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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联邦法官
时间:2012-09-27 11:17 来源:美国资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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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邦体系中最重要的角色是法官与大法官。 什么样的特质使这些人不同于其它公民?担任法官需要什么 - 正式与非正式的 -资格?法官是怎么选出来的,参与甄选过程的人又是谁?法官如何学习成为法官?如何训练法官,何时撤去他们的职务?
    联邦法官的背景特征
    美国人相信,一个从最卑微环境出身的人(例如亚伯拉罕.林肯)有一天可能成为美国总统或至少美国法官。如同大部分的迷思,这个观点有其真实性。原则上,几乎任何人都能成为优秀的公职人员,也有少数出身贫困的人爬上了权力顶端,成了著名的例子。不过,最典型的情况是,美国的联邦法官,如同其它公职人员和大企业首脑一样,都来自于美国的中产与中上阶级。
    地方法官
    过去210年来,联邦地方法官的所有背景资料从未被汇整过,但有大量关于近几十年来任职者的已知资料。
    在坐上联邦法官席之前,大部份的法官都曾担任州或地方层级的法官,第二大类是曾受雇于政治或政府领域,或在中型至大型法律事务所服务。在小型法律事务所工作或担任法律教授者占最少数。
    从法官的教育背景看得出一些精英本质的端倪。他们全是大学毕业生;约有半数是从昂贵的长春藤联盟或私立大学取得大学与法律学位。法官作为一个群体和一般人不同之处,在于他们具有强烈的「职业遗传」倾向- 也就是说,法官往往来自于有担任司法与公共事务传统的家庭。
    虽然美国女性人数占了51%,一直以来法官几乎清一色都是男性。直到卡特总统任内(1977-81)才出现2%以下的女性地方法官。即使刻意努力改变这个现象,在卡特总统所任命的地方法官中,女性也只占14.4%。少数民族在法官席上向来都低于适当比例,就绝对数字而言如此,与总人口数的比例上也如此。直到现在,也只有卡特总统曾任命相当数目的非北欧裔英语系白人担任联邦法    官 — 超过21%。柯林顿任内(1993-2001)发生了剧烈改变。在他任内的前六年,他所任命的司法人员当中有49%皆为女性或少数民族。
    约有十分之九的地方法官与任命他们的总统属于同一政党,历史上约有60%的地方法官有明显的党派色彩。
    典型的法官在49岁时获得任命。不同的总统执政期间,法官年龄差异并不大,也没有明显的变化趋势。
    上诉法院法官
    上诉法官比初审法院法官更可能具有先前的司法经验,而且他们也很可能,如果不是更可能的话,曾经就读于私立与长春藤联盟学校。
    以政党关系而言,初审与上诉法院的法官任命并无差异。然而,上诉法官比其初审法院同僚更有党派色彩的倾向。
    柯林顿政府让法官席更精确反映性别与种族人口结构的企图,在上诉法官层级是很明显的。在柯林顿任命的法官有三分之一是女性,而柯林顿任命至上诉法院的法官中的非裔美国人、操西班牙语的拉丁裔人,以及亚洲人都比其它任何总统所任命的还要多。
    小布什(George W. Bush)总统落实了种族与性别多样性的承诺。例如在他指委派至地方法院的人员当中,有三分之一皆为「非传统」— 即女性与少数民族。
    最高法院大法官
    自1789年以来,共有106名男性与两名女性曾担任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虽然可能有一成的大法官出身低微,但大多数大法官都来自于活跃于政治的家庭,而且大约三分之一与法官有关,并与有服务于司法界之传统的家庭关系密切。
    直到1960年代,高等法院全为白人男性,但是在1967年,约翰逊总统任命索古德.马歇尔(Thurgood Marshall)为最高法院的第一位非裔美国人成员。1991年马歇尔退休后,老布什总统(George H.W. Bush) 以另一名非裔美国人克莱伦斯.托马斯(Clarence Thomas)取而代之。性别藩篱在1981年打破。当时,里根总统任命珊卓.欧康纳(Sandra Day O』Connor)进入最高法院任职。13年后,另一名女性法官鲁思.金斯柏(Ruth Bader Ginsburg)也加入她的行列。
    说到大法官的非政治性职业,108位法官全都受过法律训练,并曾于职涯中当过律师。虽然半数以上在奉派至最高法院前都曾担任过法官,但只有22%在就任前原本就担任州或联邦的司法职务。大法官们和下级联邦司法体系的同僚一样,在政治上活跃的可能性比一般美国人更高,并且几乎全都与任命他们的总统拥有相同的意识形态和政治取向。
    联邦法官的资格
    联邦法官的职务虽无正式规定,却有定义明确的非正式规定。
    正式资格
    宪法或成文法未就任职于最高法院或下级联邦法院的资格做任何规定。宪法仅规定「美国之司法权,必须授予一最高法院」和任何国会设置之下级联邦法院(第3条第1项),还有总统「得经参议院之建议与同意任命…最高法院法官」(第2条第2项)。国会将同样的甄选程序应用于上诉与初审法院。不须通过考试、没有最低年龄规定、法官不需为本国出生之公民或法定居民,甚至也不要求法官要有法律学位。
    非正式规定
    至少有四项重要但非正式的因素决定谁能坐上联邦法官席:专业能力、政治资格、自我推荐,以及运气因素。
    专业能力: 美国司法职务候选人虽不一定非律师不可,但是任命有杰出专业表现之律师已成惯例。政治常规虽允许总统以法官席上的座位奖励老盟友,不过传统上仍期待想成为法官的人在专业能力上有一定声誉,特别是层级越高,从初审法院到上诉法院再到最高法院,对法官职务的期待也越高。
    政治资格: 司法职位的大部分被提名人都有一些政治活动纪录,原因有二。第一,在某种程度上,法官职位仍被视为政治庇护系统的一部份;曾服务于党的人比没有的人更有可能获得联邦职位作为奖赏。第二,想成为法官的人往往有必要从事一些政治活动,否则候选人根本无法吸引总统、参议员,或送交候选人名单之地方党政领袖的注意。
    自我甄选: 虽有许多人认为公开宣布成为联邦法官之意图的做法有失庄重且缺乏司法特质,但部分志在法官职务者精心安排了考虑周到的宣传活动来代表自己,或至少传话让人知道自己有意愿担任司法职务。几乎没有人会承认自己在寻求职务方面很主动,但是根据可靠传言,律师们通常会设法让自己的名字在有职务空缺时出现。
    运气因素: 几乎所有司法职位的委派都存在相当成份的偶然。在对的时间成为对的党的一员或在对的时点受到权力掮客的注目等因素与能否成为法官的关联,和一个人的专业背景的影响一样大。
    联邦遴选过程和参与者
    遴选所有联邦法官的司法架构都一样,不过参与者的角色视美国的司法层级而有不同。所有的被提名人都是由总统在与白宫幕僚、司法部长、部份参议员,以及其它政治操盘手慎重商议后提出的。隶属于司法部门的联邦调查局(FBI)会进行例行的安全检查。提名名单公布后,认为被提名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各利益团体可能会进行游说,支持或反对某个候选人,候选人的资格也将交由    美国律师协会进行评估。候选人的名单将送至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由委员会针对被提名人的职位合适性进行调查。如果委员会投票赞成,则名单将送至参议院,并以多数票决方式批准或否决。
    总统
    严格按照法律说来,总统提名所有的司法候选人,但从历史上来看,总统对最高法院人选任命的参与多于对下级法院人选任命的参与,主要有两项原因。
    第一,最高法院的人选任命在总统 — 和整体大众 — 看来要比下级法院的职位空缺更重要也更具政治意义。总统常利用任命高等法院大法官人选的少数机会发表政治宣言并为其主政方向定调。例如,在美国参加二次世界大战前的全国压力时期(period of national stress),民主党罗斯福总统升任共和党的哈伦.斯通(Harlan Fiske Stone)为首席大法官,以示国家团结。1969年,尼克松总统任命保守派人士华伦.伯格(Warren Burger)以落实现其恢复「法律与秩序」的竞选承诺。1981年,里根总统为了摆脱对妇女运动冷漠以待的名声,成为首位任命女性担任高等法院大法官的总统。
    总统对最高法院人选任命的关心很可能多于下级法院人选任命的第二项原因是,个别参议员和地方政党领袖传统上通常主导了下级法院人选的任命。这项人称「参议员礼遇」的作法是地方法官任命过程的一部分。根据参议员礼遇惯例,参议院司法委员会询问与总统同政党且与被提名人来自同一州的参议员对候选人的看法。参议员发表对某候选人的看法,就等于有权否决提名。参议员礼遇并不适用于上诉法院的任命,即使总统通常必须听从来自一上诉巡回法院巡回区之各州的同党参议员的意见。
    司法部
    协助总统与白宫幕僚进行司法人员遴选过程的,是司法部两名关键的被总统任命者 —司法部长和副司法部长 -其主要任务是找出符合总统制订之标准的联邦司法职务候选人。一旦有了人选,司法部人员便对候选人展开进一步审查。他们可能会命令联邦调查局调查候选人的性格与背景;他们通常也会研究候选人撰写的文章或演讲内容,或咨询一位现任法官的书面意见;他们可能会向地    方政党领袖确认候选人是否为忠诚党员,以及是否和总统的主要公共政策立场同调。
    在任命地方法官过程中,名单通常由与被提名人同州籍的参议员提交,司法部的功能与其说是提名不如说是筛选。不管提交之名单上有谁的名字,司法部的主要任务是评估候选人的个人、专业,以及政治资格。执行这项工作时,司法部可能会与白宫幕僚、参与提名的参议员,以及希望参与甄选过程之政党领袖密切合作。
    州与地方政党领袖
    地区政党领袖对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不能什么发表意见,因为总统的特权优于一切。这些领袖们在上诉法院法官遴选中所扮演的角色也无足轻重,但他们能左右美国初审法官的遴选,特别是当任命发生在其两名参议员皆不与总统同政党的州时,地区政党领袖们的影响力尤大。这种情形下,总统较有可能与同党的州领袖而非州议员商议人选。
    利益团体
    代表整个从左至右的政治光谱的部分美国压力团体通常会进行游说,以表达他们对司法被提名人的赞成或抵制。这些团体 — 公民自由、商业、劳工组织、民权 —的领导人积极敦促总统取消政治与社会理念与他们不同的被提名人,或游说参院支持他们赞同的被提名人。利益团体赞成或抵制的被提名人遍布各联邦司法层级。
    美国律师协会
    五十多年来,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ABA)的联邦司法委员会在评估联邦法官职位可能被提名人的专业资格上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代表美国所有巡回区的15名委员会成员根据三项评判表准给予候选人评价:司法品格、专业能力,以及正直。委员会将候选人评为「合乎资格」或「非常合乎资格」,令人无法接受的则被归类为「不合乎资格」。
    参议院司法委员会
    参议院的规则规定其司法委员会必须详加考虑所有联邦法官被提名人并向整个参议院提出建议。因此,它扮演着审查被提名人而非推荐可能人选的角色。委员会主持所有的提名听证会,并于期间听取证人证词并进行秘密商议。地方法院人选任命的听证会多半只是敷衍为之,因为「参议员礼遇」原则实际上已经决定了候选人是否为参议院所接受。然而,对上诉法院被提名人- 当然还有最高法院被任命人 - 而言,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的听证会是个严肃的程序。
    参议院
    任命联邦法官过程中最后的一个步骤是由参议院进行多数票决。从历史上来看,参议院被规定的角色已经被两个普遍的观点所凌驾。自华盛顿以来的历任总统和少数学者采取的立场是,除非有强烈的反对理由存在,否则参议院应该默默听从总统的选择。其它学者与大部分参议员抱持的看法,则是参议院有权利和义务针对被提名人做出决定。实际上,参议院在司法核准过程中的角色依联邦法官人选的层级而不同。
    就地方法官而言,参议员礼遇原则凌驾一切。也就是说,如果被总统提名人获得总统同党之该州参议员所接受,那么参议院通常乐于核准这项任命。参议员礼遇不适用于上诉法院的法官任命,因为职位空缺所涵盖的范围超过了一位或两位参议员所在的各州。但出现职位空缺之巡回区内的各州参议员,通常会向总统提交可能的候选人名单。一项不成文规定是,巡回区各州至少应有一名该州的法官坐上巡回上诉法院的法官席。只要遵守上述原则,再加上被总统提名人有相当良好的资格,参议院通常都会听从总统的建议。
    如果对高等法院被提名人的合适性有争议,参议院倾向对总统提出质疑。自1789年以来,历任总统曾送交144个最高法院被提名人选给参议院,征求其意见与同意。在这些人选当中,有33人不是遭到参议院拒绝或「无限期延迟」,就是被总统取消。总统约有79%的成功率,而且这个机率似乎正在提高当中,特别是和19世纪多达三分之一的被提名人遭到参议院拒绝的情况相比。纪录显示,当被提名人的背景无争议并采取向中间靠拢的政治路线,而参议院也在总统所属政党的控制之下,或大多数参议员与总统有相同的基本立场与价值观时,总统任命高等法院法官的成功率最高。
    司法社会化过程
    在大学与法学院中,未来的法官们除了学习基本法律知识之外,还必须习得重要的分析和沟通技巧。累积了一、二十年的法律实务经验之后,未来的法官们对法庭和法律的实际运作已经了如指掌,也专精了几个法律领域。尽管他们作了种种的准备- 有时称为「预期社会化」(anticipatory socialization) - 在美国,大部分的新法官在如何当一名法官的路上,都还有很多事情要学。
    美国不只缺乏司法专业的正式化训练程序,甚至还有一种假设是,只要具有大约十年的律师经验就足以担任法官。情况正好相反,在美国,成为一名法官需要很多的新鲜人社会化(短期学习与新角色的适应)和职业社会化(为期多年的在职训练)。
    典型的初审法院新被任命人可能是一流的律师和专精于几个法律领域的专家。但是,众人期待身为法官的他们专精于所有法律主题。他们必须参与通常和他们担任律师时无关的司法职责(例如,判刑),而交付给他们的许多行政事务都是他们以前没有经验过的(例如,学习如何有效记录数百宗案件)。
    在上诉法院层级也一样有一段新人社会化的时期 — 虽然巡回法官先前可能已有司法经验 — 而曾任初审法官的人似乎比较容易度过这段过渡期。在过渡期间,法庭上的巡回法官在经验更丰富的同僚面前较少发言。他们通常会花更多时间撰写意见书、较顺从资深同僚的意见,或经历一段充满不确定性的时期。
    最高法院新任大法官的学习过程难度就更高了。和上诉法院法官一样,最高法院的新手大法官通常会听从资深同僚的意见。他们较少撰写多数与异议意见书,也面临着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感。高等法院的新被任命人可能比下级法院同僚拥有更多司法经验,但是最高法院广泛参与司法决策的事实 — 相对于上诉法院的错误修正和初审法院的规范执行 — 也许解释了他们起初的踌躇不决。
    所有的新联邦法官都需要新鲜人社会化和职业社会化,但他们从何处获得指导?上诉法院法官与初审法院法官大部分的训练来自于他们资深且有经验的法官同僚 -特别是巡回或地方法院的首席法官。最高法院的情况也一样,主要由资深同僚(通常是首席大法官)负责将法院的必要规定与法庭价值基准传承给新手法官。
    联邦司法中心为新任法官提供的训练研讨会也在新法官的训练与社会化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虽然有些研讨会由外界专家所指导 — 法学院的主题事务专家 — 核心指导者往往是经验老到的法官,他们的实际法庭经验赢得了联邦司法体系中新成员的敬重。
    这些社会化过程对于美国司法法律系统的运作有何重要性?第一,新手法官垂手可得的社会化媒介让系统运作更为顺利,并将停工期减到最短。假如新法官被孤立在经验较老到的同僚之外,可能要花更多时间学习这一行的细微要点,在诉讼中的犯错次数想必也更多。
    第二,司法制度本身能够提供社会化的这个事实 - 由较年长、有经验的法官训练新手 -扮演着黏合整个制度中的角色,让一个世代的法官的司法价值、作法,以及定向能够传承下去,也让司法制度在这个充满混乱与随机行为的世界中得以保有连贯性与恒久性。
    法官的退休与免职
    法官停止履行司法职务的原因有选择性退休、健康不佳或死亡,或遭到其它法官的惩处。.
    对于联邦法官的惩处办法
    根据宪法第3条规定,所有被任命的联邦法官「行为良好者」可保有职务,实际上也就等于终生任职或直到自愿离职为止。将法官免职的唯一方式是弹劾(由众议院起诉)和参议院定罪。为合乎宪法规定(就最高法院大法官而言)和立法标准(就上诉与初审法院法官而言),只有在发生「叛国罪、行贿,或其它重罪或轻罪」时,才能进行弹劾。遭到弹劾的法官会面临在参议院举行的审判,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定罪。
    自1789年至今,众议院只对13位法官提出过弹劾 - 虽然约有相同数目的法官在遭受正式起诉前已自行辞职。这13名法官中只有七人被定罪并因此遭到免职。
    虽然法官的公然犯罪行为极为少见,但是行为不端的灰色地带可能会使这么做的法官游走于可被接受与可弹劾的行为之间。遇到以下这种联邦法官,该怎么办?尽管有明显利益冲突却仍审理案件    的法官;在法庭上持续表露偏颇行为的法官;个人习惯对其法庭表现有负面影响的法官。回顾历史,除了同事的轻微训斥外,这样的案例少有惩处,不过近数十年已经出现针对法官的惩处办法了。
    在1980年10月1日这一天,国会的一项新成文法生效了。名为司法理事会改革暨司法行为与无能力法(Judicial Councils Reform and Judicial Conduct and Disability Act)的成文法分为两个不同的部分。第一部分是授权给各巡回区的司法理事会(由上诉与初审法院法官组成、该巡回区首席大法官主持),让理事会「制订所有必要且适当的命令,以提升巡回区内司法行政的效果与速度。」法令的第二部分建立了对法官的法律申诉程序。简言之,就是允许权利受到非法侵害的当事人向上诉法院书记提出书面告诉。接着首席法官会审查告诉,如果上诉看起来无关紧要或出于其它原因,    首席法官可能不予审理。如果告诉看似有效,则首席法官必须指派一个由法官自己或人数相等的初审与巡回法院法官所组成的调查委员会。调查过后,委员会向理事会报告,理事会有下列几种选    择:法官无罪;如果违法者是破产法官或治安法官,可能会遭到免职;宪法第3条的法官可能会受到以下的惩罚:私下或公开的训斥或责备、无资格的证明、自动辞职的要求,或禁止进一步的案件    指派。然而,宪法第3条的法官是不能被免职的,弹劾仍是唯一的办法。如果理事会判定法官行为构成弹劾的理由,就会通知司法会议。司法会议可能会将案件转给美国众议院交付讨论。
    联邦法官的无能力
    也许比将行为不端法官免职更为麻烦的是将因年迈体弱而无法有效履行司法职责的法官免职。国会藉由金钱优惠鼓励资深法官退休,并已获得一些成果。自1984年起,联邦法官退休时可领全薪并享受所谓的「80的规定」下的好处;也就是当法官的年龄与担任法官的年资相加达到80。国会也允许法官年老继续任职,不必完全退休。为了换取案件量减少,他们可以保有办公室与职员以及 — 同样重要的 — 身为一名积极法官的声望与自我敬重。
    法官通常会在其所属党派赢得总统职位时挑选辞职时机,好让有类似政治与司法取向的法官取而代之。1990年的一项研究发现,特别从1954年起,「司法人员的退休/辞职率受到政治/意识型态考虑的强烈影响并充满政党色彩」,并指出许多法官认为自己是人民、司法任命过程,以及法官与大法官之后续决定之间的政策连结的一部份。
    州法官的资格与背景
    大部分的州法与州宪法对于州法官职位资格未设严格条件。绝大多数的州都不要求治安法官或治安官拥有法律学位,但是初审与上诉法官就一定要有这样的学位(无论就形式或实际而言)。
    虽然女性在美国人口中略占多数,且近几十年来从事法律专业的女性有增加的趋势,然而女性担任法官的人数仍低于适当比例。曾任职州法官的人担任较低层级之州司法职务的可能性高于担任    最高法院层级职务的可能性,不过各州情况有所不同。截至1990年代为止,只有约14%之法官为女性,6%是非洲裔美国人、操西班牙语的拉丁裔人,或亚裔美国人。
    如同联邦法官一样,州法官通常待在自己成长与受教育的地方。约有四分之三的州法官任职于自己出生的州,而离开家乡去外地攻读学士或法律学位的人不到全体的三分之一。这种强烈的地方色彩倾向也反映在州法官在法官席上的工作经验模式。例如,在州最高法院任职的法官中,只有13%有过联邦司法经验,有过若干类型的州司法经验的比例则高达93%。
    法官任职时通常已届中年。州初审法官任职时约为46岁,和联邦法官的49岁不相上下。州上诉法院法官上任时的岁数通常比初审法院的法官更大一些,约为53岁 — 和联邦上诉法官差不多。
    以所属政党而言,无论是遴选或任命而来的州法官,通常都代表掌管法官所在的州的政党。而且,无论是经由遴选或获得州长任命的州法官,绝大多数在坐上法官席之前都曾活跃于政治活动。
    超过半数的州地方法官都出身于私人法律机构,另外约有四分之一是从下级法院的法官职务(例如,治安官)被拔擢上来的。曾经执业的法官中,大部分都从事一般法律事务而无专门领域。约五分之一的州法官是从地区律师招募而来的,只有3%曾从事私人执业的刑事实务。任职于州最高法院的法官当中,几乎有三分之二来自于中级上诉法院或州初审法院。 
    州法官的遴选过程
    州层级用于遴选法官的方式很多,而且每一种都有许多变化。基本上,在50州中的任何一州都有五种取得法官职务的途径:政党性选举、非政党性选举、择优遴选、州长任命,以及州议会任命。
    法官甄选
    法官选举 - 无论是政党性或非政党性投票 -是各州的标准方法。此法盛行于杰克森总统时代(1829-37),一个美国人民寻求政治程序民主化的时期。然而实际上,政党领袖通常将司法选举当作奖赏忠贞党员的间接恩惠。而且,必须出马竞选的法官还经常被迫向将来会出现在法庭上的律师与法律事务所募集竞选捐款 — 一个潜在的利益冲突来源。最后还有一点,那就是法官选举的投票率极低。选民可能认识他们属意的总统、国会成员,或州参议员人选,但却不熟悉那些出马角逐州法官职位的候选人。
    在19与20世纪之交的进步运动中,改革者希望抹去司法选举中的部分政党色彩,让法官以非政党性方式竞选。原则上他们以理念与资格,而非凭着所属政党,参选。但即使是在所谓无党派的各州,政党仍会替个别司法候选人背书并捐献竞选经费,让候选人对某一政党有所认同。
    择优遴选(Merit Selection)
    择优遴选自1900年代初期便已实行,并被视为遴选法官较理想的办法。第一个全面实行此法的州是1940年的密苏里州。自彼时起,这个方案就名为「密苏里计划」或这之类的名称。
    使用密苏里形式计划的各州综合使用选举和任命的方式。州长从一个五人(或以上)提名小组的推荐名单中任命一候选人为法官。提名小组的成员通常为律师(通常由地方律师协会选出)和州长指定的非律师人士,有时还包括一名资深地方法官。州长依据法律或经由默然同意(implicit agreement)从推荐名单中任命一人为法官。新任法官在担任职务一小段时间后(通常为一年)必须参加一项特    殊竞选,凭着自己的纪录参选。(选民被这么问:某法官应该留任吗?) 如果选民支持法官继续保有职位(几乎总是如此),则该名法官的任期将固定下来并维持相当长的时间。
    州长任命(Gubernatorial Appointment)与州议会任命(Legislative Appointment)
    如今,只有少数州的法官是由州长与州议会任命的。若法官由州长任命,一定免不了政治力的介入。州长倾向任命曾参与州政治活动,且其活动对州长本人或州长所属之政党或盟友有利的法官。而且,在司法任命的过程中,州长通常会与地方政党领袖或州议员谈判,以取得他们的支持。州长也可能会以法官职务酬谢曾给予忠诚政治支持的议员或地方政坛人士。
    只有少数几州还允许议员任命州法官。虽然州最高法院成员的遴选设有各种判断准则,当出现州审判法官职位空缺时,州议员往往还是会求助于已卸任的议会前辈。
    法官的退休与免职
    在州层级,法官太老或不适任的问题似乎比联邦层级少。不少州都设有强制退休计划。退休的最低年龄为65至70岁,以70岁最普遍。有些州已降低任职超过理想任期之法官的退休优惠;也就    是,在法官席上坐得愈久,退休优惠就愈少。
    退休计划,无论在让年老法官辞职方面效果有多好,对于不适任、腐败,或不道德的年轻法官根本毫无用处。综观美国历史,各州用来将这类法官免职的程序包括了弹劾、罢免选举,以及州议会共同决议。然而,这些方式只能达到最低限度的效用,因为这些办法不是在政治上难以实施,就是既费时又麻烦。
    近来,各州已开始设置由法官自行组成以监督其成员的特别委员会。不过这种委员会并不总是有效,因为法官通常不愿让同僚接受公开批评与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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