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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大法官依资历投票作出判决
时间:2013-01-29 14:52 来源:美国资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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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盛顿--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虽然在选择案例上受到限制,但对如何做成判决,则限制少了许多。
    每个案例的判决结果受几个因素影响,包括每个大法官个人的意见,他们对前任大法官对某个问题的解释,可以赞同也可以不赞同。
    不过不管个人的意见如何,一旦他们决定受理某个案子,就必须共同做成最后的判决。若订有日期进行口头辩论,则两造仅各有三十分钟的辩护时间。 每次审理案件,九位大法官中至少要有六位出席。
    听完当天所有的辩论后,只有九位大法官齐聚一堂讨论案例。首席大法官先说明案情并表达个人意见。他发言完毕后,接着由其他八位大法官依年资的先后次序发言。除大法官个人做的私人笔记外,这些集会不保留正式记录, 每位大法官发言时,可对案子本身发表意见,也可设法说服与他意见相左的 同僚,或是因本身无法决定而征询更多的信息。
    当首席大法官认为勿需再继续讨论时,就请大法官们投票表决。投票次序与发言次序相同,由首席大法官先投第一票。
    投票完毕,接着指派判决文起草人。若首席大法官的意见属多数,则他可指定意见相同的大法官中的一人来写,或是自己写。若首席大法官的意见属少数,则由占多数的大法官中最资深者来指派。若他愿意可以自己写,也可指 定多数中的另一位大法官来写。
    判决文起草后,主笔的大法官将它送交其他大法官传阅。其他人可以提出自己的建议或补充,彼此的主张往往可能完全相反。在起草判决文时,大法官们也有改变立场的情形,或是由少数转向多数,或是由多数转向少数。
    虽然最后的判决文仅由一位大法官撰写,任何其他大法官均可自由撰写个人对某一案例的意见。最后的判决文必须有至少五位大法官的认可,始得正式 发布为最高法院的判决文。
    目前最高法院分为两派,这并不表示他们的判决意见从无交集,而是两派依 不同的看法而决定其所得出的意见。
    史帝文斯(John Paul Stevens)、苏特(David Souter)、金斯博格(Ruth Bader Ginsberg,两位女性大法官之一)与布瑞尔(Stephen Breyer,最资浅 的大法官)被视为最高法院现代自由派大法官。借用某位学者的话,他们“是罗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革命的后继者”,因为他们相信美国的“社会景观”需处于不断改变的状态。
    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史卡理亚(Antonin Scalia)、 甘乃第(Anthony Kennedy)、奥康诺(Sandra Day O'Connor,另一位女性大 法官)、托马斯(Clarence Thomas,目前的唯一非裔大法官)被视为现代保守派大法官。这五人是“费城(制宪)会议的后继者”,因为他们以制宪代 表们制定宪法时的原始用意为依据。
    保守派大法官虽占多数,其中却有两人有“摇摆群”之称。奥康诺与甘乃第两位大法官常不分界限,或与保守派或与自由派结合形成多数。
同时,托马斯大法官以其娴熟的法学素养,不仅是对解释宪法,更有个人对制宪代表原始用意的研究心得与认识,使他能够说服其他大法官接受他的观点,而成为最高法院的一位主导人物。
    虽有个人的意见,但最高法院的判决始终基于一个历史先例:司法审查。
    不但是最高法院,整个美国司法制度都有一个极为特殊的特点,即宪法中从未谈到司法审查。但司法审查被视为不成文的规定,它允许法院对其认为违反宪法含意或解释之“立法或行政行动宣示无效并藉此将其废止”。
    司法审查这个观念首次受到挑战,是在最高法院最早也最有名的案例之一: 一八0三年的“马伯利对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案。当时马伯利(William Marbury)由即将卸任的总统亚当斯(John Adams)任命为治安法官,但因亚当斯与新上任的总统杰佛逊(Thomas Jefferson)不和,马伯利从未收到委任状。马伯利请最高法院发出“执行令”,强迫政府官员即使不 同意执行的结果也要执行其职务。
    最高法院以一致表决通过的判决,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其判决文中,为最高法院未来的权威奠定基础,他指出政府司法部门有责任 “说明法律的含意...。这是司法责任的基本要义。”一七八九年的司法法虽 允许最高法院发出执行令在先,但大法官们却认为此举违宪。
    由此,马伯利对麦迪逊案确立了最高法院以及美国所有其他法院的使命。虽然此案确定了大法官不能修改法律或宪法,只能加以解释,这个司法审查的前提却赋予最高法院更大更多的权力。
    在此情况下,最高法院这些年来陆续因其某些解释而遭批评。例如在早期, 最高法院偏好中央化干预式的联邦制政府。但自一八六0年以迄今日,最高法院多半时间是审查各州如何对待其州民,这一点令很多人不满。
    有人觉得,既然最高法院是个自治的机构,就应实行“司法节制”,即在解释由民选机关通过的法律时应更为宽容。
    多年来,最高法院对其身为美国最高司法裁判机构的职责,曾采取各种不同 的态度。虽然有人可能不同意某个裁决,但最高法院从未受到个别的挑战。若最高法院对某联邦法律或宪法内涵做出不得民心的判决,唯一的反制方式 就是由国会制定新的法律或修宪。大致来说,这正是当年制宪代表所希望的:一个三权制衡的制度,不许立法、行政、司法任一政府部门的地位高于其他 部门。
    正是在这种安排下,最高法院享有最高的地位。
 
(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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