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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程序:法官职位的产生及其作用
时间:2014-01-02 17:06 来源:美国资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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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的产生
    在美国挑选法官有两个主要途径──任命和选举。第三种选拔方式是这两种途径在某种程度上的结合。在这种情况下,被任命的法官必须至少由选举人团批准一次。
    根据宪法规定,所有联邦法官都是由任命产生的。并且因“表现良好”而一直担当此职。这实际上是终身任命,因为只有弹劾是唯一的罢免手段。历史上曾有11名联邦法官遭弹劾,另有8名在面临弹劾时辞职。自从1789年以来担任联邦法官的数千名法官中,只有7名因遭弹劾而被实际罢免。最近的一次罢免发生在1989年。这两位被罢免的法官都对定罪提出异议,最高法院于1992-    1993年安排了听审其中一个案件(尼克松诉美国Nixon v. U.S.)。另外,联邦法官的薪水由国会保护,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减少。因此,尽管法官来自于政治程序之中──由总统提名,参议院确认──一旦他们司法官之职,是相对独立于政治制度之外的。因此,尽管总统所提的几乎都是出自他本人所在的政党的成员,并与他志趣相投,但随着他们的不断成长变化,为了适应法官职位的要求和机遇,他们往往变得令提他们名的人吃惊不已──甚至深感痛心。历史上的意外事件也许给一位总统较其他总统更多的任命机会。富兰克林‧罗斯福任命过9人;理查德‧尼克松任命过4人;杰拉尔德‧福    特只任命过1名法官,卡特总统未能任命任何一位最高法院的法官。在一位总统离任很久以后,他的任命,尤其是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仍对政治程序有一定的影响。卡特总统创下了首先挑选妇女及少数党派成员任下级法院法官的记录。里根总统为最高法院任命的第一位法官是最高法院的第一位女大法官:桑德拉.戴.奥康纳(Sandra Day O'Connor)。而且他在1986年任命了第一位上诉法院的女法官。否则,他的政府就太倾向于白种人、男性、保守了。到1992年,布什和里根总统所任命的法官占现在任职法官的60%,他们的任命几乎清一色是白种、富有、男性保守派人士。他们的审判与卡特时期任命的法官,或者甚至是福特和尼克松时期任命的法官风格迥异。因为他们大多数还很年轻,他们会控制联邦法院达几十年。也许,布什总统将会因他提名托马斯任大法官所引起的争议而留在人们的记忆中。
    对于司法任命终身制持批评态度的人士认为,这种做法会使法院由那些不再代表国民一致意见的人士把持,并且这些人也不再对选举人团负责。支持者则认为,为了让法官能够裁决有争议的案子,特别是有关宪法的,不因裁决不受欢迎而害怕坐不稳自己的位子,因此司法独立是必要的。一句古老的格言所说的最高法院法官“永远不死,很少退休”说明了这个问题,也提示了部分解决办法。如果能鼓励大法官们退休,如同在低级法院中所做的那样,终生任命所产生的一些不利因素至少可以得到些许控制。
    大革命运动之后,由选举产生法官的制度,使公众可以对政府的所有机构进行控制。大多数州采取了这种方式。拥护者声称,这种方式是为了让更多的、更能代表公众利益的人当选法官。反对者则指出,公众对司法选举态度漠然,在竞选筹资方面也会遇到诸多的困难和利益冲突。在一些州,这场争论导致了一种综合选举法官的方式:行政长官提名法官人选──这其中可能还有议会或专家委员会的参与──但最后还须由选举人团来确认。
    不论是选举的还是任命的,法官可以持自由的或保守的观点,可以是宪法狭义解释派或广义解释派,可以是激进主义者或者不是。法官对社会和政治是持自由的观点还是保守的观点?当法官遇到涉及宪法的问题时,他们是对宪法做灵活的解释还是顺应政治和社会的变化.还是置宪法条文不尽人意的笼统模糊于不顾,坚持严格遵循字面意思呢?最后,他们认为他们的职责应当是努力寻求行使制定政策的权力的机会呢?还是抵制这些机会呢?每个法官所表现的可以是上述种种倾向的任意组合。一个自由派法官并不一定是激进主义者;保守派法官也未必一定是狭义解释派。
    法官的作用
    对法官的要求在逐渐增加。首先要求法官是一名行政长官。他们必须看管好自己的法院,包括自然界的植物。他们须制定预算、成为院外活动分子、寻求资金和人才。他们和他们的书记员必须建立一套案件受理及审判的程序,以便法院依法顺利运转。有些州及联邦系统专设管理人员辅助这项工作,但是法官的职责仍很重要。
    第二,法官是协议的协调人和仲裁人。绝大多数案件。包括刑事和民事的,在审判外协商解决。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达成解决协议,或者(刑事案件中)公诉人提出有引诱力的优惠条件,使被告承认有罪。这种做法把一些不需要经过审判就能很好解决的案件,同那些事实或法律不清,或者根本无法达成协议的案件区别开来。这种区别使法院的受审量维持在可以承受的水平,同时对冲突的解决大有稗益。但是当受案量的压力过大,而事实上,公诉人认为应当通过审判来解决纠纷时,问题就出来了(参见后面对辩诉交易的讨论)。
    第三,在必要的时候,法官主持审判活动。在普通法制度下,他们是中立的一方或仲裁人,调整论战中冲突的双方。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法官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判断,并决定民事解决方案或刑事处罚(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在陪审团的审判中,法官分享陪审团的权力。陪审团根据事实做出判断,并根据法官的法律意见决定处罚。法官通过总结陪审团意见,向陪审团提供法律建议而对陪审团产生相当的控制力。在某些情况下,法官可以改变或搁置陪审团关于处罚和损害赔偿的判决。
    在审判和协商中,法官扮演的是法律的执行者,对具体的案件提供标准的法律规范。多数判决极少具有明显的政策意义。审判法官只是偶尔地在他们的判决中直接或立即注意到政策的问题,通常是上诉法院法官(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如此。通过对法规或宪法的解释,法官以很多途径来指导公共政策。一方面是因为立法上有意使用模糊语言,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律本身是相互矛盾的。不论立法意图或立法者的目的如何,随时都会出现一些出乎法律或宪法明确规定之外的情况。由于其必要性,法院必须参与公共政策的建设。因而,法院也成了利益集团试图提高他们自身地位的活动渠道。不得人心的利益在法院可以找到司法救助,法院不会将做出的裁决付诸公众表决。我们会发现,很难了解法院是怎样以它的判决来对抗立法部门的。不管怎么说,这是美国制度的一部分。尤其是对重大的宪法问题存在争议时,法院的政治权力在于,它能很明智地利用本身具有的制定政策的机会,因此,法院被认为是国家的“良心”所在。
 
( 编辑:Ja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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