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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司法独立
时间:2014-01-03 13:11 来源:美国资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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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的司法独立已经发展成一套体制,确保法官依法判案,而不是自行其事,并且不受包括政府其他分支在内的其他人的左右。司法独立的五个组成部 分是:美国法官享有宪法保护;司法机构独立执法;司法机构掌握对法官不当行为的惩戒权;与法官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的解决方式;以及对司法裁决效力的保障。
    上述各部分共同确保司法体制的独立,奠定了法治社会的基础。以下是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雷耶于1995年10月在华盛顿举行的美洲国家最高法院会议(Conference of the Supreme Courts of the Americas)上发表的讲话摘要。 
    美国司法独立的首要基础是,在创立联邦司法体制的宪法第三条中给予法官的保护。宪法第三条规定,联邦法官"如表现良好得继续任职",他们 将"获得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上述规定确保国会或总统无法以撤销法官职务或削减其薪资作为威胁手段而对司法裁决进行干涉。
    保护法官不被撤职的条件包含在"如表现良好"这个短语中,该机制也同样适用于联邦政府中的其他公职人员。宪法第二条规定:"合众国一切文职官 员"──其中包括法官──"因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与轻罪而受到弹劾并被判定有罪时,应予以免职。"弹劾是一项由国会作出决定的正式程序,必须得到两 院的同意。众议院必须向参议院提交弹劾指控。参议院予以审议,必须在三分之二多数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给受弹劾指控的官员或法官定罪。自司法体制建立以来,动 用弹劾权的情况极少,而且仅用于撤免有不当个人行为的法官。在1805年发生的一起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弹劾案中,国会险些弹劾在政治上大胆直言的最高法院法 官塞缪尔‧蔡斯(Samuel Chase),对他的指控是,他作出的实质裁决带有政治偏见。这起弹劾案以失败告终,并确立了国会不能利用弹劾权制衡司法实质决定权的惯例。近些年来,少 数几起弹劾法官的案例都是基于对法官的刑事起诉。至于情节不甚严重的不当行为,则由司法系统内部的司法惩戒制度处理。
    对程序的控制及行政独立
    使司法系统能够控制法官工作环境的有关机制是司法独立的第二个因素。这方面的因素在有关司法独立的考量中并不总占重要地位,但如果考虑到工作环境对工作产生的影响,人们就会理解由谁控制法官的判案环境对于司法独立极为重要。
    美国的司法行政体制主要以三个机制为支柱。首先是美国司法会议(Judicial Confer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它的前身是于1922年创立的巡回法院资深法官会议(Conference of Senior Circuit Judges)。它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13名巡回法院首席法官、12名地区法院法官和国际贸易法院首席法官组成。司法会议是司法体制的全国性决策机 构,负责监督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局(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S. Courts)。司法会议在制定规章的过程中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宪法赋予国会的最首要、最核心的权力是制定法庭审案程序规则,而国会又在很大程度上将这项权力的执行交给法院。根据《规则实施法令》(Rules Enabling Act),国会授权司法系统制定其刑事和民事诉讼规则,自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颁布以来,最高法院制定了联邦法院中的多数诉讼规则(而地方性规则由下级法院控制)。制定规则的程序虽然独立于国会,但并不是没有公 众基础。规则要由专门研究民法、刑法、破产法、上诉和举证规则的咨询委员会拟定。这些咨询委员会由参与法律事务的各界人士组成──法官、司法部官员、法学 教授以及代表原告和被告的刑事和民事执照律师──由他们提出规则,征求公众意见,然后将规则提交到实践和程序规则常设委员会(Standing Committee on Rules of Practice and Procedure),由常设委员会呈交司法会议,再由司法会议提交到最高法院审批。某项规则一经最高法院批准,即被送交国会,除非国会在法定时限内明确 地予以驳回,这项规则便正式生效。(不过,被视为实质性规则而非程序性规则的举证规则由司法系统提出,而且必须由国会作为立法通过。)控制案件审理和判决 程序的权力可称是最接近司法独立体制核心的一项权力。
    除司法会议外,司法独立的其他两个组成机制由国会于1939年创立,它们是: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局和巡回司法理事会(Circuit Judicial Councils)。前者是为使司法管理集中化;后者是为使法官对自己的工作环境有具体控制。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局是一个由接受司法会议领导的专业行政人员 组成的机构,管理联邦法院的预算、人事、采购和其他日常及服务性事务。13个巡回司法理事会由首席法官以及人数相等的巡回法院和地区法院法官组成。理事会 有两大职能。首先,理事会作为巡回法院的行政监管机构,监管地方性规则的颁布和效果,审议并支持各地区提出的任命新法官的申请,以及批准地区法院提交的组 成陪审团和进行审判的计划。其次,司法理事会在司法惩戒制度中承担首要责任。
    司法系统中另外一个独立但集中化的机制,是国会于1967年创立的联邦司法中心(Federal Judicial Center)。联邦司法中心以首席大法官为首,由司法会议遴选的6名法官和行政管理局局长组成。联邦司法中心负责研究司法管理以及与司法实施有关的问 题,同时负责为联邦法官设计安排教育项目。
    司法惩戒
    由于法官享有终身任职保障,而且国会撤免法官的唯一途径是动用弹劾程序,因此,对于没有作出导致弹劾的不良个人行为的违纪法官,处理他们的职权在很 长的一段时间内并不明确。多年来,国会很少动用弹劾权,从而导致监督司法不当行为的制度存在着漏洞。在此期间,监督主要靠法官之间的同行压力;一般而言, 鉴于联邦司法系统规模小、比较具有同一性,这种方式可以起到作用。当国会于1939年创立巡回司法理事会时,对理事会是否有实际惩戒权没有明确规定。 1973年,司法系统通过了《美国法官行为守则》(Code of Conduct for U.S. Judges)。但是,直到1980年通过《司法理事会改革及司法行为和伤残法》(Judicial Councils Reform and Judicial Conduct and Disability Act)、特准联邦司法系统制定自律体制后,一套惩戒制度才得以正式确立并合理化。
    根据这项立法,任何人都可以就联邦法官"从事妨碍法院有效迅速地行使职权的行为或……因身心残障而不能履行一切职能"提出申诉。自1990年以来, 首席法官还可以在没有收到正式申诉、但所掌握的信息说明应采取行动的情况下,采取行动。首席法官在对申诉进行审核后,如果认为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申诉 直接涉及案子的实质或实质性裁决,或申诉内容微不足道,则可通过书面决定陈述理由予以驳回。如果另外提出的事实──不论是关系到不当行为,还是关系到适当 的纠正行动──使申诉事宜得到解决,首席法官也可以终止诉讼程序。
    如果首席法官不驳回申诉,他或她就必须任命一个特别委员会对这项申诉进行调查,并向巡回司法理事会提交一份书面报告,理事会还可自行作出进一步调 查。例如,司法理事会可以指令法官退职,下令暂时不让法官承案,或签发一份公开或不公开的申斥令。但这项立法明文规定司法理事会不得将法官撤职。只有通过 弹劾才可能撤免法官。
    利益冲突
    司法独立的第四个方面是强调自律和避免偏见。每一位法官本人比任何理事会或委员会更能确定他或她在对案件作出裁决时会不会受除法律之外的其他因素的影响。
    国会赋予法官的一项法定职责是在其公正性可能受到质疑时,自动放弃审理有关案件的资格。了解查明其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同其受理的案件是否有经济上的利 害关系是法官的绝对责任。法官在其本人同案件有牵连的情况下必须回避案件的审理,这类情况包括:法官本人已私下了解案情,曾在相关案件中充任私过人律师, 或在相关案件中以任何形式为政府提供过服务,或曾同案件中的重要证人共过事。
    为增强这个自省和回避的程序,同时为监督法官裁决奠定一定基础,国会制定了一些规章,对法官可能从事的业余工作、赚取的收入、参与的活动、得到的礼 品和可能接受的酬金作出规定,并要求他们将这些方面的财务公开。这些要求既有助于提高意识,又有助于加强问责。回避规则以及法官在何种程度上能够自觉遵守 这些规则以避免利益冲突和损害,对于确保独立裁决及确保司法系统在公众心目中的公正形象至关重要。
    确保司法裁决的效力
    即使有最独立的法官作出最公正的裁决,如果政府机构不服从法院对其下达的法令,或有关人员不按照法令赔偿损失,那么确保法治就是一句空话。守法的社会、执法机制以及服从法院裁决的风气,是使司法独立行之有效的关键因素。
    在服从裁决方面,最棘手的问题通常不会出现在个体私人案件中。这是因为,法官对当事的个人下达的裁决会得到政府系统的支持,拒不服从的个人很可能要面对负责执行法令的警官。
    当法院对政府下达指令而政府拒不服从时,问题就变得更加复杂了。如果法院指令内容笼统,而且是针对机构而不是个人下达的,就更有可能出现不服从的情 况。不过,美国的一贯作法是向个人下达指令。例如,当法院认定某人没有受到公正审判,应被释放出狱时,法院签发的人身保护令一般不会针对州政府或州内的监 狱系统,而是发给个人,通常是监狱长或州管教系统的负责人,从而使行使政府权力的个人被置于受到法院指令责难的难堪地位,并使法院在其不服从的情况下能够 发出藐视法庭令,处以个人罚款甚至监禁直到法令得到执行。与政府机构相比,个人更难以承担违抗法院指令的风险。
    州政府官员集体抗拒联邦法官法令的最严重的案件发生在1950年代末和1960年代初,当时一些州拒绝服从联邦法官作出的在学校、公共汽车和餐馆中 废除种族隔离制度的决定。例如,当阿肯色州拒绝在该州小学内废除种族隔离制度时,最高法院在"库珀诉阿伦案"(Cooper v. Aaron)的裁决书中重申,法院的决定必须得到服从,废除种族隔离制度的法令必须得到执行。此后,艾森豪威尔威尔总统派国民警卫队到阿肯色州小石城执行法院 裁决。尽管联邦行政部门动用武力来支持联邦司法部门的可能性很小且这种情况极少发生,但这种威慑力在联邦法官指令州政府必须采取某种具体行动时,仍是一个 有力的后盾。当然,针对联邦官员下达法令时,这种需要没有那么明显。但法院指令点名列出的任何官员都确实面临着被联邦执法官找上门来的风险。
    虽然有上述所有这些体制上的措施来保障服从法令,但是,视法官裁决具有效力的最重要因素却是文化性而不是制度性的。在一个守法社会中,民众认为服从 法院裁决是理所当然的,而拒不服从有效的法院命令是不可接受的。这才是核心保障,即在案件得到不受政治因素影响、秉公执法的法官的审理后,当事人也将依照 法院命令行事。
    乔治‧华盛顿曾指出:"真正秉公执法是一个良好政府最坚固的支柱。"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在《联邦主义者文集》(Federalist Paper)第17篇中表示:"正常行使刑法和民法……比其他任何情况都更有助于在人民的头脑中加深对政府的热爱、尊重和崇敬。"  然而,只有在法官确实依法判案,而且让周围的每个人都相信他们是在依法判案,而不是自行其事或服从强大的政治势力的意愿时,公平的裁决才能有益于司法公正 和国家稳定。司法独立的观念提供了一个框架,我们在这个框架内考虑和制定让法官履行这项重要社会职责的各项体制性保障。 
 

( 编辑:Ja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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