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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联邦司法体系的历史与组织
时间:2012-09-27 11:39 来源:美国资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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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司法制度中,最为重要、有趣,可能也是最令人困惑的特点之一,要属双轨制的法院系统,也就是政府各层级(州与国家)拥有各自的法院系统。 因此,各州拥有两种不同法院体制,一者属于哥伦比亚特区,另一则属于联邦政府。有些法律问题完全在州法院解决,有些则在联邦法庭解决,还有一些问题受到双边法庭的注意,有时因此而造成摩擦。本章针对联邦法院进行讨论,州法院的部分则于第二章探讨。
    历史背景
    美国在实施宪法之前是由邦联条例所统治。根据邦联条例,几乎国家政府的所有功能都委交给名为国会的立法机构,当时行政与立法权不分。
    邦联条例的一大缺点是国家司法制度付之阙如。后来,会议代表于1787年参加费城制宪会议,对于制订国家司法制度大表赞同。然而,对于司法部门应该采取的形式却莫衷一是。
    制宪会议与宪法第3条
    制宪会议上的第一个提案是「维吉尼亚宪草」,主张建立最高法院和下级联邦法院,反对者则提出「纽泽西宪草」作为响应,呼吁建立单一最高联邦法院。「纽泽西宪草」的支持者特别不满下级联邦法院的构想。他们主张,所有案件皆应先由州法院审理,向最高法院上诉的权利已足以保护国家权利和提供全国一致的审判。
    州权利拥护者与国家主义者间的冲突因制宪会议上诸多妥协方案之一而得到解决。妥协方案就写在宪法第3条,这个条文一开头是这么写的:「美国之司法权授权一最高法院以及国会日后可能制定与设立之下级法院」。
    1789年的司法条例
    宪法批准后,讨论联邦司法制度的行动接踵而至。新国会于1789年召开时即以司法组织为第一要务,而参与参议院第1号法案的人员和相关主张都与制宪会议上对司法制度之辩论如出一辙,也就是再次面临应否建立下级联邦法院或应将所有案件先交由州法院审理的问题。解决这项争议的努力使得国会分裂成两个不同的团体。
    有个团体主张州法院应先依据联邦法做出裁决,若上诉再交由美国最高法院审理,因为他们忧心新政府可能会消灭各州权利。另一群国会议员则怀疑州法院有地方偏见,唯恐来自他州与他国的诉讼当事人遭受不公正的对待。他们自然希望在司法体系中建立下级联邦法院。由这项争议所衍生的法案- 1789年司法条例 -建立了一套司法体系,包括由一位首席大法官与五名大法官所组成的一各最高法院、三个各由两位最高法院大法官与一名地方法官所组成的巡回法院,以及13个各由一名地方法官所主持的地方法院,而建立下级联邦法院的权力也随即被行使。国会创造了两套而非一套下级法院体系。
    美国最高法院(The U.S. Supreme Court)
    最最高法院大法官查尔斯.休斯(Charles Evans Hughes)于《美国的最高法院》(1966)中写道,法院「在概念与功能上都充分表达了美国的特色,和先前的司法制度并无关联。」欲了解制宪者对法院的构想,就必须思考另一项美式概念:联邦形式的政府。开国元老们为国家政府与州政府预做了准备;州法院应依照联邦法行事,但联邦法的最终解释不可交由州法院为之,当然也不能委托可能做出不一致判决的多个州法院。因此,最高法院必须解释联邦法规。开国元老们的另一目的,是让联邦政府能直接对各州和个别公民采取行动。
    有鉴于美国最高法院对美国政府体制的重要性,引发重大争议或许是在所难免的。一位研究最高法院的重量级学者查尔斯.华伦(Charles Warren)在《美国历史上的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in United States History)中写道,「在法院的历史上,没有什么情形比这更引人注目,那就是,虽然最高法院在联邦形式政府中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向来为智者与爱国人士所承认,然而,没有任何一个政府部门或依照宪法所设立的机构曾像最高法院这样遭到持续的攻击,或在历经激烈反对后达到目前的地位。」
    美国最高法院的第一个十年
    美国第一任总统乔治.华盛顿指派第一批最高法院大法官时建立了两项传统。第一,他开创了提名与他政治理念一致的大法官的惯例。华盛顿是有史以来唯一有机会指派整个司法体系的总统。他指派了联邦党的忠诚党员担任所有法官职位。第二,华盛顿所任命的法官大致符合联邦法院的地理代表性。他所指派的第一批最高法院大法官包括了三名北方人与三名南方人。 
    在华盛顿指派的职位中,首席大法官是最重要的。华盛顿认为,掌管第一个最高法院的人应该是位出众的律师、政治家、行政官员暨领导者。提交给华盛顿的人选很多,而且至少有一人正式提出了此职位的申请。最后,华盛顿选择了纽约的约翰.杰伊(John Jay)。年仅44岁的杰伊已有律师、法官,以及外交官的经历,而且还是该州第一部宪法的主要起草人之一。
    最高法院于1790年2月1日在位于纽约市华尔街地区的皇家交易所进行第一次开庭,庭期只有十天,期间挑选了一名书记员、一个封印,并承认了未来可于最高院执业的数名律师。当然,当时没有需要裁定的案件;最高法院在最初三年没有裁决任何案子。尽管第一次开庭无足轻重而且简短,但查尔斯华伦写道,「纽约与费城的报纸对最高法院第一次开庭过程的报导比其它新政府相关活动更为完整;他们的报导也被其它每一州的主要报纸加以报导。」
    在最初的十年,最高法院总共只裁决了大约50件案子。鉴于最高法院案件量之稀少,首席大法官杰伊的贡献或可从他在巡回法院的判决和司法表现来追溯。
    然而,或许杰伊最重要的贡献是他坚持最高法院不能以顾问形式提供行政部门法律意见。财政部长亚历山大.汉弥尔顿(Alexander Hamilton)曾要求杰伊针对维吉尼亚众议院通过的一项决议案之    合宪性发表看法,华盛顿总统也曾询问杰伊有关他中立宣言(Neutrality Proclamation)的问题。在这两个例子中,杰伊坚决不给予任何意见,因为宪法第3条规定法院只能裁定与实质争议有关的案件。
    首席大法官马歇尔之影响
    约翰.马歇尔于1801至1835年间担任首席大法官职务,其支配程度之高,其它法官实难望其项背。马歇尔在最高法院的支配地位使他得以透过意见的表达方式开启重大变革。在他上任之前,大法官们遇到重大案件时通常会书写各自的意见(拉丁文为seriatim意见,意思是「逐一」)。在马歇尔任内,最高法院采取了宣布单一意见的做法。马歇尔的目的在于将分歧的程度降至最低。他认为争论会破坏最高法院的威信,于是试图劝服大法官们私下解决异议,在大众面前表现出统一的态度。马歇尔也运用其职权使最高法院参与决策过程。例如在他上任初期的马伯瑞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 )案(1803年)中,最高法院坚称有权宣布国会法案违宪。
    此案始于1800年的总统改选,由托马斯.杰佛逊(Thomas Jefferson)击败对手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然而,在1801年3月任期结束前,亚当斯及其竞选连任失败的联邦党员设立了数个新的联邦法官职务。亚当斯提名忠心的联邦党员填补这些新职位,并获得了参议院的批准。此外,亚当斯还任命即将离职的国务卿约翰.马歇尔为最高法院新任的首席大法官。
    身为国务卿的马歇尔理当将委任状交付给新任法官,然而,随着时间过去,17份委任状皆未能在杰佛逊上任之前交付完成。新任总统命令其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不要交付剩余的委任状。威廉.马伯瑞(William Marbury)是其中一名感到不满的被提名者。他与他的三名同僚(皆已证实为哥伦比亚特区的治安法官)要求最高法院强迫麦迪逊交付委任状,他们的依据是1789    年司法条例第13项对最高法院有权颁发执行令(writs of mandamus) — 要求公务员执行非裁决性公务的法院命令 - 的规定。
    本案让马歇尔陷入困境。有人建议他取消自身资格,因为他先前曾担任国务卿。另外还有法院权力的问题。如果马歇尔批准执行令,麦迪逊(在杰佛逊的命令下)大概一定会拒绝交付委任状,那么最高法院也没有能力执行命令。然而,如果马歇尔拒绝批准执行状,就等于让杰佛逊不战而胜。
    马歇尔在这个看来无解的困境中所做的决定证明他才智过人。他宣布1789年司法条例第13项因为给予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超过宪法第3条的规定,所以违宪,从而建立了法院复查与决定国会法案合宪性的权力。世人公认这项决定是最高法院宣布的最重要的决定之一。几年后,最高法院也主张拥有对州议会法案进行司法复查的权力;在马歇尔的任期中,最高法院根据宪法废除了十多项州法。
    最高法院的议题重点持续改变
    一直到大约1865年左右,最高法院都以国家与州政府间的法律关系或联邦主义相关案件为主要审理对象。约翰.马歇尔秉持着对强大国家政府的信念,毫不犹豫地限制对之造成妨碍的州政策。以吉本斯诉欧格登(Gibbons v. Ogden)案(1824年)为例,最高法院否决了州对于汽船运输的垄断,理由是妨碍国家对于州际贸易的控制。马歇尔透过法院扩张联邦政府权力的另一个例子,是麦卡    洛克诉马里兰州(McCulloch v. Maryland)案(1819年)。首席大法官于该案主张宪法准许国会建立国家银行。马歇尔去世后,法院对于强大国家政府的坚持并没有明显减少。1836 至1864年间,罗杰.坦尼(Roger Taney)接任马歇尔的首席大法官职位。虽然这时期的最高法院并非总是有利于联邦政府,但是坦尼领导下的最高法院并未逆转马歇尔时期最高法院的走向。
    1865到1937年间,最高法院主要处理的是经济管制议题。由于愈来愈多的国家与州法律都以监控商业行为为目的,最高法院关注的焦点也从联邦主义转向经济管制。随着这类法令增加,质疑其合宪性的案件也随之增加。在这段期间之初,法院对于管制的立场并不一致,到了1920年代,法官对政府管控政策则转为不友善。联邦法规通常由于未得到宪法授予之国会权力的支持而遭到否决,而州法规被否决的主因则是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保障的经济权利。
    自1937年起,最高法院开始关注公民自由的议题 — 特别是受到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此外,处理刑事被告之程序权利的案子也日益增加。最后,法院了裁决大量有关于政府平等对待少数种族与弱势族群的案件。
    最高法院是决策者
    最高法院的决策者角色源起于该院对法律的解释。公共政策议题以必须获得解决之法律纠纷的形式,请求最高法院审理。
    或许在种族平等领域可以找到一个绝佳的例子。1880年代末期,许多州颁布法令规定使用公共设施时,非裔美国人必须与白人隔离。例如,路易斯安那州于1890年颁布法令,规定非裔美国人和白人以平等但隔离的方式使用铁路设施。此法于两年后遭到质疑。一名有八分之一黑人血统的男子荷马.普莱西(Homer Plessy)在搭乘火车从纽奥良至路易斯安那州卡温顿市的路程中拒绝离开火车上白人车厢中的座位,以表示对此法的抗议。因而被捕并被控违法的普莱西坚称该法违宪。在普莱西诉弗格森(Plessy v. Ferguson)一案(1896年)中,最高法院赞成路易斯安那州的这项成文法,从而确立了「隔离但平等」的政策,该政策持续了大约60年。在这段期间,许多州规定不同种族必须坐在巴士、火车、车站与戏院中的不同区域;使用不同的厕所;饮用不同的水源。有时餐厅与公共图书馆也拒绝让非裔美国人进入。或许最重要的影响是,非裔美国学生必须就读次等学校。
    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政策在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局(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案(1954年)遭到质疑。非裔美国学童的父母亲声称,准许隔离政策的州法剥夺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之下的平等保护法律所赋予的保障。最高法院裁定,隔离教育设施在本质上即为不平等,因此,隔离等于否定了平等保护。最高法院在布朗案的裁决终止了「隔离但平等」政策,并确立了废除公立学校种族隔离的政策。
    法院平均每年裁定并签署评判的案件数介于80到90之间,简化处理的其它案子则有数千件。因此,最高法院完整审理的都是经过详细挑选、与政策议题相关的案件,而这些案件的类型则随着时代而有所不同。在一个民主国家,广泛的公共政策事务应留给人民选出的代表,而非由总统所指派、终身任期的法官。因此,原则上美国法官不应该制订政策。然而实际上,法官多少无可避免地    帮忙制订定了政策。
    然而,最高法院不同于立法与行政决策者。一项特别重要的事实是,法院没有自我启动的机制。大法官必须等着别人请求他们处理问题;没有诉讼,就没有司法决策。总统与国会成员就没有这种限制。此外,即使是最独断的最高法院都多少受限于其它决策者- 例如下级法院法官、国会,以及总统 - 的行动。最高法院也必须依靠他人来实施或执行其判决。
    最高法院是最终的仲裁者
    最高法院拥有初审与上诉两种管辖权。初审管辖权的意思是最高法院有初次审理案件权力;上诉管辖权则代表上级法院有权复审原由下级法院裁定的案件。最高法院主要的功能是上诉法院,因为该院绝大部分的时间都用来复审下级法院的判决。它是全国最高上诉法院,因此拥有解释宪法、立法组织的法案,以及条约的最终权力 — 除非宪法修正案或(在部份情况下)国会法案变更了最高法院的判决。
    自1925年起,一项名为「移审令」(certiorari)的策略让最高法院可以自行斟酌重审哪些案件。根据此种方式,人们可以请求最高法院复审下级法院的判决,再由大法官决定是否批准这项请求。如果批准,则最高法院会颁布移审令,命令下级法院送交完整的案卷纪录。当移审令遭否决时,下级法院的判决仍属有效。
    最高法院的运作
    最高法院正式的开庭时间从10月的第一个周一开始,直到整个期间的事务结束为止,通常是来年的六月底或七月。自1935年起,最高法院在华盛顿特区有自己的大楼。这栋五层楼大理石建筑的外观庄严,座落于美国国会大厦对面,入口处上方刻有「法律之下人人平等」(Equal Justice Under Law)字样。最高法院在一间可容纳300人的大审判室正式审理案件。法庭前方为大法官席。开庭时,首席大法官领着八名大法官依照年资顺序穿过法官席后方的紫色布幕入座。座位依照年资安排,首席大法官坐在中间,其右为资深大法官,其左为第二资深大法官,其余按照此先右后左的方式依年资深浅就座。审判室附近有会议室供法官决定案件之用,另有法官与职员办公室所在的内庭。
    最高法院的开庭期约为每两周一期,期间以公开方式集会并举行内部会议,休庭时,法官针对案情进行秘密讨论并书写意见。最高法院于每次开庭期间完整审理的80到90桩案件都遵循相当一贯的模式。
    口头辩论. 口头辩论通常排在庭期的周一至周三。每天的开庭时间是早上10点到中午、下午1点到3点。此程序并非审判或案件的初审,因此没有陪审团也不传唤证人,而是由两造律师向大法官陈述辩论。按照惯例,一方各有30分钟,不过有时最高法院会视情况延长时间。最高法院一天通常审理四宗案件。提出口头辩论的律师常被大法官的问题打断。两造律师和大法官皆认为口头辩论非常重要,因为它是整个过程中唯一允许个人意见交流的阶段。
    开会讨论. 最高法院在为期两周的庭期开始前的周五举行会议;庭期间则于周三下午与周五整天开会。大法官于周三的会议讨论周一辩论的案件,周五的会议则讨论周二与周三的辩论案件和其它任何讨论的事项,而其它讨论事项中最重要的,莫过于移审令申请书。
    周五会议前,每名大法官都会拿到待议案件的清单。会议约从早上九点半或十点开始,直到下午五点半或六点结束。大法官进入会议室时会握手致意,接着围绕着矩形长桌就坐。他们进行的是秘    密会议,讨论过程不做正式纪录。会议由首席大法官主持,他先就每个案件发表看法,其它法官则按年资深浅依序发言。
    裁决案件的法定最低人数是六人,达此人数通常不难。因为职位?缺、告病,或考虑可能发生利益冲突而不参与等因素,裁决案件的大法官人数有时会少于九人。最高法院的判决是多数决,若票数相等则维持下级法院所做的判决。
    书写意见. 在会议中达成暂时裁定后,下一步是将法院意见指派给一名大法官。如果首席大法官投的是多数票,则由他本人书写意见或指派一名投多数票的大法官为之。当首席大法官投的是少数票时,则由多数票者中最资深之大法官进行指派。
    会后,负责书写意见的大法官开始起草意见书,其它法官可能会撰写替代性的意见书。完整的意见书在投多数票与投少数票大法官之间传阅。意见书作者希望说服原本投少数票的大法官改变心意,同时巩固既有的多数票,协商过程于焉开始。意见书中的措辞可能会改动,好让其它大法官满意或取得他们的支持。发生极度意见分歧时,最高法院很难得出明确、一致的意见,甚至可能导    致投票结果变盘,或出现另一名大法官的意见成为最高法院正式判决的情况。
    一般而言,虽然大法官们很少全数通过一项裁决,但是多数大法官都能达成单一共识。不赞同最高法院意见的大法官被称为异议。异议不需有附带意见,但是近几年的情况不同。只要有一位以上的大法官抱持异议,每位法官就可能会撰写意见书,或是全体参与撰写单一意见。
    有时,大法官同意最高法院的判决,但得?结论的理由却不一样。这样的法官可能会撰写「协同意见书」。标示为「协同或异议」的意见书对最法院的判决抱持部份赞同、部份反对的立场。最后,最高法院会发布法庭共同决议(per curiam opinion) — 一份未经署名的意见书,通常很简短。这类意见通常于最高法院受理案件复查但不加以完整审理时使用。例如,最高法院可能裁决某案件不需口头辩论,直接颁布一份法庭共同决议来说明对该案的处置。
    美国上诉法院
    虽然和最高法院相比,上诉法院获得的媒体注意较少,但上诉法院对美国的司法体系很重要。由于最高法院每年完整审理的案件只有80到90件,上诉法院显然是联邦法院体系中大多数上诉的最后手段。
    巡回法院:1789-1891
    1789年司法条例创立了三个巡回法院(上诉法院),各由两名最高法院大法官以及一名地方法官组成。巡回法院每年在区内各地有两次庭期。巡回法院的工作量主要由地区法官负责安排。两名最高法院大法官随后来到当地参与案件。这项作法旨在将巡回法院的注意力集中在地方而非国家。
    有些人从一开始就对巡回法院体系感到不满,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尤其反对强制性的四处巡回。司法部长埃德蒙.伦道夫(Edmund Randolph)和华盛顿总统力主减轻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负担。1793年国会做了些许改变,更动了巡回法院的组织,只剩一名最高法院大法官与一名地方法官。1801年在约翰.亚当斯总统任期结束前,国会将最高法院大法官从巡回审判中移除、批准了对16名新巡回法官的任命,并且大幅扩展了下级法院的管辖权。
    此举遭到托马斯.杰佛逊新政府的大力反对,国会于是将之撤销。1802年的巡回法院法案恢复了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巡回审判,并扩增了巡回区的数目。不过,该法案允许单一地区法官主导巡回法院。这改变看似微小,事实却证明其重要性。渐渐地,地方法官开始承担地区与巡回法院双边的责任。因此,初审与上诉权实际上皆由地方法官所掌握。
    直到1869年国会通过了任命九位新巡回法官的授权措施并将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巡回法院庭期改为每两年一次,上诉法院才进入下一个重要的发展阶段。尽管如此,因为向最高法院上诉之权力并无限制,最高法院仍涌进了大量案件。
    上诉法院:1891年迄今
    1891年3月3日,伊瓦兹法案(Evarts Act)签署通过,设立了名为上诉巡回法院的新法院。这些新的法庭旨在受理来自地方法院的大部分上诉。自1789年起存在的旧巡回法院仍然保留。新的上诉巡回法院是由一名巡回法官、一名上诉巡回法院法官、一名地方法官,以及一名最高法院大法官所组成的。这些新法院的法定最低法官数是两位。
    伊瓦兹法案通过后,联邦司法制共有两种审判庭:地方法院和巡回法院。同时也有两种上诉庭:上诉巡回法院和最高法院。法案也允许最高法院直接复审某些案子,但大部分的裁决仍归于上诉巡回法院。简言之,上诉巡回法院的设立让最高法院免于审理各类琐碎的案子。虽然仍可上诉,但是最高法院现已较能控制其工作量。之前相当多的案件数因此也转给了下两个审级的联邦法院。
    上诉法院下一个阶段的发展发生在1911年,当时国会通过立法废除没有上诉管辖权且经常与地方法院功能重迭的旧巡回法院。
    现今,中级上诉庭的正式名称为上诉法院,但口头上仍被称为巡回法院。现有12个地区上诉法院,配有179名经授权的上诉法院法官。在巡回范围内,上诉法院负责复审来自联邦地方法院的上    诉案件(以及一些行政机关的案子)。一个特殊的上诉法院于1982年诞生,当时国会建立了联邦巡回司法区(Federal Circuit),一个司法而非地理上的巡回法院。
    上诉法院的复审功能
    大上诉法院复审的案件大多来自联邦地方法院。对下级法院判决不满的诉讼者当事人可向联邦地方法院所在地的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也有权复审部分行政机构的决定。
    上诉法院无权控制受理的案件是哪些,因此例行与极重要之事务都是他们处理的对象。光谱的一端是无关紧要或不可能成功的琐碎上诉案件,光谱的另一端则是会挑起公共政策重大问题并引起强烈反对声浪的案件。上诉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判决很可能为整个社会树立政策,而不只是为了特定诉讼当事人而已。公民自由、重新分配、宗教,以及教育案件这类纠纷,都可能影响所有公民。
    上诉法院中的复审有两个目的,一是错误修正,各巡回法院的法官因应请求监督联邦地方法院与联邦机构的表现,并指导他们对全国性法规与州法的运用与解释。上诉法院不必寻求新事证,只要检验下级法院的纪录有无错误即可。在错误修正的同时,上诉法院平息了争议和执行了国家法令。
    第二项功能是挑出并发展值得最高法院复审的少数案件。巡回法院法官比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更早处理法律议题,可能也会针对他们认为值得复审的案件进行初步筛选。司法学者发现,上诉案件的第二次审理通常不同于第一次。
    上诉法院作为决策者
    最高法院的决策者角色来自于它解释法律的事实,上诉法院的情况也是一样的。由于上诉法院是绝大多数案件的最后解决方式,其作为决策者的角色更显重要。
    以下举第五巡回法院所做的裁决为例,说明巡回法院法官的广大影响力。有好几年的时间,德州大学法学院(以及全美多所法学院)优先接受非裔与墨西哥裔美国人的入学申请,以提高少数民族学生的注册人数。此项作法在联邦地方法院遭到质疑,理由是造成对白人与其它少数民族申请人的差别待遇,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1996年3月18日,第五巡回法院的法官小组在侯普伍德诉德州(Hopwood v. Texas)一案中裁定,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不允许学校采取此种差别待遇,下令法学院不可将种族列为入学申请之考虑因素。美国最高法院否决了该案移审令的请求,从而将这个案子留给第五巡回法院所涵盖的德州、路易斯安那州,以及密西西比州之法律去解决。就技术上来说,真正受到这项判决影响的只有第五巡回法院辖内的学校,但是《国家律师期刊》(The National Law Journal)的社论另有看法。该社论指出,虽然有人「可能认为侯普伍德一案的影响范围只限于南方的三个州…,事实上,全美法学院(与其它学院)的院长因为担心发生类似诉讼,于是争先恐后地提出了反歧视行动的替代方案。
    上诉法院的运作
    最高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受理案件,但上诉法院没有。尽管如此,巡回法院的法官还是发展出一套方法尽可能有效利用时间。
    筛选 上诉法院的法官们在筛选阶段决定是否完整复审上诉案件或以其它方式处理。受理的案件量可能因为类似的上诉被合并为单一案件而减少。上诉法院愈来愈需要法官助理与法院雇用的专职律师来决定哪些案件不需口头辩论,这些法院人员审阅申请书与摘要并向法官提交建议。因此,许多案件的处理皆未经过口头辩论阶段。
    三人法官小组 获得完整处理的案件一般是由三人法官小组而非巡回法院的全体法官来审理。这意谓着不同的三人法官小组可以同时,通常在巡回区内的不同城市,开庭审理多个案件。
    全院会审的诉讼程序 有时,同一巡回区不同的三人法官小组可能会对相似案件会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为化解这类冲突并促进一致同意之达成,联邦成文法规定了「全院会审」(en banc,古法文,意指法官席)程序,让巡回法院的所有法官齐聚一堂裁决案件。这项一般性规定唯独不适用于大型的第九巡回法院,因为该院的全院会审小组通常由11名法官所组成,召集所有法官过于麻烦。        如案件涉及极重要议题时,也可以采用全院会审程序。审查阶段,法官决定是否完整复审上诉或是以其它方式 处理。诉讼记录多少还是会由于部分上诉被合并为单一案件而减少。决定哪些案件不需口头辩论时,上诉法院愈来 愈需要法官助理与专职律师,这些法院职员研读申请书与 诉讼,并向法官提出建议。因此,许多案件处理时都没有口头辩论阶段。
    口头辩论 通过审查程序且诉讼各方尚未和解之案件将排入口头辩论。双方律师各有简短的时间(只有十分钟)讨论书面陈述中的要点和回答法官问题。
    判决 口头辩论后,法官可能会进行简短协商,若意见一致则立即宣布判决,否则法官将于进一步讨论后再行宣判。会后,有些判决会以简短命令或法庭共同决议意见的形式宣布,少数判决会附带篇幅较长且经过签署的意见书,甚至还有协同意见和异议。虽然巡回法院各自有不同作法,但是近几年已较少公布意见。
    美国地方法院
    美国地方法院代表联邦司法体系的案件受理起点。即使有部分案件后来上呈至上诉法院甚或最高法院进行审理,多数的联邦案件却从未超越美国初审法院的审级。单就处理案件的数目而言,地方法院是联邦司法体系中负担最重的,然而其重要性却不仅在于处理大量案件而已。
    第一个地方法院
    国会于1789年通过司法条例时决定设立全国性的联邦初审法院体制。该条例第二项使当时美国的11个州各成一区,并将麻萨诸塞州与维吉尼亚州中的一部份划分出来(后来变成了缅因州与肯塔基州),从而建立了13个地方法院。这种组织化的结构树立了尊崇各区州界的惯例,此惯例现今依然存在。
    第一批地方法院法官
    每个联邦法院都由居住于当地的一位法官所执掌。此事一经公开,华盛顿总统随即收到许多个人的来信,表示希望获派担任各区法官职务。许多人要求国会成员或副总统约翰.亚当斯将他们举荐给华盛顿总统。私下的申请不一定能成功,也不是唯一获得总统注意的途径。例如,哈利.英尼斯(Harry Innes)并未申请肯塔基州的法官职务,却在该州国会成员推荐下获得职位。
    当新的州加入美国时,地方法院也增加,再加上辞职的人数,给了华盛顿机会提供法官职位给33个人。他所任命的法官都是司法界的成员,除了其中七人,其它都有州或地方的法律经验,包括法官、检察官,或检察总长的资历。后来的总统也继续指派有公共服务背景的律师担任联邦法官。
    现今的地方法院组织
    随着国家发展,新的地方法院也随之建立。最后,国会开始将部分的州分为不只一区。加州、纽约,以及德州最多,各有四区。除了对州界一贯的尊重之外,地区的组织似乎未依合理的计划进行,各区的大小与人口差异甚大。多年来,哥伦比亚特区增加了一个法院,多个未正式成州的地区也设有地方法院。现在美国的50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关岛、波多黎各、维京群岛,以及北马里亚纳群岛都设有地方法院。
    最初的地方法院一院指派一名法官。随着人口与诉讼的增加,国会必须定期增加在大部分地区的法官名额。1990年的联邦法官法案设立了74个新的地方法院法官职位,使目前总数达到649。现在各地区都有一名以上的法官;纽约南区(包括曼哈顿与布朗克斯)目前有28名法官,人数居各区之冠。联邦地方法院一般由一位法官执掌,因此一个地区在任何时候都可能有数个庭在开。
    地方法院是初审法院
    国会将地方法院设为联邦司法体系的初审法院并给予几乎所有案件的初审权。律师只能在联邦法的地方法院询问和交叉盘诘证人,事实的纪录因而是在这个审级的法院建立的。对初审法院判决的后续上诉以修正错误而非重建事实为重点。
    认定案件事实的任务通常交由陪审团负责。所谓的陪审团,是指来自同一社群、担任公正的事实仲裁者,并将法律应用在事实上的一群公民。宪法第六修正案保障了陪审团审判刑事案件的权利,相同的权力在第七修正案则为民事案件。不过,这项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成为案情疑点与法律事务的仲裁者。这样的审判称为法院自行裁定。
    与联邦地方法院有关的陪审团有两种类型,大陪审团是被召集来认定是否有足够罪嫌相信某人犯下被指控之联邦罪行的一群男女。大陪审团员定期集会以听取检方提出的指控。小陪审团员以随机方式选出,以听取证据并决定被告在民事审判中是否需负责,以及在刑事审判中有罪抑或无罪。联邦法规定刑事案件需要12名陪审员,但允许民事案件可以有较少的陪审员人数。联邦地方法院的民事案件通常使用六人陪审团。
    一般认为初审法院主要参与规范执行,而上诉法院有更多制定决策的机会。规范执行与司法实施密切相关,因为所有的国家皆会发展对于一个公正而井然有序的社会来说至关重要的标准。社会规范体现于成文法、行政法规、判例,以及社群传统。例如,刑事成文法将可接受与不可接受之行为的概念纳入法律。裁量涉嫌违反此法之案件的法官,等于正在落实规范的执行。由于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通常无法脱离法律与程序规定的严格限制,因此很少有能制订或发展新政策的机会。民事案件的情形也一样,法官通常被局限于规范的执行,这是因为这类诉讼通常因私人纠纷而起,其结果只涉及诉讼当事人的利益。
    然而,地方法院也扮演决策的角色。由于美国人的诉讼意识日益高涨,过去私下解决的事情现在很多都交由法院裁决。法院审理愈来愈多以往被认为属于私人范畴的案件。这对联邦地方法院而言,意谓着什么?根据一项研究,「这些司法参与的新领域往往相当缺乏清楚、精确的上诉法庭与立法方针;因此,初审法院的法官有大好的机会可以写下全新的一页,也就是制定政策。」
    宪立法院(Constitutional Court)与法立法院(Legislative Court)
    1789年的司法条例设立了今日既存的联邦法院体系三层级。然而,国会依据宪法第3条和第1条,定期行使其权力设立其它联邦法院。根据宪法第3条设置的法院称为宪立法院;根据宪法第1条设置的法院则是法立法院。最高法院、上诉法院,以及联邦地方法院都属于宪立法院。法立法院则包含美国军事上诉法院、美国税务法院,以及美国退役军人法院。
    和宪立法院不同,法立法院除了司法职责之外,通常也拥有行政和准立法职责。另一不同之处,在于法立法院通常是为了执行特定的国会成文法此一明确目标而设立的,而宪立法院则是为了解决诉讼而设置的。
    最后,宪立法院与法立法院脱离其它两政府部门的独立程度也有所差异。宪法第3条(宪立法院)规定法官一定期间内行为良好可继续任职,相当于获得终身任期。由于宪法第一条(法立法院)并没有保障法官良好行为的任期,国会可以针对该职务设定一定的任期。总而言之,宪立法院独立于其它两政府部门的程度高于法立法院。
    联邦司法部的行政与幕僚后援
    即使法官在司法体系中的角色最为鲜明,背后其实有着大批的后援团队。法官不擅长、不适合,或根本无暇处理的业务,他们一手包办,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这支后援团队中的部份成员,例如法官助理,可能为特定的某位法官工作,部份成员- 例如治安法官 - 则奉派至特定法院任职,其它的成员则可能受雇于整个司法体系服务的各个机构(例如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局)。
    美国治安法官
    为协助联邦地方法官处理日益增加的工作量,国会于1968年创设了一个治安法官制度,以因应各地方法院的特殊需求与情况。治安法官由地方法院法官任命,任期为八年,但可能基于「充分的理由」在期满前遭到免职。各地方法院法官依据国会的方针订定治安法官的职务与责任。法令准许治安法官在相关当事人同意下主持有陪审团或无陪审团的民事案件并判决案件,也准许他们在被告同意之下审问被控于该地区犯下轻罪(严重程度低于重罪的犯罪行为)的人。不过,是否将责任委派给治安法官是由地方法官定夺的,因此,治安法官在案件程序中的参与度可能低于成文法的规定。
    法官助理
    美国最早使用法官助理的法官一般认为是麻萨诸塞州的哈瑞斯.格雷(Horace Gray)。在1875年夏天,当时他担任麻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并自费雇用了优秀的的哈佛法学院应届毕业生。每年他都从哈佛雇用一名新法官助理。格雷于1882年奉派至美国最高法院时带了一名法官助理赴任。
    格雷大法官在最高法院的继任者奥立佛.霍尔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也仿效每年雇用一名哈佛法学院荣誉毕业生担任助理的做法。前耶鲁大学法律教授威廉.塔夫脱(William Howard Taft)担任首席大法官时,每年都得到耶鲁大学法学院院长推荐的一名助理。于1925年加入法院的前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院长哈伦.史东(Harlan Fiske Stone)也有每年雇用一名哥伦比亚大学毕业生的惯例。
    自此以后,联邦法院使用法官助理渐成惯例。现在联邦法官有两千名以上的助理,担任破产法官和治安法官助理者则超过六百人。除了个别法官雇用的助理之外,所有上诉法院与部分地方法院也雇用专职的法官助理,为整个法院工作。
    法官助理的职责视其所共事之法官的偏好和法院类型而有差异。联邦地方法官的助理通常主要担任研究助理的工作,大多数的时间都在研究民事与刑事案件中的各请求领域。他们审查每件请求,注意其中的议题,以及相关当事人采取的立场,接着探究请求中提出的要点,并为法官准备备忘录。他们参与诉讼过程的初期阶段,因此可能和律师与证人有相当多的接触。这个层级的法官助理可以参与法官意见的初拟。
    在上诉法院,法官助理透过对法律议题和上诉提出之事实的研究参与案件。上诉法院没有最高法院接受或拒绝案件的选择权,因此会使用某些筛选办法来区别可快速解决的案件和需要更多时间和精力去处理的案件。法官助理即是这筛选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有些案件会排定口头辩论,由法官助理协助法官作准备。在口头辩论之前不一定能深入分析上一审级的法官纪录。上诉法院的法官能做的,通常只是浏览助理预先从纪录中整理出来的大部份重点。
    上诉法院一旦做出判决,法官助理经常参与撰写伴随着判决而来的命令。助理一般会先依据法官的判决草拟初步意见或命令。法官可能也会要求助理编辑或确认法官意见所引用的判例(指涉法院意见书或辩论中的成文法、先例,或法律教科书)。
    最高法院法官助理的工作大致上和其它上诉法院的助理类似。就大法官决定该审理哪些案件而言,从旁协助的法官助理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1972年,依据大法官刘易斯.鲍威尔二世(Lewis F. Powell, Jr.)的建议,大多数国会成员开始参与「certpool」— 由大法官召集助理、分派所有档案,并请每位参与者传阅个别助理的移审令备忘录。这份备忘录将案情、所提出的法律问题,以及建议的行动方案 -也就是案件是否应经过完整审理、否决,或不受理 - 做一总结。
    大法官们一旦投票决定审理,大法官助理就像上诉法院的法官助理一样,会准备大法官在口头辩论时可能用得上的法官备忘录。最后,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助理也像上诉法院的助理一样,会协助大法官草拟意见。
    美国法院行政局
    整个联邦司法体系由美国法院行政局所管理。自1939年创立以来,从分配预算到与其它政府机构协商联邦大楼的法院使用空间,以及维持法务人事纪录与收集联邦法院案件数据等事务,皆由该局处理。
    行政局也替联邦司法体系的中央行政决策组织「美国司法会议」服务。除了提供统计资料给该会议的各委员会之外,行政局也充当交予司法会议之数据和提议的接收处和数据交换处。行政局还担任联邦司法体系与司法会议的沟通者,也是司法部与国会、行政部门、专业团体,以及一般大众往来的窗口。尤其重要的是,行政局(以及相关的法官)在国会扮演着代表性角色,负责提出司法预算案、请求额外的法官职务、建议改变法院规定,以及其它关键措施。
    联邦司法中心
    联邦司法中心于1967年成立,是负责进修教育与研究的联邦法院机构。其职责大致分为三类:指导针对联邦法院的研究、提出建议以提升联邦法院的行政与管理,以及为司法部门的人员开发教育与训练计划。
    自成立以来,联邦司法中心所提供的训练课程与其它教育计划中便持续造福法官。近几年,治安法官、破产法官,以及行政人员都上过教育课程。联邦司法中心广泛使用录像节目或卫星科技,使大众都能与之接触。
    联邦法院工作量
    联邦司法共有三个审级的法院,包括美国地方法院、上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工作量都非常重。
    以2002年会计年度为例,联邦地方法院处理的案件就超过34万件。单就刑事诉讼而言,自1993年以来已增加了四成三。
    以1995年为例,其中一个地区巡回法院的上诉案件就有50,072件,而且数字逐年增加。到了2003年,已有60,847件。不过,上诉法院所终结的案件数也呈稳定增加,从1995年的49,805件到     2002年的56,586件。
    从历史纪录来看,最高法院的案件量很大;2002年的开庭期纪录上共有8,225个案件。不过,因为最高法院有权决定哪些案件值得该院全心关注,多年来在最高法院辩论的案件已呈现显著下降。在2002年开庭期间,只有84宗案件开庭辩论,有79个案件以71个签署意见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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