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同
美国政治制度的其他部分一样,司法制度也是殖民时期的经验及革命时期的设想的结晶。殖民地时期的司法制度主要吸取英国法及其主要体制,但其他一些渊源,如纽约的荷兰惯例,也得以保存下来。殖民地时期环境的压力和现实需要将旧世界的司法模式做很大的改变。那个时期的司法职能与立法职能是紧密交织,甚至是融合在一起的。殖民地最高一级的法院通常是皇家理事会,它也是立法机构的上院。殖民地的人民在大革命之后摒弃了这种权力融合的体制,建立了单独的一套法院系统,法官的权力相对独立。宪法设立了位于国家制度最高层的最高法院,把创立其他联邦法院的权力赋予了国会。州法院的设立由各州负责。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制度日臻完善,而且在该司法制度内设计新型法院体制的努力仍在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