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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程序:论司法独立的重要性
时间:2014-01-02 17:07 来源:美国资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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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众国宪法》(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起草人之一亚历山大‧汉米尔顿(Alexander Hamilton)在《联邦主义者文集》(The Federalist)第78篇中论述了司法在宪政体制中的作用。他强调﹕"'若不将司法权同立法权及行政权分离﹐就无自由可言。'……司法本身不会对自由构成任何威胁﹐但司法若同其他两个分支之一结合﹐就会对自由构成各种威胁。"这是突破了各国司法制度差异的洞见﹔因为只有通过司法独立才能从实际中和形像上都让人们获得严格遵守法治的保障。正如美国前总统伍德罗‧威尔逊(Woodrow Wilson)所言﹐政府"是否信守诺言在于其法庭。因此﹐对个人而言……为宪政政府而奋斗无疑是为公正的法律而奋斗﹐但同时也是为争取建立明智﹑独立和公正的法庭而奋斗"。让我们切记独立对司法部门有效运作的重要作用。
    司法独立为司法正义之根本的原则深深根植在各阿拉伯法律机制中。几乎每一部阿拉伯国家的宪法都保障司法独立。例如﹐《巴林王国宪法》(Constitution of the Kingdom of Bahrain)第104条规定﹕"司法的尊严和法官的正直与公正是政府的立足之本﹐是权利与自由的保障。任何权威都不能凌驾于法官的裁决之上﹐司法程序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受到干涉。法律保障司法独立……"。埃及宪法的第65条规定﹕"司法的独立和豁免是保障权利与自由的两项基本原则。"约旦宪法的第97条宣告﹕"法官是独立的﹐他们在履行司法职能时不受制于除法律以外的任何权威"
    我们看到﹐这些出色的理念也体现在联合国主导下为进一步健全司法而制定的六项《班加罗尔司法行为原则》(Bangalor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Conduct)中。第一条原则阐明﹕"司法独立是实行法治的先决条件﹐是公正审理的基本保障。因此﹐法官必须维护并展现法官自身及司法机制的独立性。"在2003年2月召开的第二届阿拉伯司法会议(Second Arab Justice Conference)上起草的《司法独立开罗宣言》(Cairo Declaration on Judicial Independence)﹐"肯定了独立的司法体制是公民自由﹑人权﹑综合发展﹑贸易和投资体制改革﹑地区和国际经济合作以及民主机制建设的支柱"。
    这项原则也是司法体制的地位在美国得以巩固的基础。美国的开国元勋认识到﹐使司法部门不受政府其他部门的支配对司法体制的有效运作至关重要。为此﹐《合众国宪法》确立了一个独立的联邦司法体制﹐使负责制定法律的立法机构同负责运用法律的司法机构分立。事实证明﹐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立对于维护法治十分关键。当立法者和法官的角色由不同的国家机构承担时﹐政府独断专行的危险就被大大降低。当制定法律的权力同解释及运用法律的权力分立时﹐法治的根基──依据既定法律裁决争端──就得到了巩固。
    独立的司法体制既要求有法官个人行使权力的独立性﹐也要求有司法系统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性﹐其权威受到保护﹐不受政府其他势力公开或暗中的影响。正如班加罗尔原则所述﹐司法独立包含着"个人和体制两个方面"。
    先谈谈法官个人的独立。保障法官独立表现在两方面﹕首先﹐必须使法官不遭到报复威胁﹐从而不让畏惧左右他们的裁决。其次﹐必须通过选拔法官的方式以及对法官的品德要求最大限度地减少腐败及外部势力的影响。
    在美国﹐保护法官免遭报复的首要方式是﹐不让外部势力触及法官的职位和薪酬。美国宪法规定"行为端正"的联邦法官保持职位。这意味着在没有最为严重的过失行为的情况下﹐法官享有终身制。宪法还规定﹐联邦法官在职期间﹐不得削减其薪金。在所有这些规定的保护下﹐法官可以毫不畏惧地根据自己的判断执法。薪酬与职位的保障使法官得以自由地运用他们的最佳判断﹐在判案中公平﹑公正地运用法律。巴林王国采取了类似的措施﹐在宪法第106条中规定﹐宪法法庭成员在职期间"不可被解职"﹐从而确保新成立的宪法法庭成员享有职位保障。
    此外﹐还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法官不受任何私利或外界干涉的影响﹐公正行使职权。法官绝不能凭对具体当事人的偏见进行裁决﹐也不能同具体案件的结果有私人利害关系。法官若屈从于腐败势力﹐就永远得不到公民的尊重与信任。法官如果是基于私利﹑为了讨好或者根据个人喜好而作裁决﹐就是对法治的玷污。在选拔法官和制定他们的行为道德准则时﹐必须首先考虑到这些因素。
    根据德才表现选任法官当然是确保法官秉公执法的关键。政治决策者出于其他因素而任命法官(或选民出于其他因素而选举法官)﹐很可能恰恰是无法做到法官公正和无偏见判案的原因。第一届阿拉伯司法会议通过的《贝鲁特宣言》(Beirut Declaration)认识到德才兼备的候选人多多益善﹐因此建议﹕"选任法官应排除基于种族﹑肤色﹑性别﹑信仰﹑语言﹑原国籍﹑社会地位﹑出生状况﹑财产和政治归属以及任何其他因素的歧视。特别是在选任法官时﹐必须遵循机会均等的原则﹐确保所有求任司法职位的人都得到客观的评估。"此外﹐《贝鲁特宣言》还建议﹕"承担司法职责﹐不得有男女性别歧视。"遵从这些建议不仅有利于做到任人唯贤﹐而且有利于减少司法体制完全单一化会导致的制度性歧视。
    遵守司法独立的原则并非易事。法官得到任命后如何不屈从政治压力和不受私利腐蚀是一个尤其令人担懮的问题。通过终身任职制和薪酬保障等手段抵御政府其他分支甚至其他司法机构施加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保护法官不受惩罚的作用。当然﹐如果法官未能恪守司法独立最基本的要求──例如受了贿──就肯定会被解职。但在没有这类行为的情况下﹐难以对他们实行惩罚。
    在美国﹐依靠道德上的自我约束来维护公正﹑独立的司法体制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功。正如前首席大法官哈伦‧斯通(Harlan Stone)所言﹕"我们在行使权力时受到的唯一约束是自律。"美国各州及联邦司法机构都有各自的行为准则﹐提倡遵守最高道德标准。联邦法官的《行为准则》(Code of Conduct)第一条就告诫法官要"维护司法的完善和独立"。《行为准则》叙述﹕"一个独立﹑正直的司法体制对于维护社会公正不可或缺。"
    《行为准则》不仅对法官的行为加以具体限制﹐如禁止法官裁决与其自身有利害关系的案件﹐而且认识到司法形像的重要性。如果法律制度给人以腐败﹑有偏见﹑或有其他非道德表现的形像﹐那么这对社会的法治信心和尊重法治所造成的损害几乎不亚于确有其实。若要维护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法官不仅必须避免有不当行为﹐而且必须避免造成有不当行为的形像。因此﹐联邦法官《行为准则》规定﹐法官应避免做出可能使别人对他或她的正直﹑公平﹑称职能力产生怀疑的行为。法律职业道德准则要求法官必须确立﹑保持和贯彻最高行为标准﹐以确保秉公执法﹐使每一宗案件都得到公正审理。
    《开罗宣言》敦促阿拉伯国家政府"采纳一套与司法的崇高使命相应的职业道德准则"。一个简单可取的做法是﹐采纳含有精心制定的整套道德准则的班加罗尔原则。这套原则基于六项核心价值观﹐即独立﹑公平﹑正直﹑正当﹑平等和称职。每一项价值观的实际内容通过具体﹑详细的规章而得到体现。我相信﹐这些原则一旦被采纳﹐将像各种行为准则在美国那样﹐发挥有效的作用。
    我上面谈到的都是确保法官个人不受外界影响地履行职责的机制。但司法体制的独立也必须受到保护﹐使之不受到来自政府其他部门的更为体制化的影响。保证司法机构独立的一个基本要求是确保司法系统得到足够的经费。正如薪酬保障是保证法官个人独立的必要手段一样﹐总体预算也能影响司法机构的整体运作。《贝鲁特宣言》提出﹕"国家应确保有独立的司法预算﹐并使之包含其所有分支和机构。这项预算应作为专项预算纳入国家预算﹐并将根据司法系统内更高层的司法委员会的意见确定。"《开罗宣言》敦促各国政府"保障司法系统的财政独立"。根据这两份宣言的建议﹐保证提供充足的﹑无附加条件的经费是确保司法系统不受不良影响的关键措施。
    一个更加复杂的问题表现在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之间的相互作用上。我在前面谈过﹐不受其他政府部门的干涉﹐同时确保法官不因个人偏见或腐败势力而丧失自己的独立性是两个令人关注的因素。在美国﹐我们更关注前一个问题﹐而后一个问题往往依赖司法体制的自律道德原则得到解决。当然﹐不同的国情可能要求有不同的平衡点。但是﹐必须始终注意绝不能以惩戒桀骜不驯的法官为名损害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司法独立是法治的核心﹐它使公民对执法公正﹑平等有信心。这种效益在司法对人权的保护中得到最充份的体现。司法独立使法官能够做出不受欢迎的决定。有时﹐美国的联邦法官需要坚定地站在与多数派意愿相反的立场。例如﹐最高法院于1954年对"布朗诉教育委员会"(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一案做出的裁决是﹐不同种族的儿童分用不同的教育设施的做法本身就不平等。这项裁决在全国广大地区引起了强烈批评。但它却是使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在美国得到承认的关键一步。
    司法独立还使法官能做出也许对政府其他分支不利的裁决。总统﹑内阁部长和立法人员有时会急于寻找权宜之计以解燃眉之急。独立的司法机制则能以它独特的地位审视这些解决方式会对公民权利和自由产生什么影响﹐并且必须采取行动确保权利和自由不遭到破坏。司法独立是履行这项法治职能所必须的勇气的源泉。
    每个国家所创立的司法体系都将有自己的特征﹐但有些原则是超越国家界线的。强大﹑独立的司法体系所具有的重要性就是这样一项原则。尽管认同司法独立对维护法治的重要性并不难﹐但将这些理念付诸于实践却是一个艰巨得多的任务。
 
( 编辑:Ja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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