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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司法政策的实施与影响
时间:2012-09-27 11:22 来源:美国资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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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做出判决之后,各方人士 — 其它法官、公务人员,甚至个别公民 — 都可能被要求执行裁决。 本章探讨执行过程的各方参与者、他们对司法政策的反应,以及他们响应法院判决的方式。
    视法院判决的本质而定,司法政策可能会造成非常有限或非常广泛的影响。车祸赔偿金之诉讼只会对涉案人及其家人产生直接影响。但著名的吉迪恩诉温赖特(Gideon v. Wainwright)案(1963年)的判决已对数百万人产生了或多或少的直接影响。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各州必须为重罪审判中的贫穷被告提供律师。非常多人 — 被告、法官、律师、纳税人 — 都感受到了这项司法政策的影响。
    上级法院判决对下级法院的影响
    上诉法院,特别是美国最高法院,通常被视为最有可能参与决策的法院,而初审法院一般则被视为规范的执行者。然而,下级法院有许多脱离上诉法院的独立性,而且根据一项研究,下级法院可能被视为「不遵循上级法院领导的独立角色…除非情况有利于他们这么做」。
    下级法院的裁量权
    为什么下级法院在落实上级法院政策时有这么大的裁量权?部分是因为美国司法制度的结构。美国的司法制度向来都有独立、地方分权,以及个人主义等特色。以联邦法官为例,他们受到终生任期的保障,传统上有权以自认合适的方法管理法庭。惩戒措施很少,从历史上来看,联邦法官对于弹劾通常也无所惧。想保住职位的话,州法院法官一般只需让选民满意即可。
    下级法院法官行使的裁量权可能也是上级法院判决的结果。例如,继著名的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案(1954年)后,最高法院告诉执行判决的联邦地方法官说,公立学校必须立即以合理的方式开始,并以极为谨慎的速度废除种族隔离。何谓立即以合理的方式开始?学区必须以何种速度进行才符合所谓之极为谨慎的速度?最高法院并没有替这些问题    提供明确的答案。
    虽然并非所有的高等法院裁决都留下这么大的解释空间,但其中有许多确实如此。法院判决可能因为数个原因而不明确。有时,议题或主题事务太过复杂,以致于难以制定明确决策。以猥亵案件为例,最高法院不难判决色情用品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之言论自由的保障。然而,要如何定义猥亵则是另外一回事。例如「病态色欲」(prurient interest)、「明显恶劣」(patently offensive)、「现今社会标准」(contemporary community standards),以及「无济于社会价值」(without redeeming social value)等,在猥亵的意见书上已是司空见惯的惯用语,但是这些词语留给人很大的主观解释空间。
    合议庭所订定的政策通常都模棱两可,因为大多数的意见书都是为了涵纳数字法官的看法而写的。多数意见可能还附有一些协同意见。发生这种情形时,下级法院的法官没有清楚的判例可循。以富曼诉乔治亚州(Furman v. Georgia)案(1972年)为例,最高法院废除了多个州的死刑,但理由却各异。有些法官反对死刑本身,认为死刑是残酷且异常之刑罚,违反了宪法第八修正案。其它法官投票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他们认为死刑被以歧视的方式执行。1972年的这项判决所造成的不确定性不只影响下级法院的法官,也影响了各州议会。许多州一下子就通过一连串差异颇大的死刑成文法,并引发大量的新诉讼案。
    下级法院法官在实施过程中的裁量权也受到上级法院传达政策之方式所的影响。当然案件被上诉的初审法院会得知上诉法院的判决,但上诉法院不会以有系统且正式的方式将其判决告知其它法院,或确保下级法院法官有取得意见书副本的途径。含有新司法政策的判决会以印刷品形式或置于网络上让大众取得,如果法官有时间与意愿时,可自行阅读。
    最高法院、下级联邦法院,以及州上诉法院的意见书可于各法院、法学院,以及大学图书馆取得,放上网络的意见书也越来越多。然而,如此广泛的可得性却不保证每份意见书都会被阅读和清楚理解。许多下级州法官,例如治安法官与少年法院法官,都是对于阅读复杂的司法判决不感兴趣也缺乏技巧的非律师人士。最后一点是,即使是对高等法院判决感兴趣也有能力理解的法官们也没有足够时间读完所有的新意见书。
    面对上述问题的法官要如何知悉上级法院的判决?方法之一是透过在下级法院代表出庭的律师得知。一般假设立场对立的双方律师会于法官面前辩论时提出相关判例,而雇有助理的法官也可以    请助理搜寻上级法院最近的判决。
    因此,上级法院的部份判决之所以得不到迅速且严格执行,纯粹只是因为下级法院的法官不知情。而即使是下级法院法官知悉的判决,可能也未必都能清楚了解。这两者中的任一因素促成了下级法院实施司法政策时的裁量权运用。
    下级法院的解释
    一项研究提到「重大政策的宣布几乎总是需要决策者以外的某人加以解释」。就上诉法院所做的司法决策而言,这句话显然是很中肯的。下级法院法官行使的第一项裁量权,可能就是解释上级法院判决的意义。
    下级法院法官解释上级法院制订之政策的方式取决于多个因素。许多政策的陈述都不清楚,因此讲理的人可能会因为如何解释才适当而发生争论。即使是其公告并无模棱两可情况的政策,有时也会因法官的不同而被赋予不同的解释。
    法官的个人政策偏好也会影响他们对上级法院政策的解释。法官们带着各自独特的背景特色来到法院。有些是共和党员,有些是民主党员;有些人较宽厚,有些人较严格。他们来自全国各地。有些曾任检察官;有些人则以辩护律师或企业律师为其主要经历。简言之,个人背景可能会影响法官的政策偏好。因此,法官可能将自己的想法加入对上级法院政策的解释之中。结果是,一项政策可能为某些法官热烈欢迎,而为某些法官全然拒绝。
    下级法院采取的策略
    偏好并接受某项上级法院裁决的法官自然会加以执行甚或扩大解释。有些法官还得冒着社会排斥与各种骚扰的风险来执行他们所认同却不受所在社群欢迎的政策。
    不喜欢上级法院某项政策决定的法官在实施时可能会很保守或只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施行。基本上不同意上级法院某项政策决定的法官可以采取一些策略。其中一项甚少使用的策略是藐视,意即法官在下级法院案件中完全不实行上级法院的该项政策。
    这种公然藐视极为少见。其它的策略就没有这么极端。其中一项策略是避免必须实施该政策的情况。案件可以照技术或程序理由处理,这么一来法官就不需裁决案件的实际是非曲直。例如,案件可能裁定为原告没有立场提告,或案件因议题在审判开始前已经得到解决而过时。下级法院法官有时会以宣布部分上级法院之判决为「附带意见」(dicta,拉丁文,意思是「权威的宣言」),避免接受政策。附带意见是指意见书中和裁决之中心逻辑没有重要关联的部分,可作为指引但不具约束力。至于附带意见的组成内容包括哪些,则有很大的解释空间。
    基本上不同意某项司法政策的法官所使用的另一个策略,是尽可能狭义应用该政策。下级法院法官可以采取的一个方法是,以上级法院的案件与下级法院的案件之间存有事实差异为由裁定该判例不具控制力。也就是,因为两宗案件可能有所差别,所以不需遵守判例。
    下级法院法官所受的影响
    有时下级法院法官必须针对上级法院未提供精确标准的案件作出裁定。这种情形发生时,下级法院法官必须从他处找到指引以裁决他们面前的案件。一项研究指出,处于这种状况下的法官「会从    各种广泛的因素中,包括个人的政党关联、意识形态,或该地区的规范等,寻找裁决该案的线索。」
    国会对实施过程的影响
    国会对联邦司法判决的反应可能有很多种:国会可能支持或阻碍判决的实施;此外,国会还可以修改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最后,国会还可以对个别法官发动攻击。
    在裁定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常被要求解释联邦成文法。有时,司法解释可能会不同于国会中的多数意见。发生这种情形时,国会可以改变在新法规中的成文法,使之有效否决法院的最初解释。然而,绝大多数的联邦司法制度的法律判决不会被国会改变。
    联邦法院除了裁定成文法之外,也解释宪法。对于不喜欢的宪法解释,国会有两种推翻或改变的方式。第一,国会可以另一项目的在于避免宪法问题的成文法作为响应。第二,宪法判决可直接由宪法修正案推翻。虽然多年来被提出的这类修正案很多,达到必要之国会各院三分之二的提案票数和各州四分之三的批准票数却非易事。自最高法院设立至今,该院只有四项判决曾遭宪法修正案推翻。
    对于联邦法院整体与特定法官的国会攻击是响应司法判决的另一个方法。这些攻击可能采取的形式包括:由国会成员发表言词抨击、威胁弹劾现任法官,或对潜在的联邦法官被提名人展开更彻底的司法理念调查。
    然而,国会与联邦法院并非天生的死对头,对联邦司法的报复相当罕见,双方通常会携手朝向类似的政策目标努力。例如,在实施最高法院的消除学校种族隔离政策上,国会透过制订1964年民权法案的方式扮演了关键角色。该法案使司法部有权起诉未遵守布朗诉教育局(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案判决的学区。民权法案第6条也为种族隔离的努力提供了一项有力手段,那就是威胁拒绝联邦对学校之资助者犯有种族隔离罪。1965年,为进一步强化对消除公立学校种族隔离政策的支持,国会通过了美国中小学教育法(Elementary and Secondary Education Act)。此法案扩大了联邦政府在公立教育资金筹措上所扮演的角色,从而使得联邦资金中断的威胁成为许多实行种族隔离学区的严重问题。这样的国会支持很重要,因为当法官与政府团结一致时,遵循政策的可能性便会提高。
    行政部门在实施过程中的影响
    有时可能会直接要求总统落实司法判决。以美国诉尼克松案(United States v. Nixon)案(1974年)为例,参议院委员会对一桩以非法入侵设于华盛顿特区水门饭店之民主党总部为掩护的事件所进行的调查,直接导致政府高层官员和总统的密切合作。该调查也揭发了尼克松总统在调查期间于椭圆形办公室装置自动录音系统一事。奉命调查水门案的特别检察官里昂.贾瓦斯基(Leon Jaworski)认为部份录音带可能提供了起诉高阶官员所需之证据,并要求总统交出。尼克松以行政特权与机密谈话为由拒绝交出录音带。最高法院的判决命令总统将传唤之录音带交给处理高层政府官员审判的法官约翰.西瑞卡(John J. Sirica)。尼克松遵守了高等法院的指示,因此判决的施行使得尼克松快速下台。他在两周内辞去了总统职务,时值1974年8月。
    总统即使不直接参与司法政策的执行,也可以左右司法政策的影响力。由于其职位的地位与能见度,总统只要透过言语或行动,就可以激起对一项新司法政策的支持或抵制。
    总统可以提出直接影响法院的法令。例如,小罗斯福总统(Franklin D. Roosevelt)即曾敦促国会扩大最高法院的规模,好让他能「塞入」支持其政府立法议程的大法官,但未能成功。
    任命权也给了总统影响联邦司法政策的机会,因为所有的联邦法官都是总统依照参议院的建议并经该院同意而任命的。
    司法部是行政部门的一部份。总统可以透过该部的之活动影响司法决策。司法部长与其职员部属可按照总统的整体政策目标强调特定议题。然而,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司法部可自行决定以不在法    院积极推动的方式降低特定政策的重要性。
    另一位可以影响司法决策的官员是检察总长(solicitor general)。从历史来看,这项职务被视为负有对司法与行政部门的双重责任。由于检察总长与最高法院关系密切,因此有时也被称为「第十位大法官」。检察总长通常被视为顾问,提供法院关于联邦成文法与宪法含义的见解。就涉案一方为联邦政府的案件而言,哪些案件将上诉至最高法院也由检察总长决定。此外,检察总长还可以提出法庭之友状敦促法院批准或拒绝另一位诉讼者的移审令声请,或支持或反对高等法院所推动的某项政策。
    许多司法判决实际上是由各部门、政府机关,以及行政部门委员会实施的。例如,最高法院对弗朗蒂罗诉理查德德森(Frontiero v. Richardson)案(1973年)的判决要求美国空军在实行上扮演主要角色。该案对提供福利给空军中的已婚男性但未提供类似福利给已婚女性的国会成文法提出质疑。空军中尉莎朗.弗朗蒂罗(Sharron Frontiero)以构成性别歧视为由质疑该政策。亚拉巴马州的一个联邦地区法院发布了支持空军政策的判决。弗朗蒂罗中尉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高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并要求空军实施新政策。
    其它的政策执行者
    司法政策通常由州与联邦官员执行。在最高法院的刑事正当程序判决当中,例如吉迪恩诉温赖特(Gideon v. Wainwright)案和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 Arizona) 案(1966),有许多判决都是由州法院法官与其它州官员负责执行的。以规定刑事嫌犯必须被告知其权利的米兰达案判决为例,州与地方官员在执行方面就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裁定必须以州之经费为重罪案的贫穷被告提供律师的吉迪恩案判决,则已由公开辩护人、地方律师协会,以及法院指派个别律师执行。
    州议员与行政官员也经常参与执行过程。判决有人犯了不法行为的法官可能会从多个选项中选出相应的救济办法。较常见的选项包括程序救济、执行标准,以及具体的救济行动。程序救济提供的办法包括咨询委员会、公民参与、教育方案、评估委员会、争议解决程序,以及请专家处理问题并找出解决之道。程序救济不具体指定行动形式,执行标准则需要特定的补救办法-例如,一定数量的房屋或学校,或监狱或心理健康机构中一定的职员人数等。达成这些目标的具体方法,则由诉讼中提及之官员决定。具体的救济行动的例子则有学校校车接送、调整就学学区,以及改变监狱牢房与医院病房的规模与条件。就具体救济办法或落实办法的手段而言,这类型的救济无法为被告提供任何弹性。
    这些救济法令的实施至少有一部分会移交给州议会。规定监狱制度中要有一定数量的牢房或警卫的法令可能需要州方面支出费用,而这些费用必须由州议会去筹措。同样的,规定兴建更多现代的心理健康机构或提供更多现代设备的法令意味着州支出的增加。州长也会涉入这类补偿法令的实施,因为他们通常都密切参与州的预算编制程序,而且也可以签署或否决法律。
    有时法官会指派一些人协助救济法令的实施。专家通常被赋予一些决策权。法院指派的监督者在部份情况下也派得上用场,但法官的决策责任并不因此而得到解除。情况恰好相反,监督者负责收集数据并就被告遵循救济法令之情况进行报告。当命令未获执行或有某种障碍阻挡了救济法令的进行,法官可能会指派某人前往接管,并授予此人漠视一般机构藩篱之权以完成任务。
    深入参与司法政策实施的还有一群个人:组成全美各教育局的数千名男女。两大引人注目的政策领域让各教育局面临最高法院政策之任务执行时卷入高度争议。
    第一,高等法院于1954年裁定种族隔离不得存在于公立学校时,首先必须实施此判决的是教育局、督学,以及联邦地方法官。他们在执法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影响了全美数百万名学童、家长,以及纳税人的生活。
    第二个涉及教育局的领域是最高法院对公立学校的宗教政策。在恩格尔诉维塔尔(Engel v. Vitale)案(1962年)中,最高法院认为纽约州规定公立学校每日朗诵由该州撰写的祷词之行为违宪。对此判决,有些学校则改以圣经诗或主祷文代之,理由是既然圣经或主祷文并非由州所书写,他们就没有违反高院政策。一年后,最高法院禁止了这些新措施,指出其违宪之处在于为宗教活动背书,违宪与否并非取决于祷词是否由州所书写。
    司法政策的影响
    最高法院判决的根本重要性主要在于对全美社会的影响。几项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政策分别属于种族平等、刑事正当程序,以及堕胎等领域。
    种族平等
    许多人指出最高法院在布朗诉教育局(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案的判决是驱动美国种族平等的动力。不过,国会与行政部门也参与确保废除种族隔离政策的执行过程。无论如何,法院透过布朗案判决开启了对种族平等这项全国性政策的追求。
    一开始,法院的判决往往不明确,给了人们推委新政策的借口。然而,最高法院大法官与许多下级联邦法官坚持不懈,持续在全国政治议程中推动种族平等政策。他们的坚持随着1964年民权法案的通过而得到回报,也就是布朗案判决的十年之后。这项法案获得肯尼迪总统(1961-63)与约翰逊总统(1963-69)的强力支持,而国会与总统也成为史上美国种族平等的支持者。
    联邦司法体制在决策过程中还有另一层重要性,布朗案及其后的案件即阐明了这个面向。虽然法院在寻求种族平等过程中有很多年都在孤军作战,但其判决并未受到漠视。查尔斯.强森(Charles A. Johnson)与布莱利.加南(Bradley C. Canon)在《司法政策:执行与影响》(Judicial Policies: Implementation and Impact)中主张布朗案的判决「是能见度极高的高院判决,一次企图推动美国历史上最大规模的社会改革的司法努力。当然,在其后几年,非裔美国人与其盟友对其他政府机构施加了庞大的压力以废除学校种族隔离。的确,这些压力很快就远远超过学校范围,变成要求美国生活所有层面的整合」。
    刑事正当程序
    刑事正当程序领域的司法决策与厄尔.华伦(Earl Warren)任职美国首席大法官期间(1953至1969年)的关系最为密切。谈到这个时期,前检察总长阿奇博尔德.考克斯(Archibald Cox)说过:「以前从没有过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进行得如此彻底的刑事程序改革。」华伦最高法院的判决以改变各州在处置刑事被告时所遵守之程序为主要目的。华伦离开最高法院时即已制定处理各类广泛活动的各项新政策;其中影响较为深远的,是马普诉俄亥俄州(Mapp v. Ohio)案(1961年)、吉迪恩诉温赖特(Gideon v. Wainwright)案,以及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 Arizona)案。
    马普案的判决将已适用于全国政府达数年之久的违法证据排除原则(exclusionary rule)的范围扩及各州。这项原则规定州法院必须在审判中排除由警察非法取得的证据。虽然有些警察局,特别是主要的都市地区,为了致力于遵守取得证据的规则而设立了具体的方针,然而这样的努力并不普遍。由于警察实务上的差异,再加上下级法院对于合法的证据搜索与取得之解释也不同,因此美国各地执行马普案判决的情形并不一致。
    也许让马普案影响力不如预期更重要的因素,是最高法院大法官们对违法证据排除原则的支持不一致。打从一开始,这项判决就没得到全体一致的同意,而多年来都持续有部份大法官公开批评违法证据排除原则。再者,最高法院后来的判决放宽了合法搜索的范围,从而限制了该原则的适用性。
    吉迪恩诉温赖特(Gideon v. Wainwright)案的判决规定州法院必须在审判前为重罪案的贫穷被告指派一名律师。许多州早在最高法院做出这项判决前即已在这类审判中指派律师,其它各州则以不同的方式开始遵行。许多地区建立了公设辩护人方案。在其它地区,当地的地方律师协会与法官合作,以实施符合最高法院新政策的方法。
    吉迪恩案裁决的影响比马普案更为明确、一致。原因之一无疑是因为许多州早已执行因吉迪恩案而做出的政策。各州对该政策的接受程度显然高于马普案。吉迪恩案中所宣布的政策比马普案定义得更清楚。法院虽然没有具体说明被告必须拥有公设辩护人或由法院指派的律师,却明确规定贫穷的被告必须有律师的协助。而且,最高法院在在下一任首席大法官华伦.伯格(Warren Burger)在职期间(1969至1986年)并未对华伦最高法院替贫穷被告提供律师的政策有任何退缩,和在马普案中证据搜索与取得范围的情况不同。这些因素都使得吉迪恩案中所宣布的政策更具影响力。
    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 Arizona)一案,最高法院更进一步规定警察必须将宪法保障之权利告知被拘捕的嫌犯,其中一项权利便是侦讯时有律师在场。嫌犯也必须被告知有权保持沉默,且其任何陈述都可能用于法庭上;嫌犯若请不起律师,则以州的公费提供一名律师;他们也有权随时停止回答问话。这些规定陈述得非常清楚,因此警方实际上已将规定抄写在卡片上、放在衬衫的口袋里。如此,当嫌犯被拘捕时,警察只需拿出卡片宣读嫌犯权利即可。
    就警方是否对逮捕的人宣读米兰达权利而言,最高法院的这项政策是推行得很彻底的。然而,部份研究已就嫌犯被宣读权利的方式对米兰达案的影响提出质疑。向某人宣读卡片上的内容是一回事;为之解释高等法院规定的意义并让嫌犯了解又是另外一回事。从这个角度来看,米兰达案中宣布的政策的影响力并不如所想的那么清楚。
    伯格最高法院似乎并未强力支持华伦最高法院的米兰达政策。虽然米兰达案并未遭到否决,其影响力多少仍受到限制。以哈里斯诉纽约州(Harris v. New York)案(1971年)为例,伯格最高法院裁定,未被宣读米兰达警告的人之陈述仍可在审判时用来质疑其证词的可信度。接着,在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领导之下的最高法院在戴维斯诉美国(Davis v. United States)案(1994年)中裁定,对于含糊请求要有律师在场的嫌犯,警方不需停止询问。
    米兰达案裁决的两年后,国会制订一成文法响应该案裁决,该成文法基本上将嫌犯陈述的接受性转为仅仅依据他们出于自愿与否。此法令到1999年才获得注意,当时,在一桩抢劫银行嫌犯涉及的案件中,该嫌犯打算隐匿曾向联邦调查局所作的陈述,理由是他被询问前,未曾被告知「米兰达警告」,而第4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该法令令人满意因为该嫌犯的陈述是出于自愿。上诉法院的裁决对于应遵守国会成文法或高级法院的米兰达裁决提出疑问。2000年6月26日,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米兰达案是合乎宪法的法院裁决,并不能被国会法案有效推翻。换言之,于州或联邦法院被监禁询    问时所作陈述之接受性仍旧取决于米兰达案的裁决。
    简言之,各项最高法院刑事司法政策的影响力都不同,理由有好几个。在某些例子中,模棱两可是一个问题。在其它案件中,政策可能明显缺乏大法官的强力支持,或在最高法院换首席大法官之后,对政策的支持也逐渐减弱。这些变因都扩大了实施政策时的裁量权。
    堕胎
    在罗诉韦德案(Roe v. Wade)案(1973年)中,最高法院裁定女性在怀孕初期三个月有堕胎的绝对权利;各州可规定怀孕四至六个月时的堕胎程序以保护母亲健康;怀孕七至九个月时,除非母亲的生命或健康遭遇危险,各州可规定甚至禁止堕胎。
    这项判决引发了立即且大多是负面的反应。有些人写信给法官、有些人公开演讲、有些人在国会提出解决方案并倡议「生命权」修正案。因为法院判决的争议性本质,医院并不由衷支持这项判决,也未曾改变其堕胎政策。
    法院堕胎政策引发的反应不但持续不减,而且还转移到新领域。在近几次总统选举中都可以看到两大党将堕胎议题搬上讲台,而各候选人也在这个议题上采取对立的立场。民主党与该党被提名人通常都表示对罗诉韦德(Roe v. Wade)案的支持,而共和党与其候选人则对最高法院的判决表示反对。
    国会向来是反对最高法院堕胎判决活动的温床。反堕胎 - 又名支持生命(pro-life) - 势力无法让推翻罗诉韦德(Roe v. Wade)案的宪法修正案通过,但却成功游说议员支持拨款法案的修正案,不让联邦资金花费在自愿性堕胎上。1980年,最高法院以五比四的票决结果确认了这类禁令的合宪性。
    罗案判决后的大多数相关法案都属于州层级。一项研究指出,在判决后的两年内,有32州通过了62条堕胎相关法令,其中大部分皆旨在限制堕胎管道、规范堕胎程序,或禁止在某些情形下堕胎。
    在罗案的判决之后,利益团体的活动大幅增加。反对这项判决的团体经常公开示威,后来还开始在诊所外站哨。支持罗诉韦德(Roe v. Wade)案判决的利益团体则较有可能将心力放在法院里。
堕胎论战出现在法院、政治活动,以及立法场域的同时,其它人则偏好更直接的方式,例如在堕胎中心抗议或封锁堕胎中心。然而,最高法院裁定可对这类抗议施加合理的时间、地点与方式限制。该立场于2000年6月28日被重申,当时最高法院赞成科罗拉多州的一项成文法,该法将未经他人同意而故意接触他人并分发传单、展示标语、或在医疗机构100英尺内以口头方式抗议的行为视为违法。
    结论
    部份司法政策对于社会的影响比其它司法政策的影响更大。司法制度在发展国家政策方面所扮演的角色远高于制宪者当初的预期。然而,杰若德.罗森伯格(Gerald N. Rosenberg)在《空洞的期望:法院能够带来社会变革吗?》(Hollow Hope: Can Court Bring About Social Change?)中写道:「美国法院并非万能的机构。他们是在严格限制下设计出来的,且被置于一个分权的政治制度中。要求美国法院创造重大的社会变革,就等于忘记它们的历史和忽略它们所受到的拘束。」
    法院的决策角色存在于由竞争政治和社会需求与期待所构成的复杂架构内。政府其它两个部门有时无法接受某些社会群体的要求,这些个人或团体的唯一替代方式就是转而向法院求助。例如,民权组织直到取得最高法院对其废除学校种族隔离之努力的支持才真正有所进展。
    眼见部份民权团体在联邦法院取得成果,其它人也受到鼓舞,决定以诉讼作为策略。例如,妇权支持者就采取了少数民族所建立的模式,将其不满带进法院。一开始对种族平等的狭隘追求后来扩大成为寻求社会上其它弱势团体的平等。
    显然,法院能够发布吸引全国注意、也许还突显出其它决策者未能采取行动之事实的决策。透过这个方式,司法部门可能也邀请了其它部门行使其决策权。后续的判决代表了司法部门推动特定政策和继续邀请其它决策者一起努力的决心。
    总的来看,美国法院似乎最擅长发展与执行本质上较不具争议性的小范围政策。吉迪恩案中建立的政策便是最好的例子。必须替各州刑事审判中的贫穷被告提供律师的判决从未遭遇任何强烈的抗议。此外,该项政策需要的基本上是法官与律师的支持;由国会与总统采取的行动并不必要。另一方面,让社会所有群体皆平等的政策太过广泛又充满争议性,以致于必须超越司法制度。这么一来,法院就成了决策过程的一部分,即使这是很重要的一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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