院的法律,授予最高法院向公职人员发布强制令的权力,似乎与宪法不符;所以必须探讨如此被赋予的司法管辖权能否行使。
    关于与宪法抵触的法律能否成为国家法律的问题,是美国深感兴趣的;幸好其复杂程度不及兴趣来得大。似乎只须阐明某些被认为存在已久且牢不可破的原则,即可做出决定。
    人民拥有基本的权力,可为未来的政府订定他们认为最有益于自身幸福的原则,这是美国整个立国的基础。行使此一基本权力是非同小可的行动,既不能也不应经常重复使用。因此这些人民订定的原则被视为最根本。基于其所从出的权威是至高无上的,能够行动的机会极少,所以这些原则是永久性的。
    此一基本且至高无上的意志组织起政府,分配相关权力给不同部门。它可能就此打住,也可能设下那些部门不可超越的某些限制。
    美国政府属于后者。立法权有明确定义及限制,且宪法载明那些限制不得被误解或遗忘。若这些限制在任何时候均可能被限制的对象所回避,则限制权力的目的何在,以书面载明这些限制的目的何在?若那些限制无法约束其所限制的人,若被允许及被禁止的行为地位平等,则权力受限及不受限的政府之间已无差别。宪法可节制任何与之抵触的立法法律,这个论点不辩自明且无法质疑,否则立法机构就可以用普通法律来改变宪法。
    在这两种情况之间没有中间地带。宪法要不就是优越、至高无上的法律,不能以一般手段修改,要不就是与一般立法法律相同等级,并且像其他法律一样,立法机关想改就可以改。 
    若前者为真,那么与宪法相反的立法法律就不是法律;若后者为真,那么人民制定成文宪法,想要去限制本质上无法限制的权力,便成为荒谬之举。
    当然制订成文宪法的人都认为,他们建立的是至高无上的国家根本大法,所以任何这种政府的原理必然是,与宪法抵触的立法法律为无效。
    成文宪法基本上秉持此一原理,因而本法庭应视其为我们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所以进一步考虑本主题时,不应加以忽略。
    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因与宪法抵触而无效,是否仍可约束法院,要求法院加以执行?或换言之,即使不是法律,是否仍构成具法律效力的规定?这等于在实际上推翻理论上建立的原则,而且乍看之下就觉得严重谬误,令人难以坚持。不过这仍须更仔细的考虑。
    说明法律意义的职务范围与责任主要归司法部门。将某项规定应用于特定案件的人,有必要阐述并解释该项规定。假如两项法律相互冲突,法院必须针对其个别效力作出裁定。
    因此若一项法律与宪法对立;而这项法律与宪法同时适用于某案件,则法院判定此案时必须根据法律、忽略宪法,抑或是遵守宪法而忽略法律;法院必须从相冲突的规定中裁定,此案应受哪一项所规范。这是司法责任的精髓。
    然后法庭若决定尊重宪法,认定宪法高于任何一般的立法法律,则两者均适用的案件,必须以宪法为主,而非一般法律。
    反对在法庭中将宪法视为至高无上的法律者,则不得不主张法院必须无视于宪法,只重视法律。
    这个主张将推翻所有成文宪法的根本。那等于宣称,根据我们政府的原则与原理,属全然无效的法律在实务上却完全有强制性。那等于宣称,立法机关若做出受明文禁止的行为,尽管受到明白限制,仍实际有效。那无异于既宣示将其权力限制在狭隘范围内,又让立法机关享有实质的至高权威。一方面设下限制,一方面又宣称那些限制可以任意回避。
    于是我们视为政治体制中最大的进步,即完成一部成文宪法,将因此而化为乌有,在成文宪法一直备受尊崇的美国,这本身已足以让人拒绝此种解释。但是美国宪法的特定表述提供更多有利于拒绝此种解释的论点。
    美国司法权遍及所有因宪法而产生的案件。
    托付这项权力的人,难道认为在使用司法权时不必深入研究宪法吗?因宪法而产生的案件,判决时不需检视司法权来源的宪法吗?
    这种主张太过分,不可成立。
    在某些案件中,法官必须深入研究宪法。既然他们能够打开宪法,那有哪些部分是可以禁止他们阅读或遵守的?
    宪法有许多其他部分也可以说明这个主题。
    宪法中说﹕“对于自各州输出之货物不得课税。”假设输出棉花、烟草或面粉遭到课税,而有人提出诉讼要求退回所缴的税,法官应该审理这类案件吗?法官应该忽略宪法而只重视法律吗?
    宪法中说﹕“不得通过剥夺财产及公民权或溯及既往的法律”。然而如果通过这类法律,人民依据此法应被处决,那法院是否应将这些宪法努力保护的受害者判处死刑?
    宪法中说﹕“任何人除非经由两名证人对同一件蓄意行为作证,或由本人在公开法庭自首,否则不得受叛国罪判决”。
    宪法此处的条文特别针对法院而来,它直接为法院设定不可违反的证据法则。如立法机关改变此一法则,宣称有一名证人或在法庭外自首,即足以定罪,那宪法规定的原则是否必须屈服于立法法律之下?
    从以上及其他可自宪法中选出的条文来看,显然宪法制订者认为那项条款是支配法院及立法机关的规范。否则宪法为何会指示法官应宣誓支持它?这个誓词当然以特别的方式适用于法官扮演其正式角色的行为。既然将这加诸在他们身上,又被用作工具并且是蓄意的工具,去违反他们宣誓支持的原则,是多么不道德。
    立法机关规定的就任誓词,充分反映立法机关对此的看法。誓词中说:“某某某郑重宣誓,执行司法绝不因人而异,并让穷人与富人享同等权利;我将竭尽个人所能与所知,遵守美国宪法与法律,忠实无私的履行加诸于我的职责。”若宪法未替司法体系制订规则,若宪法不对法官开放,让法官无从检视宪法,那他为何要宣誓遵守宪法与美国法律来履行职责?
    若此情况属实,则比严重的嘲弄还要更糟。订立或进行此种宣誓,均等同于犯罪。
    还有一点也非完全不值得观察,即最初宪法本身提及的关于构成国家最高法律的声明;并非一般美国法律,而是为履行宪法所制定的法律才有此位阶。
    因此,美国宪法的措辞证实且加强了一个原则,也应当是所有成文宪法的根本,即与宪法抵触之法律无效;并且法院及其他部门,均受此原则所约束。
    此一法则必须加以履行。
 
( 编辑:Ja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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