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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美国司法体系
时间:2012-09-27 11:11 来源:美国资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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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每个工作日,全美各地法院做出判决,影响成千上万的民众。有些判决仅对当事人乃至特定法律诉讼产生影响,有些则裁定了权利、利益,以及法律原则,影响范围广及所有美国人民。许多人欣然接受判决但其它人却不表赞同(有时反对人数众多)的情况当然也有,但所有美国人民都承认法院判决的合宪性和法庭作为最终法律阐释者的角色,充分证明了美国人对国家法治的信任和司法体系的信心。
    以下概述美国司法体系,并说明美国法院的组织与运作方式。法院是美国司法体系的核心但非全部。每天,全美各地的联邦、州,以及地方法院解释法律,并依法仲裁纠纷,有时甚至宣布法律违宪,侵犯了宪法赋予全国人民的基本保障。于此同时,数百万美国人正处理着日常事务,他们虽未求助于法庭,却也仰赖司法体系。购买第一栋房子的年轻夫妇、签订合约的商人、预立遗嘱将财产留给后代的父母 — 所有人都需要法治所提供且受美国司法体系所保障的可预测性与可执行的共同准则。
    本引言希望使读者熟悉美国法律的基本架构与词语,其后各章将进一步说明细节,并解释美国司法体系如何因应一个成长中国家的需求以及日益复杂的经济与社会现实,逐步发展成形。
    联邦司法体系:概述
    美国司法体系有多个层级,可能比大部分国家更多。联邦法与州法的区分是原因之一。要了解这一点,不妨回顾历史。当年美国并非以国家形式建国,而是由13个宣布脱离英国而独立的殖民地所组成的联盟,因此,独立宣言(1776)言及了「各殖民地的善良人民」,但也宣称「这些联合殖民地皆为(按其权利也应是)自由而独立的州。」一国国民分属各州所造成的紧张关系始终是美国司法史的基调。如下所述,美国宪法(1787年通过、1788年批准)启动了渐进且不时引发激烈争议的权力暨法律权威转移,从各州转向联邦政府。话虽如此,各州至今仍保有实质权威。任何研究美国司    法体系的学生都必须了解联邦政府与各州之间的权限如何分配。
    宪法在联邦法与州法之间划定了相当多分界线,也透过政府的立法、行政、司法部门划分联邦权力(从而在各部门之间创造了『三权分立』并奉行『制约与平衡』制度,不让任一部门权力过大),各部门对司法体系有其独特的贡献。在这套体系下,宪法规定了国会可能通过的各种法案。
    这样已经够复杂的了,美国法律竟然不仅是国会所通过的法令而已,在部份地区,国会授权行政当局采用在法规要求之外增加细节的法律,而这整套系统的依据,就是源自于英国普通法的传统法律原则。即使宪法与成文法取代了普通法,法庭仍继续采用不成文的普通法原则来补强宪法未言及而国会也未立法管制的部分。
    联邦法法源
    美国宪法
    联邦法的至高优越性
    在1781至1788年间,名为邦联条例的协议主宰了13州之间的关系。该条例建立了一个虚弱的国会,将大部份的权力保留给各州。各州虽奉命对其他法庭的裁决表示尊重(以示『充分互信』),但除海事法庭外,邦联条例并无联邦司法之相关规定。
    宪法的起草与批准反映了一项逐渐成形的共识:必须强化联邦政府。司法体系正是当时着手的领域之一,其中最重要的,是宪法第6条的「至高性条款」:「本宪法,与依据本宪法所制定之美国法律,以及依据美国权力所缔定或将缔定之条约,均为全国最高法律。因此,即使宪法与各州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仍应加以遵守。」
    这段话确立了美国法律的第一项原则:凡联邦宪法有规定者,州法不能与之抵触。至于这项禁令如何适用于联邦政府本身,以及各州司法体系在新宪法未言明的领域中扮演何种角色等问题,仍有待厘清。宪法修正案提供了部分答案,历史则提供了更多解答,然而时至今日,美国人仍持续努力在联邦与州的范畴之间做精确的划分。
    每个部门在司法体系中发挥作用
    制宪者想强化联邦政府,却惧其权力过大。限制新政权的方法之一,是将政府划分为数个部门。正如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在《联邦主义者文集:第51篇》中所解释的,「将政府划分为个别而独立的部门以避免篡夺。」麦迪逊所指的每个「部门」— 立法、行政、司法 -对司法体系都有一定程度的影响。
    立法
    宪法赋予国会通过立法的权力。经由国会考虑的提议称为法案。如果国会两院多数 — 若总统否决,则为三分之二 - 表决通过一项法案,该法案即为正式法律。联邦法是成文法。《美国联邦法典》是联邦成文法的「法典编纂」。《法典》本身并非法律,仅代表经逻辑方式编纂之成文法。例如第20条包含教育相关的各种成文法,第22条则涵盖外交。
    国会的立法权有限,更准确地说,立法权是美国人民透过宪法委托国会的,而宪法已言明国会可与不可立法的范围。宪法第1条第9项禁止国会通过特定类型的法规,例如国会不能通过「追溯法令」(溯及既往或『事后的』法令)或征收出口税,第1条第8项则列出国会有权立法的范围。部分宪法条文(如『设立邮局』)相当明确,部份条文则不然,其中又以「规范美国与外国,以及州际贸易」为最。显然,解释模糊授权的权力极其重要。早在立国之初,司法部门便担任这个角色,因而在美国司法体系中取得了额外且至关重要的角色。
    司法
    和其它部门一样,美国司法部门只拥有宪法交付的各项权力。宪法规定联邦司法权仅限于某几种争议,列于第3条第2项。其中最重要的两种案件为涉及联邦法疑议(「基于本宪法与美国各种法律,及缔结之条约…而发生之所有通行法及衡平法案件」) 以及「跨州」案件,意即分属两州之公民间的争端。跨州管辖权允许当事人双方免于在对方所属之州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项司法权出现于立国之初。如第二章所述,美国最高法院在马伯瑞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案中(1803年)解释其权力范围包括裁定成文法是否违宪以及(若该法违宪)并宣布该法无效。法律可能违宪的因素包括侵犯宪法保障人民的权利或宪法第一条未授权国会通过那类法规。
    因此,解释描述国会立法范围的宪法条文的权力非常重要。传统上,国会以规范「各州之间通商…」或言州际贸易之必须为理由合理化了许多成文法。这个概念有相当的伸缩弹性,不易精确描述。的确,只要是成文法,几乎都可以在其目的和规范州际贸易之间创造出看似可信的关联。有时,司法部门狭义地解释「贸易条款」。举例来说,在1935年,纽约一家屠宰场遵行联邦法规定之工人的工时与工资经最高法院宣布无效,因为该厂所处理过的鸡肉全数销售给纽约肉贩与零售商,因而不属于州际贸易的一部份。然而不久之后,最高法院开始给予罗斯福总统实施的「新政」更多自由。今日,联邦法庭持续广义地解释通商权力,尽管广义的程度不足以合理化国会可能通过的任何法案。
    行政
    宪法第2条将「行政权」委交美国总统。在华盛顿总统(1789-1801)任内,整个行政部门是由总统、副总统、国务院、财政部、国防部,以及司法部所构成。随着国家的发展,行政部门也跟着成长,现有15个内阁层级的部门,各部门下辖数个局、署,以及其它机构,还有一些部分是不属于这15个内阁层级部门的。行政部门各单位都行使总统委派之行政权,因此最终都必须对总统负责。
    就某些领域而言,行政与其它两部门之间的关系很明确。假设有一个或以上的人抢了银行,国会已通过成文法将银行抢劫定罪(《美国联邦法典》,第18条,第2113项*),(*:严格来说,成文法只适用于联邦注册或保证之银行或美国联邦准备制度之成员。美国境内的每一家银行可能都符合上述标准,但不符上述标准且不被视为对州际贸易有影响之银行,则不在联邦法律管辖之内。联邦法通常详述一项司法依据:就上述案例而言,为联邦注册规定。) 而隶属于司法部的联邦调查局(FBI)会调查这起犯罪事件。若逮捕到一名或以上的嫌犯,则联邦检察官(也属于司法部)会试图在联邦地方法院的审理中证明嫌犯有罪。
    银行抢案是一个简单例子。但随着美国的现代化与发展,这三个部门在司法体系中的关系也逐渐演进,以因应工业与后工业社会中日益复杂的议题,其中又以行政部门的角色变化最大。就上述的银行抢案而言,国会不需专业知识即可制订成文法将银行抢劫定罪。假定议员有意禁止「危险」药物出现在市面上或限制空气中「不健康的」污染物,那么国会可以(若选择这么做的话)为这些名词下精确的定义。有时国会会这么做,但国会越来越倾向将部分权力委派给隶属于行政部门的行政机构。于是食品暨药物管理局(FDA)负责监督全国食品与药物的卫生,而环境保护局(EPA)则规范产业对土地、空气,以及水的影响。
    虽然行政机构只拥有国会依成文法委派的权力,但这些权力都具有相当的实质性,足以颁布明确定义较笼统之法律用词的规定。法令可能禁止大气中「 危险」污染物的含量,EPA的规定则定义了污染物和每种污染物含量的危险值。有时,成文法会赋予行政机构调查违法情事、做出判决,甚至施行处罚的权力!
    法院将会宣布授与行政机构太多权力的成文法无效。一项名为「行政程序法」(《美国联邦法典》,第5条,第511项,以及其下规定)的重要成文法说明了行政机构在颁布规定、裁决违法行为,以及施行处罚时应遵循的程序,同时也提出了当事人如何寻求司法协助复审行政机构的裁决。
    其它法源
    美国法律最明显的法源是国会通过的成文法,并有行政法规作为补充。有时,这些法规清楚划分了合法与不法行为间的界线 — 再以上述银行抢案为例 - 然而政府颁布的法令不可能应付得了每一种情况。幸运的是,还有另一套法律原则和基准可以因应这些灰色地带,参见下述。
    普通法
    遇到成文法或宪法条文控制范围外的情况时,联邦与州法院通常仰赖普通法。普通法汇编了几世纪前始于英国的司法判决、惯例,以及一般原则,至今仍继续发展。在许多州,普通法在合约纠纷仲裁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因为州议会向来不赞成通过涵盖所有可能的合约纠纷之成文法。
    司法判例
    法院依法判决涉嫌违法的行为与纠纷。在判决时,法官通常必须解释法律,并认为应该遵循其它同级或上级法院过去对法律的解释,此即「遵循先例」或判例原则,以确保一致性与可预测性。诉讼当事人在面临不利于己的判例或案例时,会试着区别他们的案件与先例的不同处。
    有时法院会对法律做不同的解释。例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有「任何人…不得在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有罪」这项条款。有些案件会发生当事人因为其证词可能使他遭到刑事起诉 — 不是在美国而是另一国 -而拒绝接受传讯或作证的情况。自我归罪条款适用上述情况吗?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判定适用,但第四以及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则主张不适用。*这明显意味着,法律因地而有异!    (*: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是受理上诉的法院,审理来自纽约州、康乃狄克州,以及佛蒙特州的联邦地方法院上诉案件。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则涵盖马里兰州、北卡罗莱纳州、南卡罗莱纳州、维吉    尼亚州,以及西维吉尼亚州;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则为亚拉巴马州、乔治亚州,以及佛罗里达州。欲进一步了解联邦法院组织,请见第一章。)
    审级较高的法院试着消除这些不一致的情况。例如,美国最高法院经常选择能够消除巡回法庭歧见的案件来审理。最高法院的判例将控制或适用于所有下级联邦法院。在美国诉贝尔希斯(United States v. Balsys)524 U.S. 666(1998)一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对外国起诉的恐惧凌驾自我归罪条款的范围。**(**:此句中的数字源自于贝尔希斯判决的传票。数字分别代表法庭于1998年颁布判决,该判决出现于《美国最高法院判决汇编》的第524卷,始于第666页。)
    这项判决成为全国性的法律,包括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其后,任何遇此议题的联邦法院都必须遵循最高法院在贝尔希斯案中的裁决。巡回法院的判决同样对巡回范围内的所有地方法院具有约束力。「遵循先例」也适用于各种不同的州法院系统。如此一来,判例在数量与解释性方面皆有增长。
    不同的法律;不同的救济方式
    有鉴于法律体系日益庞大,区分向法院提出的各类法律与诉讼以及法律为每种案件提供的救济方式可收厘清之效。
    民事/刑事
    法院审理两种纠纷:民事与刑事。民事诉讼涉及两名或以上的私方当事人,至少一方涉嫌违反成文法或普通法的某项条款。先提出诉讼者称为原告,另一方则是被告。被告可对原告提出反诉,或对共同被告提出交互诉讼,只要与原告的原始控诉有关即可。法庭偏好审理所有陈述皆因一起纠纷引起的单一诉讼。商业诉讼(例如违约)或侵权行为案件(当一方声称因另一人的疏忽或蓄意恶行而受到伤害)皆为民事案件。
    大部分的民事诉讼发生于私方当事人之间,联邦或州政府则一定是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政府以人民之名义,起诉被指控做出例如伤害大众福祉等违反法律的某些行为的被告。两家公司可以就违反合约提出民事诉讼,但只有政府能控告某人谋杀。
    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举证标准与可能刑罚也不同。刑事被告只能因「罪证确凿、无合理疑点」而被判有罪。在民事案件中,被告只需提出「证据优势」即可。证据优势基本上只是一种说服力不足的陈述,意指「极有可能」。被判有罪的罪犯可能入狱,但是打输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只需负法律或衡平救济之责,如下文所述。
    法律与衡平救济
    美国司法体系提供广泛但范围并非无限制的各种救济方式。刑事成文法通常列出某一特定犯行的罚金范围或法庭可能施予的入狱时间,其它部分的刑事法规在某些权限内可能容许对惯犯加重刑罚。严重的罪行(又称为重罪)的刑罚比轻罪更严厉。
    在民事诉讼中,大部分美国法院都有选择法律或衡平救济的权力。和过去相比,今日两者的区别不大,但仍值得了解。在13世纪的英国,「法院」只有判决金钱上救济的权力。假如被告违反的合约价值是50英镑,法院可命令被告全数支付给原告。在许多案例中,这样的赔偿金已经足够,但在其它案例,例如稀有艺术品或是一块土地的出售,则不然。13、14世纪间,「衡平法院」形成,创造了例如实际履行的衡平救济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取代了以往强迫他们为不履行之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支付赔偿金的做法。到了19世纪,大部分美国法院皆已消除了法律与衡平救济之间的区别。时至今日,除了极少数例外,美国法院皆可视情况需要裁定法律或衡平救济。
    以下这个轰动一时的案例说明了民事与刑事法的差异及各自提供的救济方式有何不同。加州指控前足球明星辛普森(O.J. Simpson)犯下谋杀罪。要是他被判有罪,就得坐牢。但是他没未被判罪,因为陪审团裁定检方无法证明辛普森罪证确凿、无合理疑点。后来,辛普森太太的家人以非法致死为由控告辛普森,这是一桩民事诉讼。此案中,陪审团以证据优势为由判定辛普森必须为其妻之死负责,并下令辛普森支付赔偿金 — 法律救济 — 给原告。
    州法在联邦体系中的角色
    宪法明确禁止各州实行某些法律(与外国签订条约、铸造钱币),宪法第6条的「至高性条款」也排除任何抵触宪法或联邦法的州法。即使如此,司法体系大体上仍由州所控制。宪法已明确规定国会制定法律的范围。1791年的宪法第十修正案言明:「凡宪法未授予美国也未禁止各州的权力皆保留给各州和人民。」
    当时联邦与州政府间仍存在相当程度的紧张关系 — 起因包括了奴隶制度以及最终各州是否有权脱离联邦。1861至1865年的南北战争一并解决了这两项争论,州在司法体系内的角色也被加上了新限制:根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1868年)的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一州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管辖范围内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法律上的平等保护。」此修正案大幅扩张了联邦法院宣布州法无效的能力。布朗诉教育局(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案(1954年)禁止阿肯色州的州立学校体系实施种族隔离的依据就是这项「平等保护条款」。
    自20世纪中叶起,上述各趋势 — 行政国兴起、对正当程序与平等保护的司法解释变得更有说服力且广泛适用、国会规范贸易的权力也出现类似扩张 — 联合并强化了联邦在司法体系中的角色。即使如此,司法体系大体上仍受州的管辖。各州不得拒绝给予联邦宪法保障公民的任何权利,许多州甚至在解释州宪法时授与更多权利与特权。实施州法的州持续裁定大多数的合约纠纷,多数刑事案件与民事侵权诉讼也由州来裁定。家庭法,包括结婚与离婚,几乎是专属于州的事务。大半时间对大多数美国人而言,司法体系代表的是警官与自己所属的州法院或该州的各类政府机关和其它政治分支。
    本引言仅概述司法体系,以下各章将提供更多细节、特色,以及说明。第一章与第二章分述联邦与州法院体系的组织,第三章详述司法管辖权的复杂性,描述联邦与州法院之界线,也探究谁可以提出诉讼和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第四章把重点从法院扩大到出庭的团体、研究美国法律的运作方式,并描述典型的诉讼当事人。此章也解释了利益团体的角色,说明他们如何促成特定案子的进行以推动其社会与政治议程。第五章详细说明法庭如何处理刑事案件,第六章的焦点则为民事诉讼。第七章说明联邦法官的甄选过程,最后一章则探讨特定司法判决 — 特别是最高法院之判决 — 何以等同于一种决策形式,从而使司法制度和立法与行政部门紧密结合在一套复杂的关系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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